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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李寒宣相 對 人 陳泰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相對人主張請求人不當改建其

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4間套房,因套房衛浴防水層失效,致相對人所有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出現滲漏水,訴請請求人將系爭4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因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下稱訟爭事件),本院10

6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審理後,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前開卷證可稽。請求人雖以:上開門號建物係64年興建之老舊建築(下稱系爭建物),伊於95年購買系爭4 樓房屋後,用心雇工裝潢並親自監督施作,亦願處理兩造間漏水爭議,因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間過長,伊身心疲累,未能詳細表示合理解決方式,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尚有疑義,若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並無法徹底解決系爭建物整體漏水問題,因認本件和解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核其前開主張,僅為其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尚難認其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有何錯誤可言。

㈡又訟爭事件之爭點為「系爭3 樓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滲漏

水原因?」、「相對人請求請求人修繕系爭4 樓房屋套房浴廁防水層,並請求給付系爭3 樓房屋修繕費,是否有據?若為肯定,金額若干?」、「相對人是否受有租金損害?若為肯定,金額若干?」,而前揭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3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並就如何修繕系爭4 樓房屋不繼續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之工法提出專業意見,與系爭建物整體漏水問題無涉。請求人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進興律師均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仍同意分期給付相對人共30萬元,並願依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完成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工程,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含相對人於原審預納之鑑定費用),顯見兩造對訟爭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自願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請求人對於上開和解內容應已充分瞭解,難認其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有何錯誤,核與民法第738 條各款所列事由亦有未符,自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系爭建物整體漏水問題如何處理,允宜由兩造及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人共同商議解決,非訟爭事件所得審究。從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就已終結之訟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