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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15號再 抗告人 上海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康信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明吉間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於原法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所作成之(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認可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6號將前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55號將前開裁定廢棄發回,嗣原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認可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上海仲裁委員會已依兩造間就本件所成立之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保證合同(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上所載地址,將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送達予相對人,符合當地程序規定,原裁定廢棄原認可裁定,並駁回其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故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上海仲裁委員會已依系爭保證契約上所載

地址即「蘇州市○○區○○鎮○○○路○號」,將仲裁申請書、通知書及其附件送達予相對人,符合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條規定,並經上海仲裁委員會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於105年1月28日作成系爭裁決書等情,固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系爭裁決書、公證書、系爭保證契約、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等件為證(原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卷第17至45頁、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5號卷第33至37頁),而系爭裁決程序送達情形亦經再抗告人提出上海仲裁委員會分別於105年3月30日、106年8月15日出具之說明文件、EMS寄件詳情單及郵件查詢網頁截圖等為證(原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71至143頁)。惟依上海仲裁委員會106年8月15日出具之說明文件記載略以:「在本案受理後,本會使用中國郵政特快專遞EMS根據前述地址信息向各被申請人進行了仲裁通知送達程序,包括:向蘇州惠普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甪直鎮經濟開發區』單獨寄發了一套仲裁通知書及附件(注:包括仲裁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及證據材料、本會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員選定書、授權委託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證明書、送達地址確認書、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下同)(郵寄單號:0000000000000),『收件人』欄填寫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同時鑒于蘇州惠普公司和張明吉共同的地址均為『江蘇省蘇州市○○區○○鎮○○○路○號』,本會又向蘇州惠普公司、張明吉各寄發了一套仲裁通知書及附件(寄件單號:0000000000000),『收件人』欄填寫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張明吉』;向張

忠和、高振益在合同上載明的地址『江蘇省蘇州市○○區○○鎮○○○路○號』分別各寄送了一套仲裁通知書及附件(寄件單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查,上述郵件均被退回。」且郵件查詢網頁截圖所顯示未成功將郵件投遞之原因為「收件人名址有誤」、「查無此人」,有該說明文件及網頁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第91至97頁),足認上海仲裁委員會雖以上開地址郵寄相關文件予相對人,惟並未經相對人收受,且未循類似於我國公示送達之機制,使應受送達文書或通知書得以公告曉示方式使當事人得以週知。雖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條規定:「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由仲裁委員會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且上海仲裁委員會於相對人未到庭應訴之情況下,僅由再抗告人一造出席仲裁審理即作成系爭裁決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決書自不應准予認可。

㈡綜上所述,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不合,

原裁定廢棄原許可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