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20號再 抗告人 陳幼麟
陳小麟共 同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廠房、系爭土地)後再租回,此乃公司法第
185 條公司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伊於決議後,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2 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下稱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03年抗字第77 號(下聲77號裁定)駁回再抗人之抗告,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29 號裁定)廢棄77號裁定,經原法院更為裁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後再回租使用,再抗告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提出反對,又於法定期間內書面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因相對人以 102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召開日即102年7月31 日為鑑定基準日,經國巨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相對人斯時之流動資產占總資產25.57%,固定資產占總資產69.96%,相對人出售之系爭房地於該基準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7,813,003 元,占相對人公司總資產1,134,591,991元之25.37%,比例未達1/2。又系爭房地雖屬相對人產品前製生產之重要資產,但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者乃系爭房地,不及廠房內之生產營業設備,且出售同時並租回,租期至114年2月28日止,租期共達11年,於承租期間得續為使用。另經鑑定人實際勘查公司廠房確有運作之事實而認系爭房地售後租回之交易,未發現有足以影響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主要經營觸控面板製造業務,除以系爭房地作為產品「前製生產」外,另承租2 座廠房供產品「後製生產」及「倉儲」使用,以此3座廠房供營運使用長達6年之久,就固定資產之財務規劃,其餘2 座廠房係採承租方式減省長期資本支出,顯見系爭房地之利用,相對人選擇以所有或承租方式使用,均非影響所營事業是否成就之關鍵。是不論從量或質方面判斷,系爭房地均非相對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相對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核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要件不符,再抗告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前次29號發回裁定所具體指摘「相對人以經營觸控面板製造為主要業務,除以系爭房地作為產品『前製生產』外,另承租2 座廠房供產品『後製生產』及『倉儲』使用,…則系爭房地顯為相對人製造面板所必要之場所,且為營運所使用三座廠房中唯一屬相對人所有者,並占相對人資產總值22%,是從系爭房地之價值而言,能否謂系爭房地非相對人主要部分之財產?又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何主要部分財產?凡此均涉及系爭房地是否為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之認定結果」等事項為任何說明或認定,顯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伊於系爭股東會後,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對伊有此權利均未否認,僅爭執股價金額為何,顯見相對人亦認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況關於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是否構成「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認定,應以公司提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時點判斷未來是否涉及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原裁定竟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而回租後仍繼續營運為由,認定系爭房地非相對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已非妥適。且以「租回後」始無影響公司原定營業政策之判斷,更足證系爭房地確屬相對人公司主要部分財產無疑。相對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即符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讓與」,至相對人出售後是否租回而取得其使用權,與「所有權」非屬不同概念,原裁定逕行創設「租回財產即不屬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要件,亦顯有就公司法第185 條、186條及第187條規定適用之錯誤;相對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即符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讓與」,至相對人出售後是否租回而取得其使用權,與「所有權」非屬不同概念,原裁定逕行創設「租回財產即不屬讓與主要部分財產」之要件,亦屬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況於原裁定作成前,除系爭房地外,相對人已不續租其他 2座廠房,原裁定基於3 座廠房供營運使用之錯誤事實作成認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第186條本文、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事涉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故不僅依法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經股東會依特別決議方式通過始得合法執行,並對反對之股東事後賦予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股份之權利,據此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
四、經查,相對人以經營觸控面板製造為主要業務,除以系爭房地作為產品「前製生產」外,另承租2 座廠房供產品「後製生產」及「倉儲」使用;又國巨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相對人之流動資產占總資產25.57%,固定資產占總資產69.96%,惟固定資產中除系爭房地外,餘皆屬機器、電腦、閒置等設備,且相對人出售之系爭房地約占相對人公司總資產25.37%,此乃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系爭房地乃相對人製造面板所必要之場所,即前述相對人為公司營運所使用三座廠房中唯一屬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則相對人將其出售他人,將致系爭房地處分權能歸屬他人而非相對人所得掌控,對其上仰附之機器設備之存廢實具絕對性之影響。再參酌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必將系爭房地「租回」,始生不影響其營運之結果,倘系爭房地未能租回,或承租人不予續租,相對人所營事業即有未能成就之虞,益見相對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顯屬非常規之交易,且已影響公司存在之核心價值,自對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質」之影響,則系爭房地是否非屬相對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難謂無疑。原裁定徒以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並同時租回,使公司仍得繼續正常營運,即謂系爭房地並非相對人主要部分財產,而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