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續字第5號請 求 人 林繼侯
李武芳李維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王明偉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純默法定代理人 吳文慶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租金等事件(原案號: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0號),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229 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林繼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請求人李武芳、李維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 項、同法第380 條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至明。兩造就其等間請求給付調整租金等爭議(原案號: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0號,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案號:本院107 年度上移調字第229 號),請求人於同年6 月4 日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前因相對人出租予請求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0平方公尺(承租人為請求人林繼侯)、152 平方公尺(承租人為請求人李武芳、李維鈞)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調整事宜,產生本案訴訟爭執,嗣於鈞院審理期間,雙方合意將本案訴訟移付調解,並於107 年5 月23日調解成立,達成自107 年1 月1 日起,系爭租金調整為每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55計算,於每年7 月1 日一次給付之共識,請求人另同意於107 年7 月1 日前給付106 年之租金差額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惟調解之過程中,兩造係以系爭土地106 年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 萬6107元作為系爭租金計算基礎,其間,調解委員曾建議改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作為核算標準,相對人堅不同意,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相對人不會故意將申報地價調高,損人不利己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文慶復沈默不語,惡意隱瞞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於107 年1 月調漲為每平方公尺
6 萬6696元之事實,致請求人應給付之107 年租金,因此增加數十萬元。兩造對於此調解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惡意欺瞞請求人,尚構成詐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0號給付調整租金等事件,准予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之原審就系爭租金調整事宜,係判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請求人上訴時,亦是針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部分表示不服,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均同意爭點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若干百分比計算為合理,顯見兩造對於以申報地價作為系爭租金核算基準,未有爭執,而調解過程中,兩造根本未討論過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難認此為調解之重要爭點。又土地所有權人每2 年申報地價1 次,申報時,不得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80或高於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未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法有明文,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已就申報地價係由相對人申報,申報範圍受到法令限制等節,詳加說明,申報地價為公開資訊,可自公開網站查得,斯時既無人提及107 年申報地價,如何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詐欺或違反說明義務?實則,系爭土地位處桃園市○○○段,請求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出租作為商業使用,申報地價遠低於市價,相對人之管理未法制化前不曾申報地價,107 年只是依系爭土地應有之市價為調整,縱使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仍得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一定百分比計算之租金,無詐騙或隱瞞請求人之必要。況相對人以和為貴,曾表達107 年之租金願以106 年申報地價計價之意,請求人藉詞毀棄已成立之調解,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之金額是否調整,非屬本案訴訟之爭點:
系爭租金原本即是按照系爭土地67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 計算,有本院7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原審卷第74頁反面),迄今已數十年。而本案訴訟之原審就系爭租金調整事宜,係判決自106 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 計算,有本案訴訟之原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9 頁),請求人提起上訴,是針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部分表示不服,亦有請求人之聲明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25頁),請求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同意本案訴訟之爭點,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至8 間之若干百分比為合理(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兩造對於以申報地價作為系爭租金核算基準,自始未有爭執。是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之金額是否調整,顯非本案訴訟之爭點。
(二)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之金額是否調整,亦非屬調解時之重要爭點:
無論本案訴訟是否移付調解,至少在請求人未上訴之範圍內,系爭土地107 年之租金仍會依107 年申報地價計算,此不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後,就本案訴訟之上訴聲明表達方式,由申報地價一定百分比改為等值金額(見本院卷第95、96頁),異其認定。而土地所有權人每2 年申報地價1 次,申報時,不得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80或高於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未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所明定,由請求人所委任具備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全程參與調解程序(見本案訴訟調解卷第23頁),並自承:調解過程中,曾以相對人不會故意將申報地價調高,損人不利己等語試探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9 頁),調解之目的,是希望系爭租金能制度化,不要2 、3 年就打一次官司(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尚可知請求人一方對於相對人每2 年得申報一次地價,申報範圍乃以政府依一定程序調查、評估後之公告地價為基準,再由相對人考量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於公告地價百分之80至120 間申報等情,自始知之甚稔。日後系爭租金可能調漲,且相對人具有一定掌控力,既非請求人不可預期,兩造對於調解期間僅計算105 年、106 年租金,未計算107 年租金之事實,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同難認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是否調整,為兩造調解時之重要爭點,蓋即便相對人於107 年未調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金額,日後仍有調整可能。
(三)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調解過程中對其詐欺,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四)請求人未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告知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之義務及構成詐欺:
相對人申報系爭土地107 年地價之時間,不論是請求人所指之107 年1 月間(見本院卷第2 頁),抑或相對人表示之107 年2 月間(見本院卷第140 頁),均早於本案訴訟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開庭日即107 年3 月15日(見本案訴訟本院卷第121 頁),斯時兩造尚未合意將本案訴訟移付調解,難認相對人調整系爭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係預供詐欺請求人之用;而請求人就本案訴訟僅一部上訴,已如前述,倘本院就本案訴訟以判決審結,影響之租金範圍僅及於百分之2 部分(計算式:百分之8 減百分之6 ),金額有限,兼衡相對人乃祭祀公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具有任期,未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詐欺請求人之動機,此參相對人於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後,曾表達系爭土地107年之租金願以106 年申報地價計價之意,益徵明白(見本院卷第97頁);請求人固強調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聽聞不會有人故意將申報地價調高,損人不利己時,沈默不語云云,但相對人已說明提高申報地價,係祭祀公業辦理法人登記,將各項管理法制化後,為符合市價所為(見本院卷第35頁),請求人未舉證證明該申報地價高於市價甚多,相對人非無可能只是誠實申報地價而已,損人不利己之說,無從憑信;況申報地價為公開資訊,可自政府機關之公開網站查得,有請求人於調解翌日自網路申領、列印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 頁),系爭土地
107 年申報地價之金額是否調整,非屬調解時之重要爭點,又已認定如前,難認相對人有告知請求人系爭土地107年申報地價之義務。請求人主張相對人以不作為之方式詐欺,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有何作為義務,關於詐欺之主張,顯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無據:請求人請求就本案訴訟繼續審判,乃以調解過程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隱瞞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已調整之事實,發生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規定所稱之錯誤,同時符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之規定,請求人得撤銷該受詐欺而同意成立調解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作為依據。然請求人縱於調解期間,以為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未經調整,存有動機錯誤之問題,但該事項非調解之重要爭點,已認定如上,請求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於調解時對其詐欺,亦已論述如前,並不符合各該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本案訴訟之調解既未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調解時,對於系爭土地
107 年申報地價是否調整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惡意欺瞞系爭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已調整,尚構成詐欺云云,要屬無據。相對人抗辯兩造對於以申報地價作為系爭租金核算基準無爭執,調解期間未曾討論過系爭土地
107 年申報地價,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是否調整,非屬調解時之重要爭點,相對人亦無告知義務,不構成詐欺,應屬可採。從而,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610號給付調整租金等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