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葉騏睿兼法定代理 林麗明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莊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妙靜,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杜英宗,有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5至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葉騏睿為葉茂清之子,林麗明則為葉茂清之前妻。葉茂清前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要保,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葉騏睿;後葉茂清於106年10月間曾向林麗明告知系爭保險受益人原為葉騏睿,萬一其身故,為免葉騏睿因具美國籍致領取保險金手續複雜,已將受益人改成林麗明乙事,故系爭保險受益人已變更為林麗明。惟葉茂清於106年間因病入住加護病房,其母親葉古月嬌、弟弟葉茂盛、妹妹葉秀玉(下稱葉古月嬌3人)竟偽造葉茂清之簽名,將要保書內之受益人變更為其等3人;後葉茂清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竟同意由葉古月嬌3人於107年1月17日領取保險金4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經葉騏睿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要求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為葉騏睿,竟遭被上訴人以保險契約效力已終止,無法辦理變更要保人為由拒絕。因系爭保險之要保書、訪視表、保險單簽收單(下合稱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均為他人偽造,無從證明葉茂清確有指定葉古月嬌等3人為受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7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騏睿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葉騏睿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予林麗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文件均為葉茂清本人所簽,葉茂清投保時,已在要保書受益人欄指定其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葉古月嬌等3人,迄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為止,伊未曾收到任何變更受益人之通知,伊乃於葉茂清死亡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葉古月嬌等3人。又伊並未接到葉茂清之變更受益人通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葉茂清有變更受益人為林麗明之行為,倘上訴人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其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予葉騏睿或林麗明,均屬無據。況系爭保險要保書如非葉茂清親簽且無法證明葉茂清有投保之真意者,即無從認為葉茂清與伊已就保險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保險亦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騏睿或林麗明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林麗明與葉茂清原為夫妻關係,後於96年8月間離婚,2人育有一子即葉騏睿;葉古月嬌、葉茂盛、葉秀玉依序為葉茂清之母親、弟弟、妹妹。
(二)葉茂清前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三)葉茂清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保險時,上訴人均未一同前往簽約或參與對保過程。
(四)葉茂清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後,葉騏睿於107年3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78號准予備查;葉古月嬌等3人亦於葉茂清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
(五)葉茂清死亡後,被上訴人因葉古月嬌等3人之申請,由其3人以受益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領取保險金400萬元。
(六)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時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辦理變更要保人、協助查詢受益人、提供保單全部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函覆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身故受益人後未變更,已依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已經終止,無法辦理要保人變更等語。
(七)兩造在原審未當庭成立囑託張雲芝為筆跡鑑定之證據契約;原審法官亦未依職權囑託張雲芝為筆跡鑑定。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葉騏睿或林麗明主張其是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得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均非葉茂清本人所簽等語,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357條之規定自明。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2.經查:⑴葉茂清與林麗明原為夫妻,於96年8月間離婚,2人育有一子
葉騏睿,葉古月嬌、葉茂盛、葉秀玉依序為葉茂清之母親、弟、妹。葉茂清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且葉茂清與被上訴人成立前開契約時,上訴人均未一同前往簽約或參與對保過程。後葉茂清於106年12月24日死亡,葉騏睿於107年3月19日向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78號准予備查;葉古月嬌等3人亦於葉茂清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且其等3人業以系爭保險受益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領取系爭保險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葉茂清死亡後,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葉古月嬌等3人乙節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文件之「葉茂清」簽名均非葉茂清本人
所簽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兩造合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是否為本人筆跡乙事,本院乃將系爭保險文件(編為甲類),併同上訴人聲請調取之葉茂清於102年至104年間所簽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與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之保險要約書,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及特約事項增補契約書、台幣/外幣/信託開戶總約定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定時定額申請書,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成立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及美元計價人身保險契約要保書等文件之原本(編為乙類),送請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法及筆跡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該局108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635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3頁)。
