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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續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6號請 求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康世雄等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所為訴訟上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請求繼續審判狀,固記載周杉益為法定代理人。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請求人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仍為蔣炳正,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請求人雖表示蔣炳正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董事會於107年5月16日決議由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並提出蔣炳正辭職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為證,然此為蔣炳正所否認。觀諸請求人於106年12月5日在本院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所出具之答辯狀,均以蔣炳正為法定代理人,並以蔣炳正為代表人委任葉瑞祺擔任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其歷次答辯狀及民事委任狀可參(見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一第63頁),葉瑞祺於107年5月16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亦未否認蔣炳正為代表人(見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三第126頁),是請求人表示蔣炳正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次按公司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開之,此為公司法第203條明定。蔣炳正既未辭任董事長一職,董事會即應由蔣炳正召開,蔣炳正已具狀陳報並未召集107年5月16日之董事會,是該次董事會所為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之決議,亦難認為合法。茲限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