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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75號再 抗告人 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相 對 人 許瑞富上列當事人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伊自民國(下同)81年3月19日起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出資比例占再抗告人出資額44%比例,並擔任再抗告人總經理。因再抗告人未曾依公司法第110條及再抗告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亦未依公司法第48條、109條規定提出財產目錄等供伊查閱,復未依公司法第235條及系爭章程第12條提出盈餘分派或盈虧撥補,伊乃於104年3月4日向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要求會同會計師查閱相關表冊,但遭拒絕,伊之總經理職務又遭再抗告人於105年12月20日解除,為維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選派彭賢茂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伊之總經理,即執行業務股東,於105年12月20日解任後,亦為伊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享有監察權,於解任前後均得依職權知悉伊之財務狀況並查閱相關簿冊,當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逕認僅須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要件,顯違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與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對伊於原法院所提理由均置之未與論述,亦有未具理由之違誤。又原法院一方面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僅需具備上開持股之要件,另一方面認同相對人所主張伊依公司法第110條及第228條規定分送之資料中,未檢附前一年度收支或收入原始會計憑證,前後論理標準不一,復以法律所無之義務肯認相對人之主張,適用法律亦有違誤。另原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要求支付超越市場平均報酬標準之報酬新臺幣90萬元,伊為配合檢查又需僱用專門人員,如此龐大費用,對伊營運難謂無影響。且相對人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前,完全綜理伊之一切營業等事務,卻仍要求查核100年至105年度之會計表冊,顯藉詞企圖干擾伊之正常經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有權利濫用情事,原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判要旨參照)、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雖主張選派檢查人影響伊之正常營運,避免少數股

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乃對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並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載明提出聲請須檢附理由、正式及說明其必要性,原裁定遽以相對人符合股東資格即准予選派,已違背上開規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主張原法院一方面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僅需具備上開持股之要件,另一方面認同相對人所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10條及第228條規定分送之資料中,未檢附前一年度收支或收入原始會計憑證,前後論理標準不一,復以法律所無之義務肯認相對人之主張,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原法院合議庭依相對人提出之章程、公司資料查詢、股東會議事錄〔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6號卷(下稱司字卷)第8-10、16-18頁〕,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再衡酌再抗告人、相對人之意見,以檢查人之選派,除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而檢查人與監察人檢查權限並不相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共益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靜美請求調閱國稅局申報及帳簿等文件遭拒,相對人於兩造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訴訟二審法院(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87號)所提和解條件,僅供參考,不能強制再抗告人接受,再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檢查人報酬數額爭議,則可聲請法院酌定為由,維持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一審裁定。核原法院合議庭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原裁定之判斷,與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無違,要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許靜美本即有該項法定義務,原裁定並無附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以許靜美未依該規定提供表冊予股東承認,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重申相對人股東權之保障,復無論理標準不一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草案固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該修正法案目前尚未施行,無從於本件適用。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已違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與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云云,即非可採。至再抗告人所陳原裁定就其所提相對人解任前後均得知悉其財務狀況並無查閱相關簿冊之理由均棄之不論,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與前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無可採。

㈡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遭解除總經理職務前,完全綜理伊之

一切營業等事務,卻仍要求查核100年至105年度之會計表冊,顯藉詞企圖干擾伊之正常經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有權利濫用情事,原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抽象地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故一審裁定未特定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度、範圍,檢查人進而要求再抗告人提出100年至105年度之會計表冊供查核,尚難認逾越查核之必要範圍。況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相對人雖曾擔任再抗告人之總經理,但不當然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之專業知識,為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自不因相對人曾任總經理職務,即認其依公司法第107條第3項準用第

24 5條第1項規定以具專業知識之專業人士輔助其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無權利保護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又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既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再抗告人非不得據以聲請法院酌定。至再抗告人是否另外僱用專業人員配合檢查,致其支出鉅額費用影響正常營運一節,復未據證明之,自難憑取。再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藉詞干擾其正常營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且權利濫用,原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仍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