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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鴻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鴻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之工程,已完工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02萬6845元。又派員駐守因偉盟公司重整而停工之工地,支出費用252萬1677元,應由該公司負擔。是偉盟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債權共計1554萬8522元(下稱系爭債權),自得申報為破產債權。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剔除,顯有違誤云云。

二、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訴請確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參諸抗告人自陳:伊與偉盟公司就系爭債權訂有書面之工程契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頁),惟經原法院限期命其提出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2頁),迄今猶未補正,已難盡信為真。又依其所述:系爭債權分別以偉盟公司或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名義而簽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然就前開公司間關係為何,並未提出事據供法院審酌,難逕准將采盟公司債權列為破產債權。再觀諸其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其中僅列載工程款數額,但無偉盟公司簽署表示同意等字樣,亦未檢附該數額究如何計算之相關憑證,尤無從明瞭其對偉盟公司即有系爭債權存在。遑論依其所提之機械設備讓渡協議書以觀,其自偉盟公司受讓「GMD中柴2580型土壓式盾構機」1台,並以對該公司之工程保固金、保留款債權,抵扣該機器之價款(見原法院卷第51頁),且陳稱:偉盟公司名下若已無潛盾機,伊同意不再主張保固金債權,以抵扣該機器之價金等詞(見原法院卷第63頁背面),則系爭債權仍否存在,更屬不明。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職是,由抗告人所提文件為形式觀察,實難遽謂其對偉盟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其申報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足以明瞭有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剔除系爭債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