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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保險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有諒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洪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潤權,後變更為許妙靜,有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營業執照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第6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哲嘉於民國90年2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其父即上訴人為第一順位身故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並附加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險)。許哲嘉於105年6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意外險保險金150萬元,爰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哲嘉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而死亡,其於施用時對於施用毒品可能肇致身體受傷或死亡應可預見,具有不確定故意,符合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又許哲嘉死亡時,持有並於體內驗得PMA,屬於犯罪行為,符合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3頁、第71至72頁):㈠許哲嘉為被保險人於9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康

祥終身壽險B型及系爭意外險,並自90年2月27日起生效,系爭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50萬元。

㈡許哲嘉於105年6月12日死亡,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種藥物中毒(

PMA、Ketamine)」。㈢Ketamine於91年間列為第三級毒品,PMA於93年間列為第二級毒品。

五、上訴人主張許哲嘉於105年6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第3條、第7條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150萬元與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

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21條、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一,且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並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許哲嘉於9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意外險,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系爭意外險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有保單首頁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保險卷】第13頁反面)。又系爭意外險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1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時,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臺北地院保險卷第17頁反面)。故系爭意外險係於每年許哲嘉繳納保險費,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逐年發生效力。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許哲嘉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前均有依約繳納系爭意外險保險費,故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意外險係於105年2月27日因許哲嘉繳納保險費及被上訴人同意而重新起算1年之保險期間。上訴人雖主張許哲嘉於90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意外險,本件應以許哲嘉與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之法律規範來判斷有無系爭意外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存在云云。然系爭意外險契約經許哲嘉與被上訴人合意為1期1年,且逐年各自發生效力,故本件是否有系爭意外險契約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存在,自應以系爭意外險契約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同年6月12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意外險契約之約定不符,應不可採。

㈡系爭意外險契約第2條及14條第1項第3款分別約定,「被保

家庭成員:係指被保險本人、其配偶及子女,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並經本公司承保或隨後批註於本保單上者為限」;「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故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⒊被保家庭成員之犯罪行為」(臺北地院保險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許哲嘉為系爭意外險之被保險人,有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保險卷第15頁)。再者,許哲嘉於105年6月12日死亡後,經警方採集其血液鑑驗結果,檢出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PMA等多重毒物,直接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Ketamine、PMA)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63頁、第72頁)。又PMA業於93年4月21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93年4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公告在卷可佐(臺北地院保險卷第30至32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許哲嘉係直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罪行為而死亡,核與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事由相符。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行為係以保險契約締結時或保險事故發生時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始屬於該款約定所稱之「犯罪行為」,並未有明確之約定而有疑義,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給上訴人云云。惟許哲嘉於105年6月12日死亡,且系爭意外險係於105年2月27日因許哲嘉繳納保險費及被上訴人同意而重行起算1年保險期間。又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除外責任事由存在與否之認定應以保險事故發生及該保險契約生效當時為準,而非以許哲嘉與被上訴人最初締約時為準,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系爭意外險契約之解釋有發生疑義之情形,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毒品混入市售食品情形常有所聞,且許哲嘉並無

吸食毒品之前科,尚難認定許哲嘉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PMA,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云云。許哲嘉在本件事故發生前雖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但許哲嘉於發現死亡時,現場查獲紅色錠劑1包,經鑑驗結果為PMA,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宣告沒收,士林地院裁定准許沒收銷燬確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士林地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相字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75至177頁)。顯見許哲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施用之第二級毒品PMA為單獨包裝,並無混充於其他食品而有誤食之可能。

故上訴人主張許哲嘉並非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PMA,而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食第二級毒品PMA,應不可採。

㈣許哲嘉直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罪行為導致死亡,核

與系爭意外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事由相符,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外險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且非因許哲嘉之犯罪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云云,為不可採。其基於受益人地位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意外險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險保險金15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