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18號再 抗 告人 李建鑫
蔡玉宸共同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淑麗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借貸糾紛(下稱系爭事件),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以2012海民初字第498號及2014海民初字第2127號分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第498號確定判決、系爭第2127號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並提出系爭第498號暨生效通知書、系爭第2127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通知書、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等為證。原法院以系爭第498號、第2127號判決書、生效通知書,已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68條規定驗證,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堪認均為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又系爭確定判決依相關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借款及利息,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乃裁定予以認可,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受訴法院審理系爭事件期間,相關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在我國受合法送達,已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陸助字第21號103年度陸助字第83號、103年度陸助字第84號、104年度陸助字第69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見原法院抗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受合法送達,或有未獲正當程序保障情事,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係記載「新北市○○區○○街○○○號4樓」該址為伊等住所,並謂透過司法互助途徑,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助查址,乃對該址送達等語,惟再抗告人李建鑫雖設籍該址,然伊等二人從未居住該址,則大陸地區受訴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該址送達均不合法。原法院未詳加調查,逕為認可系爭確定判決,自有可議。故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所有關於訴訟之通知或命令,皆在臺灣地區依我國法律之協助送達與再抗告人,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顯有錯誤,核係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不當,依前揭說明,已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顯有錯誤。況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時,於抗告狀亦將「新北市○○區○○街○○○號4樓」該址記載為再抗告人二人共同住所,有該民事抗告狀在卷足考(見原法院抗字卷第7頁),甚且再抗告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時,仍於再抗告狀將「新北市○○區○○街○○○號4樓」該址記載為再抗告人李建鑫住所(見本院卷第4頁),則再抗告人竟主張渠二人從未居住該址,不得對該址送達云云,誠屬無稽。
四、再抗告人又以:再抗告人李建鑫與蔡玉宸已於西元2012年3月14日兩願離婚,系爭第2127號確定判決竟認再抗告人李建鑫向相對人借款之時係於伊與再抗告人蔡玉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借款條之記載並不相符;又系爭第2127號確定判決根據「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㈡」第24條之規定,判決再抗告人蔡玉宸應就再抗告人李建鑫之上揭借款債務負共同償還責任,亦違反夫妻債務各自獨立,不負連帶責任之基本立法政策、法律理念及法律規定而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原裁定適用兩岸條第74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㈠按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在審認之範圍。查系爭第212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抗告人李建鑫與蔡玉宸(原名蔡玉清)於西元1988年登記結婚,並於西元2012年3月14日兩願離婚,再抗告人李建鑫、蔡玉宸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見系系爭2127號確定判決第3頁、第4頁),再抗告人就李建鑫向相對人借款之時是否與蔡玉宸存有婚姻關係乙節雖為爭執,惟此涉及系爭事件之實體問題,於本件非訟程序不能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次按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
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項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法院得依本項拒絕承認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效力者,乃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大陸地區法院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查系爭第2127號確定判決謂:
「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㈡」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得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系爭第2127號判決第4頁),固與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之法制未盡相同,惟系爭第2127號確定判決既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生之債務如與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時,或夫妻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財產各自所有時,債權人均不得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系爭第2127號判決第4頁意旨),究其判決內容尚未違反我國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基本權利,難認有何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
五、再抗告人另以:系爭第498號判決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李建鑫申請執行之期限約在西元2016年2月3日左右,然相對人迄至西元2017年2月10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認可。相對人執在大陸地區已無法申請執行之系爭第498號確定判決在臺聲請認可,擬在臺對再抗告人李建鑫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原裁定適用兩岸條第74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上開執行時效之規定,核與裁定法院審酌認可與否之要件無關,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屬無據。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