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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保險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志榮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48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131號、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9號確定裁判(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涂欣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核發民國107年4月11日107年度司執助戊第274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涂欣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實聲明異議等情,爰訴請確認涂欣媺對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下以編號稱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被上訴人應賠償延遲損失新臺幣(下同)36萬5,904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陳明:上訴請求之金額係針對編號4、5之保險單等語(見本院卷82頁),上訴聲明請求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解約後,有未到期保費退還債權存在,可退還金額為6萬6,321元(實際金額依判決確定後計算)。就編號4保險契約有扣押保險給付之扣押金額,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每3年1期,金額3萬元的健康保險金存在。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金額未定),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存在,保險契約如編號4、5所示;上訴人得代涂欣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則與原審所主張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編號

4、5之保險契約關係,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前持系爭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涂欣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債權,詎被上訴人不實聲明異議,且遲延給付,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確認涂欣媺對被上訴人有編號1至5之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未到期保費及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被上訴人應賠償延遲損失36萬5,90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解約後,有未到期保費退還債權存在,可退還金額為6萬6,321元(實際金額依判決確定後計算)。就編號4保險契約有扣押保險給付之扣押金額,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每3年1期,金額3萬元的健康保險金存在。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金額未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損失4萬8,160元(實際金額依判決確定後計算)(第2項保險金9萬6,321元包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繼續性保險給付,每3年1期的健康保險金3萬元、有未到期保費可退還,金額為6萬6,321元)(原審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存在;保險契約如編號4、5所示。㈡上訴人得代涂欣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三、被上訴人則以:編號4、5均為健康保險,依法並無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伊收受扣押命令時,涂欣媺對伊無退還未到期保費、健康檢查保險金債權存在,伊並無不實異議,無須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臺北地院前受執行法院囑託強制執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7年4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又債務人涂欣媺前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編號4、5之保險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要保書、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並不否認與涂欣媺間有編號4、5之保險契約存在,而係否認於扣押命令到達伊時,涂欣媺對其有保險給付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是兩造對於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有前開保險契約存在,並無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而係對有無保險給付債權存在,存有爭執,且上訴人得否繼續強制執行該等債權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堪認上訴人就請求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存在,保險契約如編號4、5所示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就請求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解約後,有未到期保費退還債權存在,可退還金額為6萬6,321元;就編號4保險契約有扣押保險給付之扣押金額,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每3年1期,金額3萬元的健康保險金存在。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乙節有確認利益,此部分得提起確認之訴。

五、復查,系爭扣押命令於說明二記載:「扣押保險部分: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即涂欣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等語(見原審卷57頁),是除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外,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標的為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即107年4月13日時,涂欣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上訴人雖主張,涂欣媺就編號4、5之保險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云云。惟編號4、5分別為防癌健康保險及住院醫療保險之主約,其保險契約均已載明:「本契約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契約無解約金」(見同上卷103、109頁);又依保險法第130條規定,健康保險並無同法第119條關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規定之適用。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70條亦規定: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除保險契約已使用脫退率計價者外),不論保險契約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前述解約金之給付或未到期保險費之退還,均需於要保書及條款中揭露。依前所述,編號4、5之保險契約已約明: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契約無解約金等語,即該注意事項所稱保險契約已使用脫退率計價者,自無該條所稱給付解約金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涂欣媺於107年4月13日就編號4、5之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即不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編號4、5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及注意事項第70條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退還涂欣媺未到期保費,又依編號4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每屆滿3年,涂欣媺可領取健康保險金3萬元,則其對被上訴人自有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存在云云。但查,系爭扣押之效力僅及涂欣媺於107年4月13日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斯時編號4、5之保險契約仍存在,未經終止,系爭扣押命令亦無代涂欣媺為終止契約之意,涂欣媺對被上訴人自無可領取之未到期保費。又編號4保險契約第10條固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生效日起,每屆滿3週年之日仍生存且自始未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每一投保單位新臺幣伍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健康檢查保險金等語(見同上卷104頁),是該健康檢查保險金係以「每屆滿3週年之日仍生存且自始未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為給付要件,而該契約投保日期為95年9月1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之98年9月1日、101年9月1日及104年9月1日之健康檢查保險金前已由涂欣媺領取,依前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107年4月13日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後,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是於107年4月13日時,被上訴人給付涂欣媺同年9月1日健康檢查保險金之要件尚未發生,難認涂欣媺斯時對被上訴人有得領取之健康檢查保險金債權存在。

六、上訴人主張涂欣媺對被上訴人有未到期保費退還債權存在,可退還金額為6萬6,321元(實際金額依判決確定後計算)。

就編號4保險契約有扣押保險給付之扣押金額,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每3年1期,金額3萬元的健康保險金存在;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金額未定),既均不可採,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開金額致受有遲延損失4萬8,160元,亦屬無據。又涂欣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無前開債權存在,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得代涂欣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解約後,有未到期保費退還債權存在,可退還金額為6萬6,321元(實際金額依判決確定後計算)。就編號4保險契約有扣押保險給付之扣押金額,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存在,每3年1期,金額3萬元的健康保險金存在。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金額未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損失4萬8,160元(實際金額依判決確定後計算),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涂欣媺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存在,保險契約如編號4、5所示。上訴人得代涂欣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或無確認利益或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