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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5號再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許瑋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抗告人間因民國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103年2月21日銷售合約書、103年3月25日銷售合約書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復於同年月16日作成仲裁判斷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其主文第1、4項載明「再抗告人應給付伊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萬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萬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萬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萬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萬5,417元正、再抗告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萬9,852元正,合計人民幣1,206萬3,394元正,及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及再抗告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萬9,852元正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伊負擔4/10,其餘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未依據仲裁法履行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義務,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更正書為證。

三、原法院以:本件仲裁判斷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以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4項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再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分別就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抵扣數額及延飛損害等部分為判斷說明,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摘未附理由之情形,且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為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航線航班包機款、保證金扣抵數額及延飛損害等事項,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未附理由之情形。且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確未說明伊主張4條航線包機款之債權抵銷相對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債權之理由,亦未敘明延飛損害部分之理由,乃原裁定並未說明伊上開指摘之事由,僅以上開事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說明而駁回伊之抗告,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五、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是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於法已有未符。況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相對人請求給付保證金為有理由及再抗告人以未同意給予相對人折扣,應以原價計算每班包機價款之抗辯,洵無足採,而未准再抗告人之抵銷,並就相對人請求延飛之旅客賠償款為有理由部分,均有敘明理由,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自明(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1-44、47-48頁即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附具之理由不盡完備,惟依上開說明,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6年度仲執字第4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事項,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