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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9號再 抗告 人 宏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Tall&Stout Industrial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張王雪玉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相 對 人 Water Solutions(Hong Kong)Ltd.法定代理人 Gregory Nicholas Spear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李劍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Water Solutions(Hong Kong)Ltd.間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1日簽署製造供應合約(Manufacturing and Supply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提供專業技術,授權抗告人為伊製造並提供冷卻水產品。惟抗告人於履約期間,不但扣留伊之模具、設備,且經常發生貨物遲交情形,所交產品亦有品質不佳及未依約使用規格表中所要求之零組件生產產品等情事,致經常未能通過產品品質檢驗,甚且違反系爭合約中有關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等規定,致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因抗告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之要求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乃依據系爭合約21.10條之仲裁條款,於103年11月11日將雙方因該合約所生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爭議,交由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解決中心仲裁解決,並於104年10月14日由仲裁人Michael Berg作成編號00-00-0000-000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原法院以105年度仲認字第2號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

21.10條之約定,先與抗告人協商解決爭議,即逕向美國提付仲裁,自不發生仲裁協議之要件,且系爭仲裁判斷並不符合雙方仲裁契約條款規定,自不生拘束抗告人之效力。我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否係採互惠原則,因台灣並非紐約公約締約國,台灣所作仲裁判斷自不會為美國聯邦法院所承認,故我國法院自不可認可美國所作成仲裁判斷等語。原裁定則以系爭合約第21.10條約定之文義解釋,並非仲裁協議前置程序之約定,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效之情形,顯非可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非謂外國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須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如該外國未明示不予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我國法院仍得主動基於互惠之精神,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意旨略以:系爭合約第

21.10條已約定以「各方應首先非正式協商解決該爭議」、「如必要和適當」之仲裁生效條件,惟相對人未依約先與伊協商解決爭議,即逕向美國提付仲裁,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

20.10條之仲裁約款規定,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6款之規定,自不發生仲裁效力,原裁定有錯誤曲解雙方協議書之違誤,亦未審酌仲裁法之規定,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美國聯邦法院之司法實務判決已明確拒絕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效力,原裁定未細究美國司法實務判決現況,強作解人,逕為准予相對人之仲裁認可聲請,其有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仲裁承認之聲請等語。

五、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仲裁法第4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仲許字第2號第8-9頁),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違約賠償等事項,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再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如予以承認,顯有違背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㈡另系爭合約第21.10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就本合約下之權

利或義務事項若有任何歧異,且未能以非正式方式善意解決者,即應交付仲裁。仲裁之開始應由一方當事人依照美國仲裁協會之仲裁程序規則給予他方書面通知,並於加州洛杉磯由獨任仲裁人為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許字第2號第49頁),係約定雙方當事人未能以非正式方式善意解決者,即應交付仲裁,並無約定以「各方應首先非正式協商解決該爭議」、「如必要和適當」等為仲裁生效條件。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遲未依約及催告之要求,改正其違約行為,更於103年9月23日發函告知系爭合約已於同年9月終止,其不再出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關款項,其後雙方雖經多次電子郵件協商解決方案,但均無法達成協議等語,亦據提出103年9月23日函文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73-197頁)。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證據清楚顯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責任已經產生歧異,且系爭契約乃有效且可執行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許字第2號卷第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爭議,已無法以非正式方式善意解決,則被上訴人將本件爭議向美國提付仲裁,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1.10條約定之真意。原裁定以兩造並無先行協商之程序,而認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兩造均發生拘束力,難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6款之規定,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㈢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對於中

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項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此由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是縱美國所適用之仲裁法規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我國法院基於互惠原則仍非不得承認美國仲裁判斷。故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細究美國司法實務判決現況,逕為准予相對人之仲裁認可聲請,其有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亦非有理。

㈣又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裁判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

,有關是否可以仲裁等實體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形,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本件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院自應予以承認。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有錯誤曲解系爭合約之內容,亦未審酌仲裁法之規定,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並非可採。是原裁定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0條第6款等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情事存在。此外,再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