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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59號再抗 告 人 陳宗賢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鍾進文共同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國強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有伊等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並未向伊等提示,亦未具體說明於何時地向伊等提示付款,此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且有調查必要,詎原法院未傳喚相對人,亦未給予伊等陳明之機會,逕依相對人所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等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依雙方簽訂

之借款協議書第肆點約定,再抗告人應於106年3月9日清償完畢,然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多次追討,再抗告人迄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106年3月10日起算法定票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06號卷第5至7頁)。雖抗告人辯以相對人迄未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

㈡再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所謂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知抗告程序存在,致發生權益受有侵害等情。然不論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在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並無分軒輊,程序權已受有保障,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查再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6年7月10日提起抗告,自無不知抗告程序存在,致程序權受侵害之情事,且其等在原裁定於106年8月31日作成前,本得隨時補充意見之陳述,足認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給予其等陳明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