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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4號再 抗告 人 Seoul Semiconductor Co.Ltd.法定代理人 Chung Hoon Lee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褚衍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經銷伊之產品,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該協議第9 條約定,有關爭議應依韓國商事仲裁院之仲裁規則,以首爾為仲裁地進行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嗣伊就兩造關於經銷貨款之爭議,向韓國商事仲裁院提付仲裁,該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做成案號00000-000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美金85萬3023.56 元,惟相對人拒不履行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第一審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所列各款情事,准予承認。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兩造各為韓國、我國法人,使用英語簽訂系爭協議,英語為兩造共同語言,該協議真意之探求,應斟酌英語使用者就協議文字之用法與解釋。英美契約有屆期自動延展至一方終止為止之「長青契約」(evergreen contract),條款內多有「各期(each term)」、「當期(the current term /then exist-ing term )」等文字。系爭協議第8 條A項未有上開常用之文字,是該協議關於效力之約定,應解為延長1年即至100年4月25日為止,並非無限期自動續約或展延,系爭仲裁條款所定仲裁範圍,亦限於延長期間屆滿前之交易。相對人以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10月25日期間之交易紛爭提付仲裁,據此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相對人聲請駁回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之聲請,自無不合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又專家諮詢要點之訂定,係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此觀105年3月25日修正之專家諮詢要點第1點規定自明(該要點業於106年7月3日修正為「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是法院向專家諮詢所得之專業意見,如為裁判基礎形成之重要訴訟資料,應使於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關係人有知悉、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憲法保障合法聽審權之意旨。

三、查原審以系爭協議第8 條A項之文義,為認定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基礎。兩造於裁定前,對該文義之解釋爭執甚烈,堪認本件係屬兩造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乃原審於105年11月18日依專家諮詢要點第5點規定,向東吳大學法學院黃心怡副教授諮詢上開文義之解釋,經黃副教授提供:「契約第8條,就英美契約法觀點進行分析,應解釋為『延長期間為一年』」之諮詢意見及相關英美期刊文章、法律辭典等文獻(見原審抗字卷第136至166頁)。原審於106年2月7日收受,並未使再抗告人有知悉、閱覽上開諮詢意見及參考文獻之機會,即援引該諮詢意見及參考文獻,為其裁判形成之基礎,進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