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代 理 人 林永梅
張國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公司法第284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亦未依同法第285條規定選任檢查人並命其提出報告,原法院選任李後政律師為檢查人,對再抗告人之業務並不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因此無從為重整與否之實體審查之依據,故原裁定因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法。再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將公司資產估價表、各工地保留款項表及公司訴訟爭議金額預估表送交檢查人,檢查人亦未以逾選任後30日為由拒絕審查,且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關於「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並非失權規定,原裁定竟認再抗告人有消極不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形,其適用法規不當且不備理由,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經董事會決議後,於104年10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重整,固有民事重整聲請狀、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整字第1號卷﹝下稱整字卷﹞第25、35、36頁)。嗣經原法院以:⑴再抗告人不配合檢查人檢查。⑵再抗告人未具體確定重整債權償還辦法。⑶再抗告人聲請重整後即出現大量跳票達3.4億元以上。⑷再抗告人累計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1/2為由,裁定駁回重整聲請,有10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可按(見整字卷第261至263頁)。再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⑴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監督付款、處分不動產及轉投資等方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持保留態度,因此無從認定再抗告人具有重整更生之可能。⑵再抗告人未提供檢查資料,亦未查報相關疑點,致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程序。⑶再抗告人未提供具體證據以資查明履約爭議款項回收進度、是否獲得資金挹注。⑷再抗告人之多數主要債權人反對重整、或持保留意見。⑸再抗告人所承包之重大工程多已解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有105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再抗告意旨雖主張:原法院未依法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原法院所選任之檢查人對再抗告人之業務並不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再抗告人並無消極不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形,抗告法院之裁定顯然違背公司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有裁定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稱者,均為抗告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抗告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從而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