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梅瑞國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丁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向伊介紹美國未上市公司AMWEST ENVIRONMENTAL GROUP(下稱AMWEST公司)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伊乃於83年3 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99萬3100元予第三人汪清鈺。相對人於88年間告知伊系爭投資案遭汪清鈺坑騙而全數虧損,建議伊將前開貸款轉貸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相對人願負責償還。詎相對人事後對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89萬5863元,兩造於106年7月20日在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相對人於106年9月20日告知伊之妻陳秋明「美國那個案子不成功之後,錢有移回來」,伊於同年12月9 日經陳秋明轉知,始悉與相對人先前表示系爭投資案全數虧損乙節不符;伊申辦貸款及系爭投資案之通訊地址均登記相對人名下,並於83至86年間收受相對人轉交系爭投資案發起人張正及張至聖簽發之股利支票4 紙,相對人多年來隱匿收受系爭投資案退還款一事,亦未將退款返還予伊,反扭曲係伊向相對人借款,爰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自和解成立時起,除以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如已逾5 年,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於106年7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請求人於106年12月29日始請求繼續審判,亦有民事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依前開說明,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請求人雖主張其於106 年12月
9 日經其妻陳秋明告知始知悉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等語;然依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所提出之AMWEST公司股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貸款資料、活期存款存摺、陳秋明與相對人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均無從據而釋明請求人係於106 年12月9 日始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