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8號再抗告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黃宋丞律師杜孟真律師相 對 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蘇松輝
姚文亮李岳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整抗字第1 號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3 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106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併以106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緊急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對前揭二裁定均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
6 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就前開106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之抗告,並於同日以106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以:再抗告人就聲請重整之抗告既經駁回,其聲請緊急處分自無必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緊急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等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股東會雖已決議解散,然解散程序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並未終結,原法院106 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83 條之1 第
5 款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重整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據此裁定為判斷基礎之原裁定自亦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然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聲請重整既未能准許,自無緊急處分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乃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適用法規錯誤。且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均在指摘原法院106 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當否問題,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