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 人 劉毓貞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相 對 人 徐聰吉
鍾徐菊英徐玉王素娟徐筱雯黃朱秋香朱文琴周朱鳳英朱元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166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惟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7年2 月8 日成立和解。惟請求人至同年3 月16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此外,請求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依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