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 蔡芳英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芳江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美玉生前與再抗告人約定各出資1/2,於民國(下同)74年5月25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向訴外人蘇進勇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25,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為蔡美玉所有,並由再抗告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保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繳納契稅、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瓦斯費及電梯費等費用。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1/2。嗣蔡美玉於104年2月1日死亡,則相對人因繼承蔡美玉遺產所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1/4,再抗告人僅應給付相對人補償款600萬8,438元。原裁定竟認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補償款為1,201萬6,875元,違反法院形式審查義務,其認定與卷證不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分割遺產,經原法院另案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其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再抗告人取得所有權,再抗告人並應補償相對人1,201萬6,875元確定。相對人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201萬6,875元,有系爭確定判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卷第6至14、126至127頁)。相對人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就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以106年度拍字第5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於理由欄敘明再抗告人應補償相對人851萬4,719元,有該裁定可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卷第126至127頁)。兩造均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⑴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形式審查為合法。⑵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欄關於補償款為851萬4,719元之認定雖有誤,但無確定債權額之效力為由,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再抗告意旨雖謂:本件補償款應僅有600萬8,438元云云,縱然屬實,仍為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此外再抗告人所陳稱者,均為抗告法院形式審查所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抗告法院就形式審查確定事實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從而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形式審查後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