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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人 黃明昭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陳佑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間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3、104年度之負債皆大於資產,101至104年度之累積盈虧、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淨值總額亦均為負值,長年處於經營虧損之狀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損害;又相對人就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已有多筆逾期未收,相對人董事長黃明郎復故意遲收及移轉相對人之應收帳款,減少相對人公司應有資產,另擬結束相對人公司業務,減縮相對人在台灣之財務、業務及人事;持有相對人半數以上股份之黃明郎及其配偶即第三人張秀卿(亦為相對人董事),復涉嫌聯手掏空相對人資產,均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68號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訊問程序限縮解釋為僅以書面為之即可,而在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再抗告人、相對人及相對人股東之前提下,即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定。復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考繹其立法理由,係因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後,再為妥適處理。參以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其目的固亦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44條第2項之法條用語對照觀之,前者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後者僅規定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兩者已有差別。況非訟事件法第35條規定:「訊問應作成筆錄」。益徵立法者已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方式,限定以訊問聽取意見之方式為之,並應作成筆錄,則法院受理公司裁定解散事件,自應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而不得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代替。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則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公司本身,自均為利害關係人。至未任聲請人之公司其餘股東是否係屬利害關係人,則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判斷,不應一概而論。

四、經查: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雖已書面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8號卷《下稱司字卷》第47頁),相對人亦已於第一審裁定前具狀陳述其意見(見司字卷第89至93頁),然原法院第一審未開庭訊問兩造即為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兩造雖各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第6至25、28至38、40至55、67至211頁),惟抗告法院仍未開庭訊問兩造即為裁定,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