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 林寬照
張榕枝共同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 其等於民國105年3月2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時, 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票合計50萬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 ,因相對人自98年度起至103年度均未將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分發其等,嗣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命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固有提出,然該等報表附註卻刻意隱匿重要會計科目必要說明事項,除附註開頭之年度不同外,其餘附註內容均完全相同,懷疑有刻意隱瞞公司營運狀況,迴避股東監督之情,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3月2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第一審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及立法沿革,或由少數股東共益權之規範目的,僅須聲請人於「聲請時」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而未以「法院裁定時」作為股東持股資格之限制,從比較法之角度,德國股份法固有持有股份資格持續至「法院裁定時」之規定,係因立法政策不同,日本實務及學者雖持有此見解,與我國規定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至於原裁定進行權利保護要件之審酌,惟成本效益原則並非權利保護要件考量因素,觀諸現行實務只有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方認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原裁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前開規定之文義,僅規定少數股東須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規定於法院裁判時,該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仍須達3%以上。 衡之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補足監察人之職責,透過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係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然因法院依少數股東聲請而選派之檢查人乃任意、臨時性機關,如任由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亦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以,為兼顧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 前開規定業已設有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要件限制以為防範。另參照前開規定之修正過程 ,55年7月1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原規定:「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55年7月19日修正後公司法改列為第245條第1項,文句修正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僅將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由聲請時之二十分之一(即5%),降為3%,嗣公司法於72年12月7日 、86年6月25日、90年11月12日、104年7月1日數次修法,均未曾變動前開條文內容,亦無增加少數股東之持股比例,需維持至法院為裁判時之限制。再檢視55年公司法修正時之立法院審查會議紀錄,針對前開條文發言討論之諸位立法委員均無人提及須增列「法院為裁判時,該少數股東仍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要件,此有立法院公報為憑(第36會期第6期22至24頁 ,見本院卷第26、27頁)。準此,由前開規定之文義、立法意旨及歷次修正過程,並無法得出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除於聲請時之持股比例須達3%以上外, 尚需在法院裁判之時點,持股比例仍須達3%以上之結論, 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資格,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於73年間設立開始,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自斯時起至105年3月2日提起本件聲請時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3%以上之事實, 雖未據原裁定認定,倘前開主張屬實,則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持股期間及比例即已合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法院第一審於105年6月20日作成裁定時,再抗告人之持股比例縱因相對人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遭稀釋而不足3%,仍無礙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已合乎前開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即於法院裁定時持股比例仍須達3%以上為由 ,反認再抗告人不符前開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徒以原法院第一審裁定時,再抗告人持股比例未達3%而駁回聲請, 於法無違,駁回抗告,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