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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 抗告 人 唐志驄

林慰信李國樑陳力萁陳秋樺陳玟羽林盈君陳震國傅群憶邱騰毅許裕仁余淑瓊吳佳燕劉韓儀吳佩真賴鄭阿絨吳瓊宜賴麗娟潘紀云潘玉玲王春雀徐建興江致蓉袁淑芬李曉婷陳怡芬姜佰權陳經文周昌憲胡明香黃翠瑩王黃翠霞李佩瑾莊孟峰楊寶雲張浩昇徐素琴徐振瑜陳志韶邱阿菊高瑞雯陳其河許何淑貞鍾權煒李琦蕙葉綉麗李秀清賴嘉嫺蔡慧珠周檀燁林秉毅呂國州呂國誠林秀美廖霞郭士銘張詩慧常品淳吳宗龍賈春梅汪碧璉共同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相 對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代 理 人 李林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等為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芯公司)股東,茲因元芯公司前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公司法第316條之2規定決議進行簡易併購,再抗告人不同意元芯公司所提股份收買價格,乃依法請求法院裁定。然原審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卻未選認檢查人就公司財務狀況加以鑑定,僅以相對人提出自行製作或與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交易時製作之鑑定報告為依據,然而相關交易鑑價當時並無經過再抗告人之參與,再抗告人業已指出多項顯未能確實張顯係爭股票價格之處,法院自應法選派檢查人進行鑑價,然原審無視於此,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專利權之價值評估,包含之因素極多,絕非僅以傳統之「成本法」等財報上之數據作為評估之依據即可充份評估專利之價值,足見可知元芯公司所有之專利權價值遭其低估、原審法院認定財務報表足以評估相關專利之基準,顯屬無據。

另再抗告人從未就「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芯公司)所有之專利權,並無讓與或授權取得價金或授權金之情形」不爭執,並因再抗告人等為小股東,在資訊不對等下,已提供相關報導為佐證,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平衡舉證責任,然原審法院未加審酌,逕自認定再抗告人不爭執而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公平價格之認定,未就再抗告人等所提之市場上客觀交易成交價格,而維持原裁定採台積電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資料作為裁判之依據,顯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錯誤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指摘之理由為:原審裁定採信相對人自行製作及其與第三人交易時製作之鑑價報告而裁定購買股票價格,未選任檢查人就元芯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逕以財務報表認定專利權之價值,且無端認定再抗告人就元芯公司專利權無讓與或授權取得價金、授權金乙事為不爭執,暨未就再抗告人所提出關於系爭股票於網路交易價格及元芯公司與第三人交易時之鑑價報告提及每股價格區間已達高於1.46元等證據為取捨認定之理由說明,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31條、第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等規定,惟價格之認定應由法院本諸經驗法則為判定,再抗告人所稱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依上說明,均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或該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