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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 陳峻忠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欽諭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10萬3,25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7頁),詎於105年8月19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以合議庭為之,由獨任法官逕為裁定,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原裁定之法院組織既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遲於105年8月19日始為提示,從外觀即可查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惟原裁定未予審酌逕准予強制執行,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原處分,再抗告人若有不服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地方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四、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均採此一見解)。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其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時效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要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就本票債務之存否若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原裁定依此駁回其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上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既非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原裁定縱與上開裁定意旨不符,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上開裁定意旨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再抗告人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