⑶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過程及結果,已經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
員許祥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調查局總收發收到本件法院發函後,轉到鑑識科學處的處收發,再轉到文書及指紋鑑識實驗室,伊實驗室收文後有一個標準作業程序,看法院送來的爭議文件是否屬於自然書寫、是否屬於原件,如果懷疑不是原件就會用儀器去檢視,確定待鑑定的爭議文件符合伊等鑑定要件時,會由承辦人將待鑑定的爭議文件與法院所送來的比對文件進行筆跡的鑑定,也要檢視參考筆跡的一致性、合理的變異範圍,確定是同一個人寫的,才都列為參考筆跡,如果無法確定是同一個人寫的,會將之剔除,不列為參考資料。鑑定完成後,會把鑑定結果繕打成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先送品質主管為第一道把關,他要審核該鑑定有無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作成、資料有無漏記或誤植,並加註自己的意見後呈核給實驗室主管看,實驗室主管核示之後,才會往上呈核副處長、處長,處長批核之後才將鑑定結果發文檢送原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使用之顯微鏡相當精密,可以放大到幾百倍,也有使用光譜檢查儀檢查爭議筆跡的墨色,本件爭議文件的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上6式「葉茂清」簽名墨色反應一樣。葉茂清的書寫筆畫有筆癖,鑑定分析表標示之甲類筆跡,「葉」中間部位的直折橫的起筆,都有內旋,下方「木」字的上橫、豎直勾及左撇右捺都連筆一筆完成,「茂」字上方的「草」部的左短直、左短橫都是連筆書寫的,下方「戊」字都缺上橫的筆畫,斜勾都沒有勾起,長撇都寫成短撇;「清」字部分的右邊「青」部分,上部應有三短橫,都寫成二短橫,並且以豎直連筆,直接寫到下半部月字的長撇連接起來,「月」字中間的兩點橫,都寫成一點橫,而有缺筆畫。從其甲類筆跡的筆癖,可以在乙類筆跡中找到相同的,另外就甲類筆跡的書寫風格及佈局來看,也都可以在乙類筆跡中找到相同的,伊就作成鑑定書及分析表。伊所說的特徵是指比較細微的特徵,整體看還要看其書寫的風格及佈局,也就是指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如果看甲類及乙類的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很像的話,就會進一步做細微特徵的比對,特徵就是鑑定分析書上用紅色箭頭標示出來的地方,也就是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欄」第二點所寫的都屬於特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5頁),核與系爭鑑定書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文件之「葉茂清」簽名均為葉茂清本人所簽等語屬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書未載明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致無從驗證本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應無可取。
3.另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鑑定書之鑑定過程未先確認「甲類筆錄有無可能是模仿筆跡」而無可採,並提出其自行以系爭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內容改作之上證4、上證5所示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47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證4、上證5所示文件之真正(見本院卷二
第197至198頁),且上證4文件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內甲類筆跡掃描成圖檔,加上顏色變成紅色跟藍色,將紅色與藍色的部位予以比對,並自行加上來源1-1、1-2、2-2、2-1、2-3、2-4之註記而製成,及上證5文件係以網路列印之「茂」、「葉」2字之筆順字典網頁內容,對照其以前開鑑定分析表內甲類筆跡、乙類筆跡掃瞄作成之圖檔,自行加上紅色虛線範圍框,再自己標示黑色箭頭、加上編號而製成等情,業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9頁),堪認上證4、上證5所示文件內關於調查局鑑定分析表內容所為之「變色」、「添註編號」、「黑色箭頭標示」及文字加註內容等,性質上均屬上訴人之訴訟上陳述,並非其用以證明自己主張為真正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有無理由,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⑵惟按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
屬相同,惟如字跡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筆跡相同。系爭保險文件既由調查局鑑定得出前開筆劃特徵相同之結果,且證人許祥鳳另具結證稱:在正常的情形下,要寫到兩個字可以筆畫完全疊合成一樣,是不太可能的。在實驗室常常要做一些伊認為可能或是不可能的事情,伊做過覺得這樣機率是很低的,伊是根據鑑定經驗去陳述。關於上訴人問正常情形下可否寫成完全一樣的字跡,實驗室內都有做過實驗,得出的結論是不可能筆畫完全疊合。甲類筆跡沒有可能是模仿筆跡,標準作業程序如上所述,且伊有先檢視過甲類筆跡,如果是模仿筆跡的話就會被排除;鑑定結果已經呈現在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內,鑑定書已排除甲類筆跡為模仿筆跡。上證4的內容伊沒有辦法回答,鑑定書是經過長時間比對時間才看出來的。因為甲類筆跡沒有模仿筆跡的特徵,所以伊判斷是自然書寫筆跡,此案沒有做重疊比對,除非有模仿筆跡的特徵出來,才會去做重疊比對。伊的鑑定就是提給法院的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就鑑定時所看到的不同之處,都在合理的變異範圍內。因為鑑定時相同、不同之處都會看到,若在合理的變異範圍內的不同處,是允許的。上訴人拿上證5詢問伊,讓伊回答問題,伊不回答,因為鑑定需要花費長時間去進行。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及特徵的相同及不同點伊都會注意。本件看到的不同點是合理變異範圍內的,不會影響鑑定書的結論。伊的結論是指「相同」,這兩個字才是結論。因為在鑑定經驗中,很少看到書寫筆跡會完全一模一樣,從整個筆跡的風格、特徵、佈局去綜合研判而做出鑑定結果,並不是要用單一筆畫的相同或不同來否定伊綜合研判的結論。伊標示的都是相同點,對於不同點沒有標示,該不同點都是在合理的變異範圍內,所以毋庸標示,如果他的筆序、筆畫會有明顯的不同時,就不會作成今日的鑑定結論。問任何一個實驗室的人都沒有辦法告訴你合理的變異範圍多大,因為每一個筆畫都不一樣,某一筆畫長一點或短一點,只要不違反他的書寫習慣,都會認為是在合理的變異範圍內,故很難量化。伊有找到很多相同的書寫習慣,再配合其佈局風格做出綜合研判。伊實驗室是認證的實驗室,都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來做,有經過承辦人、品質主管、處室主管及法務部調查局主管之後才檢送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給法院,伊不知道上訴人所指鑑定過程的資料是指什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益徵系爭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真。⑶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張雲芝出具之鑑定書(下稱張雲芝鑑定
書,見原審卷第176至294頁),用以說明其自行委託張雲芝就系爭保險掃描資料上之葉茂清簽名,與其所交付葉茂清本人簽名私文書比對後,認為系爭保險要保書內之葉茂清簽名非本人筆跡等語。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張雲芝鑑定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02頁),且兩造於原審未合意囑託張雲芝為本件筆跡鑑定,原審亦未依職權囑託張雲芝進行筆跡鑑定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張雲芝鑑定書」僅具私文書性質,首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惟經調查審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證人許祥鳳前開證詞及系爭保險文件等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保險文件之「葉茂清」簽名為其本人之筆跡,業如前述;加以「張雲芝鑑定書」之內容,核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相左,本件查無事證足認「張雲芝鑑定書」之內容較系爭鑑定書之結果為可採,自不得僅以「張雲芝鑑定書」作為認定上訴人主張可採之唯一依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書無從判定鑑定人是否適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查證人許祥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明:伊在調查局承辦關於文書及指紋鑑識實驗室之工作,公務人員年資已經41年,在鑑識工作部分已經承辦26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經調查局函覆稱:許祥鳳現職調查局調查專員、學歷為大學、為國家乙等特考及格任用、其經歷為文書鑑識26年等語在卷,有該局108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458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許祥鳳為調查局任用之合格調查專員,且具筆跡鑑識專長無疑。依此,上訴人於調查局已提出系爭鑑定書後,徒執前詞爭執許祥鳳所為鑑定不適格云云,於法不合,應無可取。
