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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非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聲 請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代 理 人 陳正杰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陳建宗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代相對人承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當聲請人。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準用第二審程序,而就第一審程序之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承當訴訟之規定,就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

銀行)以再抗告人陳建宗以其所有而信託予板信銀行之如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1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輝映建設有限公司、陳建宗、章榮志等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億5,033萬6,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因系爭債務尚餘1億150萬元未清償,而由板信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陳建宗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系爭抵押權經板信銀行讓與章榮志,嗣章榮志又再讓予伊,爰聲請代板信銀行承當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受讓

與抵押權而成為抵押權人等情,有代償債權讓與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代償借款證明書(板信銀行讓與章榮志)、債權讓與證明書(章榮志讓與聲請人)、結清金額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33頁),堪認聲請人業經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板信銀行於系爭抵押權轉讓予章榮志時,已具狀表明其同意章榮志承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程序,惟章榮志尚未完成承擔聲請程序,板信銀行就本院詢問其是否同意聲請人之承當,雖僅回覆原已同意章榮志承擔聲請程序,無法代章榮志表示同意與否等語,而章榮志則具狀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承當系爭抵押權拍賣程序,有板信銀行民事陳報狀、章榮志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0、32頁),堪認板信銀行已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惟因再抗告人陳報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聲請,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承當拍賣抵押物程序。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