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吳宣霆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周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宋陳史宜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收取。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民國106 年6 月14日中執行忠96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 號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收取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4,831 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執行債務人宋陳史宜88萬4,831 元本息,由上訴人收取(見本院卷第
19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宋陳史宜前於81年、83年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人身保險契約(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宋陳史宜欠繳85年度贈與稅(截至107 年7月31日止,共欠2,529 萬6,936 元之本稅、滯納金、行救息,未加計自96年5 月11日起之滯納利息),由伊移送臺中執行分署執行宋陳史宜之財產,臺中執行分署於106 年4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6 年6 月14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同時准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應給付宋陳史宜之解約金88萬4,831 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解約金)。爰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陳史宜88萬4,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收取。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保險給付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伊已於106 年5 月5 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臺中執行分署未通知上訴人起訴,逕於106 年6 月14日發系爭收取命令,經伊再於106 年6 月27日聲明異議,上訴人遲至107 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之10日期限,臺中執行分署應依伊之聲請,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況系爭解約金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經要保人宋陳史宜終止為前提,且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應由其自主決定,臺中執行分署不得代宋陳史宜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系爭收取命令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宋陳史宜88萬4,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因宋陳史宜欠稅而移送臺中執行分署,經臺中執行分署於106 年4 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宋陳史宜收取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宋陳史宜為清償。嗣臺中執行分署再於10
6 年6 月14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88萬4,831 元,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臺中執行分署於106 年8 月9 日、107 年6 月12日通知上訴人提起訴訟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被上訴人106 年5 月5 日異議函、系爭收取命令、被上訴人106 年6 月27日異議函、臺中執行分署通知函、宋陳史宜欠稅明細、繳款書、送達證書、重核復查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32 、159-170 、173-181 、185-193 頁);而宋陳史宜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包含生存保險、死亡保險、殘廢保險(詳如附表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壽險ID索引、壽險主約內容、保險條款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9-141 、151-157 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確屬人身保險。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陳史宜系爭解約金88萬4,831 元本息,並由其收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㈠系爭收取命令是否因被上訴人異議、上訴人逾期未起訴而應予撤銷;及㈡臺中執行分署是否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扣押命令或系爭收取命令是否應予撤銷: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固有明文,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
5 日所提對於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狀,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有附條件之債權存在,僅抗辯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條件尚未成就,並試算截至106 年4 月28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因被上訴人所稱附條件債權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15條3 項參照),是於執行程序中,附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並非不存在之債權,顯見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不承認」,僅為同法條後段「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事由」之抗辯。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有附條件債權之存在,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4 月28日終止時所應給付宋陳史宜之解約金金額,則無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不實」之情形,故臺中執行分署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2 項通知上訴人起訴,仍於被上訴人上開未異議之範圍內,就上開存有抗辯(附條件)之債權發生扣押效力,無從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又臺中執行分署續於106 年6 月14日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受償次序分配表,請被上訴人將終止後之解約金開立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上訴人收取,且於說明中詳述臺中執行分署得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由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之法律上理由(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雖經被上訴人再於106 年6 月27日對於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之(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惟被上訴人係對於附條件債權得否逕以系爭收取命令換價之執行方法表示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異議,自無適用第120 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辯稱臺中執行分署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云云,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宋陳史宜,臺中執行分署不得以系爭收取命令行使終止權,解約金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為辯。惟查:
⑴按強制執行係以執行開始時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標的,不
僅限於債務人現存已具體特定之財產,尚包括債務人將來薪資債權、繼續性給付如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債權,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3 項、第121 條第3 項、第
