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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64號再 抗 告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惠娟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忠鳴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有限公司。相對人金忠鳴、張芳鎔自民國104 年9 月11日起迄今,對於再抗告人之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自股東佘惠娟擔任唯一董事負責執行業務後,即未曾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確認。為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相對人於106 年1 月6 日、1 月23日、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佘惠娟提出相關會計簿冊,或表明將於指定時間至再抗告人公司行使監察權,惟均未獲置理,甚或停止營業,以規避相對人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

106 年8 月8 日106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法院4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多次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捏造事實、偽造文書,其委任律師並與不詳年籍之司法掮客辱罵佘惠娟及再抗告人之代理人。相對人金忠鳴另涉嫌搶奪、毀損、誣告等罪嫌,並與其委任律師、假冒之會計師等司法掮客、閒雜人等閒晃再抗告人之深坑石材場區,干擾再抗告人營運,其委任律師並拒絕協助提供不詳年籍司法掮客之姓名、年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且妨礙法院發現真實。相對人張芳鎔另率黑道滋擾再抗告人之深坑石材場區、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佘惠娟之住宅,並藉患病之拖詞,偽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全權委託書」,藉口其20% 之出資額,或可讓與黑道組織犯罪集團份子,或可授權相對人金忠鳴行使,並與相對人金忠鳴共同行使偽造之「全權委託書」四次。相對人上開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除構成侵權行為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在先,自不得行使權利,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原法院48號裁定未慮及相對人濫行監察權,及誠信原則於個案適用之正義要求,原法院48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不包括越權非法執行業務股東,相對人張芳鎔率黑道滋擾再抗告人之深坑石材場區、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佘惠娟之住宅,相對人金忠鳴至再抗告人之深坑石材廠區越權執行業務,應認相對人非屬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原法院48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屬違誤。再者,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法院48號裁定擅自變更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並據此裁定,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屬違背法令。且相對人已提起訴訟,請求閱覽帳冊,並經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受理,相對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非必要,原法院48號准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違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150 號裁定。另原法院48號裁定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6 年6 月28日會總字第1060

265 號函,選任莊世金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惟上開回函所附「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稿)」為草稿,乃未完成之文件,且原法院48號裁定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所附學經歷表影印並非完整,致再抗告人無法妥適表示意見,欠缺程序正義,自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 萬元,相對人

金忠鳴、張芳鎔自104 年9 月11日起迄今,對於再抗告人之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占再抗告人資本總額40% 、20% ,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已據相對人提出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原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48號卷(下稱原法院48號卷)第12-17 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再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

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即有理由。至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其聲請狀固援引公司法第11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48號卷第10頁),惟其於原法院48號裁定前已具狀陳明其聲請狀將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誤繕為第2 項,請求予以更正,有相對人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憑(原法院48號卷第159 頁)。則原法院48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在先,自不得行使

權利,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未慮及相對人濫行監察權,及誠信原則於個案適用之正義要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民法第148 條第

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相對人金忠鳴、張芳鎔為持有再抗告人資本總額40% 、20% 之股東,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甚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指事項不論是否屬實,均屬相對人、再抗告人、佘惠娟、訴外人等另案所涉民、刑事糾紛,再抗告人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之,不得遽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行為,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形。

㈢再抗告人復主張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不包括越權非法執行業務股東,相對人越權執行業務,應認非屬上開規定之股東,原法院48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屬違誤等語。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裁定以此為由認不得任意為目的性限縮,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剝奪、限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上權利,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自無顯有錯誤情形。

㈣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提起訴訟,請求閱覽帳冊,自無再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原法院48號准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違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等語。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為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非有據。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係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至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原裁定以此為由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非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又再抗告人主張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回函所附「社團法人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稿)」為草稿,且原法院48號裁定通知其陳述意見所附學經歷表影印並非完整,致其無法妥適表示意見,欠缺程序正義,自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等語。惟系爭學經歷表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正式回函所檢附,就莊世金會計師之會籍編號、入會日期、執業事務所名稱、地址、電話、學經歷、執業年數等基本資料已詳為記載(原法院48號卷第150-151 頁),原裁定因認該學經歷表並非草稿,僅漏未將標題之「稿」字刪除,再抗告人指摘系爭學經歷表為未完成之文件為無可採,並無不合。又原法院48號裁定於106 年7 月4 日通知再抗告人就上開回函及所附學經歷表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於106 年7 月6 日收受送達,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足憑(原法院48號卷第154 頁、第157-158 頁),原裁定以上開通知所檢附學經歷表影本,僅頁面左側約2 全形文字寬度之內容影印非屬完全(原法院48號卷第158 頁反面),不足影響該學經歷表對於莊世金會計師上開基本資料之特定,認不致使再抗告人無法妥適表示意見,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參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認原法院4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