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原 告 袁綜佑(原名:袁士軒)訴訟代理人 郭明鑫原 告 薛明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報儉被 告 李於韓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248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獲利由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一定比例,虧損由投資人自負,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袁綜佑55萬元、原告薛明棟400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字第248 號卷第1 頁、重附民卷第1 頁、本院金訴卷第232 、233 頁)。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背面-98 頁背面),原告薛明棟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然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辦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告袁綜佑部分,則未經起訴(見本院金訴卷第12、50、67、92、93頁),原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甚明,原告對此亦僅稱未遞狀表示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金訴卷第291 、432 、433 頁),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規定駁回其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抗告,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