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續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續字第6號請 求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康世雄等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所為訴訟上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請求繼續審判狀,固記載周杉益為法定代理人;惟本院於107年6月25日依職權查詢請求人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仍為蔣炳正,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續字卷第79頁)。請求人雖表示蔣炳正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董事會於107年5月16日決議由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固提出蔣炳正辭職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續字卷第55至59頁);然此為蔣炳正所否認,蔣炳正並具狀表示:該辭職書提交後,請求人請伊繼續擔任董事長,伊因而繼續擔任董事長,至今沒有再辭職(見本院續字卷第67頁)。觀諸請求人自106年11月13本院受理106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之日起,其所出具之答辯狀,均以蔣炳正為法定代理人,並以蔣炳正為代表人委任葉瑞祺擔任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其民事委任狀可參(見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一第63頁),葉瑞祺於107年5月16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亦未否認蔣炳正為代表人(見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三第126頁),是請求人主張蔣炳正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蔣炳正陳稱其並未辭任,應堪採信。

三、請求人雖主張其訴訟上「因故」以蔣炳正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影響蔣炳正辭職而失其董事長身分之效力,僅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法律效果,不得倒果為因,以蔣炳正既為請求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其辭職不生效力云云。惟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此為訴訟程序合法要件,如有違反,將成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當然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人應無不知之理。豈有「因故」登記他人為董事長,再以該他人擔任訴訟上法定代理人,之後視訴訟進行結果,伺機主張訴訟合法或不合法之理。請求人所陳上情,悖於常情,亦違反誠信,要無足取。

四、請求人嗣雖於107年7月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董事長為周杉益。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開之,此為公司法第203條明定。蔣炳正既未辭任董事長一職,董事會即應由蔣炳正召開,蔣炳正已具狀陳明並未召集107年5月16日之董事會(見本院續字卷第67頁),是該次董事會所為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之決議,並變更登記周杉益為董事長,即難認為合法。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同法第12條),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縱主管機關已核准請求人所為之變更登記,仍不因此使未經合法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得以代表請求人,或代理請求人進行訴訟程序。

五、綜上,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訟行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已於107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7月2日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續字卷第85頁)。請求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