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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 抗告 人 陳明得

陳明富陳明發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再 抗告 人 陳明福

陳明仁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任君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訴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陳明仁係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變更再抗告人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陳明福(下稱陳明得等4人)於102年9月10日所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未登記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經原法院以104年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裁定系爭決議應予變更,陳明得等4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依職權酌定系爭決議就每月5萬元租金部分變更為85,378元(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依職權變更系爭決議部分係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陳明仁不服應提起再抗告,其認此部分係屬抗告云云,容有誤會。又陳明仁聲請變更者為陳明得等4人所為之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否變更、變更之內容為何等各項,對於陳明得等4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等既對原裁定均提起再抗告,雖僅據陳明福繳納裁判費,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等3人,另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等3人業已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再抗告,自應認陳明得等4人所提之再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即再抗告人陳明仁以伊與陳明得等4人為親兄弟,

系爭鐵皮屋為父母遺留之遺產,陳明得等4人於102年9月10日決議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5萬元租金出租予陳明發(即系爭決議),然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行情應有282,060元,系爭決議竟以低於市價之租金行情出租予陳明發,將使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均減少租金分配,對伊顯失公平,伊不同意系爭決議。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決議應予變更,將系爭決議撤銷或調高租金至市價等語。嗣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駁回陳明仁之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28號將原裁定廢棄。陳明得等4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原法院以1號裁定諭知系爭決議應予變更,陳明得等4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16號(下稱216號)裁定駁回,陳明得等4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6裁定廢棄216號裁定,經原法院更為裁定後,原裁定以:系爭鐵皮屋如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至F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為本件兩造及第三人陳清香、王陳秋子、陳正義公同共有。陳明得等4人於102年9月10日以經系爭鐵皮屋潛在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決議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即系爭決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會議紀錄、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又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國泰估價報告)認定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每月租金195,150元,應較合於一般市場租金行情,而可堪為採信。系爭決議將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顯有低於一般合理之租金行情,且有獨厚特定共有人致顯失公平之情,是陳明仁聲請變更系爭決議,自屬有據。再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除由陳明發出資興建外,亦有若干部分為兩造父母所出資興建,是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應為兩造父母與陳明發共有。至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則未見本件兩造舉證證明,是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均等。從而,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應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兩造父母之遺產,而得由本件兩造及案外人陳清香、王陳秋子、陳正義共同繼承。又陳正義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死亡,其就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之潛在應有部分8分之1(即16分之1),由陳明得一人繼承,有陳正義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惠102司繼397字第1050093480號函附卷可稽。是就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除陳明得之潛在應有部分為8分之2(即16分之2)外,其餘共有人均為8分之1(即16分之1)。循此計算,陳明發就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共計為16分之9(即2分之1加計16分之1)。故爰扣除陳明發就系爭鐵皮屋之權利範圍後,酌定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應變更為85,378元(計算式:195,150×7/16=85,378,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合理公允,因認1號裁定准予變更系爭決議,並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陳明得等4人之抗告,並依職權酌定系爭決議就每月5萬元租金部分變更為85,378元等詞,為其論據。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陳明得等4人於102年9月12日以系爭決議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為原裁定所確定。又原裁定以國泰估價報告認定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每月租金195,150元,應較合於一般市場租金行情,而可堪為採信,系爭決議將系爭鐵皮屋A至F部分,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顯有低於一般合理之租金行情,且有獨厚特定共有人致顯失公平之情,是陳明仁聲請變更系爭決議,自屬有據,因而依職權變更系爭決議中有關每月5萬元租金部分之決議等情,亦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原裁定既認系爭決議有關租金數額之決議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變更系爭鐵皮屋每月之租金數額為何,始為公平,而非僅就承租人即陳明發以外之權利範圍定其租金數額。且依系爭決議之內容觀之,其租金額係使用全部共有物即系爭鐵皮屋之對價,而未扣除陳明發之權利範圍,並就每月租金應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該租金予包括陳明發在內之各共有人,此觀會議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自有(見本院卷第23-28頁)。因此,原裁定未就租賃系爭鐵皮屋全部之租金額為酌定,而係於扣除陳明發就系爭鐵皮屋之權利範圍後,僅按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計算,並酌定系爭鐵皮屋每月租金應變更為85,378元,其適用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違誤。且原裁定僅就系爭決議有關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之決議,依職權變更為以每月85,378元出租予陳明發,而未變更系爭決議之其他內容,其結果將使包括陳明發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按其權利範圍分配每月85,378元之租金。則原裁定既認定系爭鐵皮屋之每月租金195,150元為合理,惟在未變更系爭決議其他內容之情形下,逕自扣除陳明發之權利範圍後酌定每月租金為85,378元,使陳明發復得依系爭決議按其原權利範圍分配此一租金,亦徵原裁定上開變更系爭決議之諭知,顯非公平之裁判。從而,原裁定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無可議。兩造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