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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建利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其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