116 條第1 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要保人提前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繳納超過自然保費所累積之金額應返還予要保人,解約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此於宋陳史宜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第9 條第2 項及「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8 條第2 項均明訂有「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4 、152 頁)。準此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係要保人所繳納保費之一部,因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不再負擔危險,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解約金返還予要保人,故解約金性質上為要保人逐期繳交保費所積存之財產上權利,於要保人繳交保費時即已存在,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時始能確定金額且可得行使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⑵再者,臺中執行分署基於換價取償之目的,核發扣押命令扣
押債務人即要保人對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使債務人喪失其對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之處分權,且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保險人所享有之任何保險給付(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為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給付為附條件債權或將來債權,可得扣押(見本院卷第195 頁)。從而,為使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化為現實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錢債權,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臺中執行分署基於換價目的所必要之執行方法。此與臺中執行分署為換價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終止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受益憑證買回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5條第1 項),並無不同。本件臺中執行分署於必要範圍內代宋陳史宜行使終止權,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體確定為系爭解約金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由上訴人收取系爭解約金,自屬於法有據。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宋陳史宜,不得由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收取命令終止云云,惟查:
⒈承前所述,人身保險雖以生命、健康為保險事故,然在保險
事故發生之前,解約金僅係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累積之財產,究非基於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所衍生之權利,保險契約終止權所生形成效力,亦非使身分關係或人格法益發生得喪變更,僅使要保人取回相當於其已繳保費之財產價值。且保險法本即允許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經要保人及保險人同意,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之地位,是要保人得讓與其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此明文於保險法第110 條、第111 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同法第114 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同法第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凡此規定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不符。又關於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徵諸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亦得終止契約,取回要保人已交付之保險費,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有類似規定,益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管理人行使。
⒉核宋陳史宜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係普通商業保險之
私法上契約關係,與依憲法第155 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寓有落實社會福利政策、維護人性尊嚴,而具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大法官釋字第766 號解釋)、勞工保險(大法官釋字第683 、
609 號解釋)、公教人員保險(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殊有不同。而國民年金法第5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就業保險法第22條,均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其中國民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及就業保險給付,縱已存入專戶,該等存款仍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蓋債權禁止扣押,不僅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且於公益有關,而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之立法目的。因此,由保險法允許要保人讓與權利之規定與社會保險權利禁止扣押之規定對照可知,除立法者明文宣示與公益有關之社會保險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一般商業保險契約既與公益無涉,在法律上如無設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非不得以之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雖臺中執行分署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剝
奪系爭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受益人之受益權,或使被保險人可能無法依相同費率再行投保。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終止其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本不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意為要件,且商業保險並非憲法所保障之社會保險,亦無維持其效力之強制性,均難據為臺中執行分署不得以終止契約作為換價方法之理由。至於臺中執行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影響受益人生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本件收取訴訟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取命令已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收取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保險法第
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宋陳史宜解約金88萬4,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見原審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收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附表:
┌──┬───────┬─────┬──────────┬─────┬────────┬─────┬───────┬────────┐│ │ │ │ │ │ │ │以106 年4 月28│ ││編號│保單名稱及險種│要保人/ │ 受益人 │ 保額 │ 投保始期 │ 繳費年期 │日終止契約試算│ 備註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 │(新臺幣)│ │ │ 解約金 │ ││ │ │ │ │ │ │ │ (新臺幣) │ │├──┼───────┼─────┼──────────┼─────┼────────┼─────┼───────┼────────┤│ 1 │添福額終身壽險│宋陳史宜/ │生存保險金:宋玉祥 │ 300萬元 │民國83年10月22日│ 10年 │76萬4,850 元 │生存保險金已於94││ │/0000000000 │宋玉文 │殘廢保險金:宋玉文 │ │ │ │ │年2 月1 日給付予││ │ │ │身故保險金:宋玉祥 │ │ │ │ │宋玉祥 │├──┼───────┼─────┼──────────┼─────┼────────┼─────┼───────┼────────┤│ 2 │萬代福(211 )│宋陳史宜/ │祝壽保險金:宋陳史宜│ 50萬元 │民國81年7 月24日│ 10年 │11萬9,981元 │祝壽保險金已於91││ │終身壽險/ │宋陳史宜 │殘廢保險金:宋陳史宜│ │ │ │ │年7 月間給付予宋││ │0000000000 │ │身故保險金:宋玉祥及│ │ │ │ │陳史宜 ││ │ │ │ 丁淑英均分│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