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建利
張寶玉上列聲請因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伊已於106年6月20日再次提出新證據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先對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為裁定,率爾駁回再抗告,原確定裁定程序不法,依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為無效裁定云云。
惟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並指明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不須命再審聲請人為補正,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