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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號再 抗告人 張明吉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相 對 人 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康信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仲裁判斷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本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54頁)。因此,就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利我國人民之民事仲裁判斷之裁定認可事件,亦應在我國人民攻擊與防禦之權益已獲得保障之情形下,始能准許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第三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再抗告人、張忠和在大陸地區之融資租賃爭議,前經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作成(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即惠普公司應支付第28期至第30期租金人民幣(下同)40萬6,870.78元及遲延利息與罰息,暨第31期至第36期租金60萬7,728.15元及遲延利息和罰息予相對人,再抗告人及張忠和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人仍不服,再抗告意旨略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均已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廢止,原法院合議庭逕依各該規定,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已有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又原法院合議庭未對伊送達相對人陳報狀所附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保證合同(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亦未命相對人提出業經認證之文件,對上海仲裁委員會僅向惠普公司送達仲裁文書而未對伊送達之重要攻擊方法復棄之不論,遽認仲裁文書及通知已對伊合法送達,另有不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57條規定,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暨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亦已逾越形式審查之職責範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

四、經查:系爭保證契約之締約人欄:「乙方: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人欄,均有「張明吉(即再抗告人)」之簽名,各該簽名之時間亦均載為:「2013.1.21」,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保證契約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5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8頁),則原法院合議庭依該契約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與再抗告人所提出入境文書(即通稱之台胞證)(見抗字卷第12-13頁)顯示其在102年1月21日抵陸一節相符,進而依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條第1款、第2款仲裁文書及通知可以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等方式發送當事人約定的地址之規定(見抗字卷第18、20-21頁),及系爭保證契約第8條:「各方如以書面通知本合同有關事項者,應依本合同所載地址(如經他方書面通知更改地址者,應以最後通知之地址)為寄送。地址如有變更者,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經他方依原留存或最後通知之地址寄送,經通常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認定系爭仲裁裁決之文書及通知得對締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一)張明吉(即再抗告人)之住所地「蘇州市○○區○○鎮○○○路○號」(見抗字卷第18、17頁)為送達,於法固無不合。惟細繹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核驗與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之上海仲裁委員會送達證明及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見原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卷(下稱陸許卷)第49-57頁〕,非惟無對「張明吉」送達之紀錄,上開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關於惠普公司之收件人信息,亦僅載:「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見陸許卷第13-15頁),復無記載法定代表人「張明吉」,本件仲裁文書及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張明吉」個人,即滋疑義,攸關再抗告人(即張明吉)於相對人所提付仲裁事件提出答辯之權益。原法院合議庭未予查明,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核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