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原 告 王士柏
柯致專洪崇勛洪孋馨黃勝茂郭麟瑤袁綜佑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原 告 蘇湘媚
鄭崇賢被 告 柯中皓
陳嘉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24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被告李於韓(另行審結)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4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陳嘉澤及柯中皓,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獲利由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一定比例,虧損由投資人自負,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字第248 號卷第1 頁、本院金訴卷第232 、233 頁)。
三、經查,被告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陳嘉澤、柯中皓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見本院金訴卷第108 、
109 、131 、153 、154 頁)。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非屬渠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至臺北地院104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被害人,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訴外人杜冠良,並非原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53、115、116 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5 頁),據此,上開刑事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罪行,且原告非其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人,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規定駁回其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