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原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朝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藍國珍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被 告 黃素貞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藍國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國珍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黃素貞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至95年間,均係「黃棟源代書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0000000縣○○鎮○鎮○街○○○ 號)之代書助理,代辦不動產貸款案件及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業務。訴外人羅福琦於93年間得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內如附表一所示34筆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10筆房地欲出售,遂透過被告藍國珍向外借款籌資,分別向復華銀行、幸聯公司購入後,分別登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羅福琦及第三人(人頭)名義下。羅福琦與被告共同基於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向原告貸得較真正買賣價格為高款項之不法故意,由羅福琦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復華銀行代表人「高抗勝」、幸聯公司代表人「李振暉」印章後,交付藍國珍,藍國珍再交由黃素貞使用,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及不詳地點內,虛偽填載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原告申辦抵押貸款,而原告圳安分部職員鄭玉麟、林建華、鄭淑貞、何秦本良(下稱鄭玉麟等人)亦基於共同不法故意,配合羅福琦及被告,在辦理徵信、授信業務時,違背職務而未依規定如實查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放貸款項受有損害(原告已撤回對鄭玉麟、林建華、鄭淑貞之起訴,並與何秦本良成立訴訟上和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藍國珍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放貸業務之內部管控顯有疏失,應構成與有過失。相關放貸款項均係轉入羅福琦帳戶內,藍國珍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而藍國珍收取之代書報酬,係羅福琦所支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藍國珍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素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否認黃素貞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放貸業務之內部管控顯有疏失,應構成與有過失。相關放貸款項均係轉入羅福琦帳戶內,黃素貞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否認黃素貞有收取代書報酬,且該代書報酬係羅福琦所支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㈠被告前於93年至95年間,均係「黃棟源代書事務所」(設於
新北市○○區鎮○街○○○ 號)之代書助理,代辦不動產貸款案件及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業務。
㈡鄭玉麟等人均為原告圳安分部職員,被告及鄭玉麟等人共同
違反農業金融法案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前經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第4 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
㈢鄭玉麟等人已分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共計同意給付原告
867 萬5,650元(鄭玉麟同意給付78萬2,420元;鄭淑貞同意給付277萬5,071元;林建華同意給付266萬6,233元;何秦本良同意給付245萬1,926元)。
六、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下述證據資料可證,堪信屬實:
⑴藍國珍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此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
頁),亦經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屬實(見系爭刑案本院更㈡卷三第199頁),且鄭玉麟等人已分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共計同意給付原告867萬5,650元(鄭玉麟同意給付78萬2,420元;鄭淑貞同意給付277萬5,07 1元;林建華同意給付266萬6,233元;何秦本良同意給付245萬1,926元)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亦可佐證。
⑵證人即時任復華銀行代表人高抗勝證述:不實買賣契約書上
「高抗勝」之筆跡及印章都是偽造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9860號卷42至44頁;一審卷三第186、187頁);證人即曾任幸聯公司關係企業幸城建設公司協理霍新亞亦證稱:有參與「幸福華城」房地買賣事宜,出售房地均以公司名義簽約,不可能以代表人「李振暉」個人名義出售等語(見系爭刑案偵9860號卷第76頁;一審卷三第188頁)。
⑶參以證人游景聿(更名為游富吉,附表一編號1、2房地「名
義借款人」)證稱:我並未實際出資,貸款資料以及向樹林農會貸款金額、細節我都不清楚,後來我發覺遭到羅福琦欺騙,利用我來當人頭辦理貸款,整個買賣過程我都沒有支付半毛錢,貸款通過後是由羅福琦領走,貸款也是由羅福琦繳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8402號卷第231頁反面至232頁);證人盧東周(即附表一編號3房地「名義借款人」及編號6房地「連帶保證人」)證稱:房子貸款下來的錢撥入我的帳戶後,是羅福琦去領出來,當時我把文件、印章都交給他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88、91頁);證人張永振(即附表一編號6房地「名義借款人」及編號4房地「連帶保證人」)、王智惠(即附表一編號19、20房地「連帶保證人」)證述:
:渠等係分別以10萬元、2 萬元代價擔任購屋貸款人頭及連帶保證人,渠等與其他貸款人之間互不相識等語(見系爭刑案偵8402號卷第119至121頁、第234至235-2頁;一審卷三第
190、191頁;一審卷四第83至87頁);證人李信和(即附表一編號26、27房地「名義借款人」及附表一編號15、16、23、24、25、28、31、32房地連帶保證人)證稱:我不認識我作保的借款人廖一生、王思維、鄧能德等人(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63 頁反面);證人曾國傳證稱:我是透過仲介王力平購買附表二編號1 房地,貸款撥款後,我沒有拿到錢,係仲介全數領出交給屋主,仲介如何交付給屋主,我不清楚,我沒有拿錢出來過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四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第149、150頁);證人廖朝平證述:我在購買附表二編號8 房地時並無資力支付頭期款,我是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介紹人全權處理,未曾見過出賣人羅先生,貸款撥款後,由仲介人將款項全數領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9860號卷第101 頁反面;一審卷三第258、259頁);另證人楊國雄不僅無法說明其購買附表二編號7 房地之簽約過程,就其究係向何人購買附表二編號7 房地,證述則先後不一(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63頁反面)。
⑷另有復華銀行及幸聯公司所提出真正買賣契約書及交易資料
之明細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9860號卷第148、20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抵押貸款案件卷宗(含不實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貸資料)在系爭刑案扣案可證(即扣案物品編號4-1至4-25;扣押物編號5-18、5-23、5-1、5-13、5-22、5-24、5-5、5-15、5-2,扣押物編號5-2係附表二編號9、10房地申請貸款案卷,為同1件同時申請)。
⑸又鄭玉麟等人在辦理徵信、授信業務時,業已違反原告相關
辦法及作業流程乙節,亦有原告信用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89頁;第691至699頁)。
