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38號再 抗告 人 陳明得
陳明發陳明富共 同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再 抗告 人 陳明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仁間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更二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程序標的對於共同非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非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非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就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陳明仁主張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及未登記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1 號其中如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 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A 至F 、面積合計168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屋(下稱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對為決議之共有人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下稱陳明得3 人)及陳明福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陳明得3 人及陳明福即為共同非訟人,且管理方法應否變更、變更之內容為何等各項對於陳明得3 人與陳明福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陳明福雖未提起再抗告,惟陳明得3 人既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屬有利益於共同非訟人陳明福,其效力自應及於陳明福,爰將陳明福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107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觀之其立法理由記載:「…二、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即係為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而為規範,賦予法院得以裁定變更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以止紛爭。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變更對共有物及系爭鐵皮屋之管理方法,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6 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抗字第28號將原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原法院以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下稱聲更1 號)裁定諭知系爭決議應予變更,並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更以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就系爭決議每月租金部分裁定變更部分決議內容,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非抗字第5號廢棄發回,原法院106 年度抗更㈡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鐵皮屋為兩造及陳清香、王陳秋子公同共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以共有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作成:「一、繼續由陳明發承租經營。二、承租期限為4 年。三、承租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
四、租金收取方式為每半年到期收取一次。五、授權由陳明福代表共有人簽訂租約以及後續鐵皮屋之管理事宜。六、租金扣除修繕費用及稅金後按照各共有人持分分配,各共有人自行向承租人收取或提供帳戶供陳明發匯款,否則即由陳明發自行向法院提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相對人已提出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鑑定系爭鐵皮出合理租金為每月19萬5150元;且系爭報告書乃原法院於102 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囑託鑑定所得,並係由具鑑價專業知識經驗之估價師考量查訪半徑500 公尺內同為博愛商圈之店面近1 年內無買賣成交案例,及擴大蒐集資料範圍會因勘估標的商業效益落差過大,無法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積算法推算勘估標的租金價格等情況,而以租金比較法方式選擇三筆鄰近且規模與系爭鐵皮屋相當之比較標的,再以三筆比較標的與系爭鐵皮屋在區域因素(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及個別因素(建物個別條件、道路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之差別調整系爭鐵皮屋之每月租金為19萬5150元,且合於市場租金行情,堪予採用;至抗告人提出之周邊房屋○○○區鎮○街77之10號、77之2 號1 樓等租金資料因自98年1 月1 日起即未變更或調漲,無法確切反應102 年間系爭決議作成時之行情,且未就該等標的物與系爭鐵皮屋在周邊環境、建築物構造等因素上進行差異比較,難較諸系爭報告書為可採。則系爭決議將系爭鐵皮屋以低於市場租金價額近4 倍之金額出租予陳明發,勢將影響其他共有人就系爭鐵皮屋收益等權益甚鉅,且有獨厚特定共有人致顯失公平之情,應變更系爭決議,聲更1 號裁定並無違誤,並依職權裁定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應變更為19萬5150元等情(見原裁定理由欄㈡㈢㈣所敘,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伊等已具體指摘系爭報告書之真實性可疑且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並另提出鄰近其他土地之租金資料、和解書、竹林房屋及房屋管理規則等件用以證明系爭鐵皮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且就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限及使用人之資格均有限制,原裁定就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未於理由記載意見,未依聲請再調查鄰近房屋租金行情,乃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如有不必要者,法院自無調查之必要。該所謂不必要者,乃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連,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屬之。本件原裁定業已說明其採用系爭報告書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據此認定系爭決議所定租金額低於市場行情而顯失公平之事實,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且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悖。再抗告意旨要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抗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理由已載明系爭決議係針對系爭鐵皮屋(即「博愛街163號之1 鐵皮屋」A 至F 部分)所為,並裁定變更系爭鐵皮屋之每月租金數額,則原裁定主文記載「博愛街163 號之1 之鐵皮屋」顯然誤寫,應由原審另為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