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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7號再抗告人 范江茂上列再抗告人因宜蘭縣政府與簡水同等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除「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參照);惟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

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或其權利因該裁定直接受侵害者,始能認有抗告權之存在。

二、經查,原法院合議庭係認宜蘭縣政府聲請解任簡水同、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下合稱簡水同等4 人)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之董事(長)職務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關於解除簡水同等4 人董事(長)職務部分,並駁回宜蘭縣政府該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並非受原裁定之人(見本院卷第9 頁),且再抗告人自身之權利亦不因原裁定直接受有侵害,即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故依上說明,其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