⒉黃素貞雖否認前揭事實,然查:藍國珍陳稱:我承攬「幸福
華城」代書業務時她有參與,主要是幫我跟樹林農會接洽部分貸款事宜,偶爾會幫忙送件。黃素貞其實是知道要如何填寫給樹林農會,並不是我指示她寫的。高抗勝的私章是羅福琦提供給我,我平日放在我的抽屜裡,若是有客戶來簽訂合約時,就由我製作給農會的合約書,並由我代表雙方(包括高抗勝)簽字用印,若我不在時,我會將高抗勝的私章交給黃素貞,她會代表我製作給農會的合約,並由黃素貞代為簽名及使用高抗勝的私章(見系爭刑案偵8402號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貸款戶出具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抗勝的部分是羅福綺拿高抗勝的印章給我之後,由我蓋章及簽名,有的部分是黃素貞簽的(見系爭刑案偵8402號卷第144頁);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賣主都是羅福琦指定的,印章也是羅福琦交給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部分是黃素貞寫的,不是我寫的就是黃素貞寫的,農會如數撥款後,扣除要給復華銀行跟幸聯公司的價金後,剩下的款項轉帳匯入羅福琦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五第50頁、第62頁)。核與黃素貞陳稱:部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依照藍國珍給我的資料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雙方議定的價格是根據農會可能核給我們的房屋貸款額度,一般是買賣價格的八成,我會根據農會的貸款額度將買賣契約書上的雙方議定總價款提高到農會房屋貸款的120%,這樣才能順利向農會貸到款項,此種方式是不符合規定的,羅福琦是向復華銀行所屬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幸福華城社區內的房屋,然後再找李信和等人當買主製作雙方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抗勝」的印章是藍國珍提供給我要我在契約書上蓋印,並要我寫上「高抗勝」的名字,貸款戶都是羅福琦找來的人,偽造的買賣契約書都是依照藍國珍的指示寫的,我有協助製作提高定價為120%的契約書、送件及對保,是藍國珍提供資金,羅福琦才能分批買下(見系爭刑案偵8402號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241至243頁);羅福琦委託藍國珍辦理貸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賣方的名字和契約裡面的內容是藍國珍當場叫我寫的,羅福琦、賣方跟裡面的內容是我寫的,買方不是我寫的,買方是羅福琦簽的(見系爭刑案本院卷四第197 頁反面);我有參與製作本件申貸時的買賣契約書,有寫地段、地號、房子坐落、依照藍國珍指示填載價格,我也有把申貸資料送到農會(見系爭刑案本院更㈠卷一第324頁反面);我有幫藍國珍寫買賣契約(見系爭刑案本院更㈡卷三第249 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黃素貞確有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及鄭玉麟等人共同所涉系爭刑案,前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第4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黃素貞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羅福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被告與羅福琦虛偽填載不實提高之買賣價格及偽列出賣人及買受人,就附表一所示34筆房地(原告圳安分部部分)、附表二所示10筆房地(原告本會部分),提出相關不實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而由鄭玉麟等人配合而違背職務未如實查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予以貸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3至95年間,而原告早於板橋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207號、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97年度偵字第8402號、97年度偵字第9566號、97年度偵字第9860號偵查事件時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7年3 月26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見系爭刑案偵8402號號卷第311、315頁),足認原告於當時已可明確知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5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顯已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㈢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查藍國珍陳稱:之前陳述一件收3 萬元代書費是有含契稅,每件的契稅都不同,印象中最多的契稅在1萬3,000元到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更㈡卷三第245頁反面至246頁),以最有利於藍國珍之方法計算,藍國珍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可藉此獲取每件至少1萬5,000元之代書費作為報酬,堪予認定。另黃素貞陳稱:我只是依照藍國珍給我的指示來寫,賺一點代書費(見系爭刑案偵8402號卷第201 頁);…那個是繳納『我事務所』的房租跟電話費,大概是每件1 萬元左右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更㈡卷三第246 頁)等語,可知黃素貞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可藉此獲取每件約1 萬元之代書費作為報酬,亦堪認定。依附表一、二所示共計44筆房地計算,藍國珍因此獲得66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44×1萬5,000元=66萬元),黃素貞則獲得44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44×1萬元=44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代書費用係羅福琦所支付,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非屬原告之損害云云。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相關貸款雖全部轉入羅福琦帳戶內,然被告與羅福琦間具有共同不法之故意,「內部」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則羅福琦與被告共同為取得原告撥付貸款,而由羅福琦以代書費用名義支付被告之款項,仍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系爭刑案確定判決亦據此而宣告予以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91、311、313 頁),要言之,被告藉此獲得之代書費用報酬,形式上雖係羅福琦所支付,但就「外部」不法行為之整體而論,實質上即為被告與羅福琦共同侵害原告後,被告因此獲得分配之不法利益,而屬於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則在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仍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⒋末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雖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在案,已如前述,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況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不因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而受影響。又被告並非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於受領不當得利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亦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附此敘明。
㈣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詳見前述,此項爭點自無須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藍國珍、黃素貞各自給付66萬元、4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9日(寄存送達需加計10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藍國珍、黃素貞不得上訴。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