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7號再抗告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宋丞律師杜孟真律師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蘇松輝
姚文亮李岳霖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㈠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㈡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㈢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㈣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㈤公司已解散者。㈥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之公司法第283 條之1 (下稱系爭條文,其中第5 款則簡稱為系爭條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意旨並謂:「法院收到重整之聲請後,應先就形式要件不合者,裁定駁回,以節省人力、物力,爰將第28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有關形式要件部分移至本條,並配合銀行法第62條之
7 增訂『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重整程序應予停止,是以,仍有本條之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又觀諸公司法學者之相關論著,均將系爭條文作為重整聲請之形式上要件審查,咸認如符合系爭條文之要件之一,則以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無須再進行實質審查,於無系爭條文所規定之情形者方需進行實體條件之審理(參見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105 年9 月增訂12版,第628 頁;王文宇、林國全著「公司法」,103 年8 月初版,第170 頁;廖大穎著「公司法原論」,增訂七版一刷,第415 頁;潘秀菊著「公司法」,99年7 版,第299 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9 頁至15
9 頁)。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經原法院於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1日106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由股東決議解散,所選任之清算人李岳霖、姚文亮、蘇松輝亦已於106 年1 月23日向法院申報就任,並於106 年2 月16日、17日、18日登報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及陸續進行資產負債表之製作,足認清算人業已著手進行清算事務之進行,是相對人最高意思決議機關既已決議解散不再繼續經營,再抗告人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後方聲請重整,已符合公司法第283 條之1 第5 項即系爭條款之規定,自應駁回重整聲請,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83 條之1 違誤,其再抗告意旨並以:無論透過公司法重整制度乃在清理債務及維持企業之體系解釋;或公司法系爭條文立法目的乃在為節省人力、物力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或者依系爭條款明文「公司已解散」顯然意指公司解散需已成定局不再變動之文義解釋;乃至於考量准許公司重整更能落實憲法保障債權人、股東之財產權及員工之工作、生存、財產權,以及國家公共運輸發展之公共利益之合憲性解釋,系爭條款即「公司已解散者」之規定,均應限縮解釋為「須至解散程序完成」或「清算程序終結之程度」,或至少應參考林國彬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依公司法第327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3 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規定,與重整公司之資產保全、債權債務處理或清償、股東權益之暫緩行使等並無不同,且迄清算人就任3 個月後股東會解散決議始幾近不再變動之情,而認應以自清算人就任起3 個月作為開始形式審查之基準。否則聲請權人如僅能於事後翻異時再行聲請重整,則「由清算轉入重整」之程序,不僅將使公司法體系產生矛盾,並將造成司法資源消耗,相較於「由重整轉入清算」而言亦有較高之障礙,有違立法者節省人力、物力之意旨。再者,再抗告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106 年1 月
9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重整時,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尚未作成解散決議,則原法院將事後發生之股東會解散決議納入判斷,亦有違誤。則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解散即該當系爭條款,並駁回重整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㈠觀諸系爭條文及前揭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條文乃法院就重
整聲請之形式上審查要件,於有符合該條文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無須再進行實質審查。又公司一經解散,其人格即消滅,至於清算程序,乃公司解散後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項所應進行之程序(公司法第84條第
1 項參照),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僅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參照),解散之公司亦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復參諸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公司繼續經營,公司人格並不因重整而消滅;惟於公司於解散事由發生時,即結束一般公司存立之狀態,此乃公司解算之當然效果,其法人人格原應歸於消滅,僅於清算範圍內擬制地視為存在而已,因此公司於解散後不論進入清算階段與否,核應無重整之必要及可能,因此於審查重整聲請之形式要件時,應與公司解散後是否進行清算或清算是否完結無涉;且公司重整係以維持企業為目的,要與清算係為使公司法人格歸於消滅顯然不同,故二者關於資產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股東權益暫緩行使等部分程序或有相同,惟目的乃大相逕庭,自無從以公司清算程序與重整之程序有部分相同乙節,即逕謂於清算尚未完結前,尚得聲請重整云云。又倘認於解散後之公司於清算完結或於清算人就任一定期間前,仍得聲請重整,勢必影響清算事務之進行,清算人亦溯及喪失其職權,已造成人力虛耗;遑論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其時點難以明確,是如將系爭條款之要件另加諸「清算完結」,亦顯然與系爭條文欲採取節省人力、物力之立法目的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況解散與清算係為二個不同程序與效果,公司已解散者,並非當然即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參照)。是立法者既僅將系爭條款規定「公司已解散」,而未附加解散程序完成或清算程序終結之要件,應係為立法者有意為之,並無任何隱藏性漏洞或有法律文義不明確之情事。是系爭條款之文義既經明確將「公司已解散者」作為駁回重整聲請之要件,足以表明該法律條文所要傳達之概念意涵,並無文義不明或文義過於狹隘致不足以確定法律條文意涵之情事,亦難認系爭條款有何應消極地設有限制卻未設限制,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即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之情事。是原裁定認系爭條款既無規定「解散程序到達何階段」或以「清算終結」作為審查要件,自應以「公司已解散者」作為審查重整是否准許之程序要件,並認抗告人所述及所提林國彬教授之法律意見書,其見解與系爭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不符合,乃不予採取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㈡況觀之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五、與他公司合併。六、分割。七、破產。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之規定,可見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者,公司即應予解散,本不以公司是否有「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繼續經營之價值及重建更生之可能」為要件。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公司之資產既由全體股東之出資所形成,股東身為公司之所有人,本即對於公司之資產,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此為股東所有權本質之體現,我國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賦予股東決議盈餘分派、第315 條第1 項第4 款賦予股東決議解散公司之權利及第316 條之1 賦予股東決議公司合併與分割之權限等規定之建構,均係基於股東為公司所有人地位所享有對公司資產之處分與收益權能之體現。則公司法第282 條雖賦予公司(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權利,然於公司股東透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公司解散之決議時,實無從容許上揭聲請權人再憑藉企業維持原則,與債權人、股東及員工基本權利之保障,乃至於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及繼續營運之價值等理由,聲請重整之餘地。是再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尚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及重建更生之可能,一旦解散影響甚鉅為由,主張應對系爭條款為前揭限縮解釋云云,已違公司治理原則,亦乏所據。
㈢又查,相對人係於105 年11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公
司董事會於當日決議通過解散,並提請於106 年1 月11日之
106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嗣相對人即於106 年1 月11日即系爭股東會臨時會經決議解散,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係迄相對人已決議解散後之106 年1 月17日向原法院為重整之聲請,此有其民事聲請重整狀可稽(原審聲請卷第7 頁),則再抗告人另以:伊於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106 年1 月9 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重整,原法院受理再抗告人重整聲請時,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尚未作成解散決議,原法院應以該時間點之事實狀態作為審查對象,不應將後來發生之股東會解散決議納入判斷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