⑸上訴人另聲請命調查局說明許祥鳳於鑑定前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334條規定具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按民事訴訟法第334條固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惟同法第340條(囑託鑑定)已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可徵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340條所準用,即可明瞭。本件係由本院囑託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有本院107年12月17日院彥民子107保險上18字第1070025365號函及調查局108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635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至115、119頁)。依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係有誤會。
4.綜上,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既經調查局鑑定認為係葉茂清本人之真正筆跡,且「張雲芝鑑定書」係不能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文件內之「葉茂清」簽名確為葉茂清本人所親簽,且葉茂清所指定之受益人為葉古月嬌等3人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文件內之「葉茂清」簽名均係他人偽造之模仿筆跡云云,應無理由。
(二)系爭保險要保書已記載受益人為葉古月嬌等3人,且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葉茂清曾指定葉騏睿為受益人,或曾變更受益人為林麗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予葉騏睿或林麗明,均無理由。
1.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同法第108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又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受益人原指定為葉騏睿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文件證明葉茂清於投保時係指定葉古月嬌等3人為受益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觀之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欄內,確有填載葉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之姓名,並分別註記彼等與要保人之關係為母親、妹、弟,且未見其上有何增刪塗抹之痕跡,前開要保書已於103年8月22日經被上訴人掃描為影像檔案、文件代碼為LAI6,照會日期為同年8月25日,核保員為劉秋燕,並於同年8月27日由簡麗卿列印影像為記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要保書、保單條款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影像異動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74、130至132頁);又依系爭保險成立前之訪視交查單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之照會日期為103年8月25日,排定之照會期限為同年9月2日,經該公司訪視人員蔡國輝於同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訪視葉茂清本人後,除由蔡國輝在系爭訪視表「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關於「葉古月嬌/葉秀玉/葉茂盛(父母/兄弟姊妹/兄弟姊妹:均分」之記載,勾選「上述資料正確無誤」外,並由葉茂清在系爭訪視表「受訪者簽名」欄內簽名確認,及由葉茂清於同年9月2日在被上訴人出具之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內簽名後,收受該保險單,表明其已確認保險單之本人簽名為其親簽,及已詳閱保險單並確認相關投保內容及保險單內所附之保險計畫建議書與其本人意願相符等情,有前開訪視交查單、訪視表及簽收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34、310及376頁)。足徵系爭保險在經葉茂清向被上訴人要保後,確經被上訴人逐一按辦理階段掃描檔案存檔、派人訪視葉茂清,而經訪視人員認為結果無疑慮後,方由被上訴人核保製作保險單交付葉茂清簽收無訛之程序所作成,已足證明葉茂清投保之過程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遭人事後偽造葉茂清簽名或事後變造系爭保險文件之情事存在。此外,葉騏睿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茂清於成立系爭保險時已指定其為受益人乙事,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葉騏睿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云云,應屬無據。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遭人事後偽造葉茂清簽名或事後變造文
件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林麗明迄本院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契約或遺囑等其他證據證明葉茂清曾有事後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林麗明,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參佐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已足證明葉茂清於成立系爭保險時係指定受益人為葉古月嬌等3人,迄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均未曾變更或刪改其指定受益人之內容乙事,堪認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葉茂清曾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為林麗明乙節為真,則其備位主張林麗明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云云,應無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若非葉騏睿,亦為
林麗明,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給葉騏睿或林麗明云云,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7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騏睿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400萬元本息予林麗明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由張雲芝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對許祥鳳之鑑定方法、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等接受訊問(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聲請就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筆跡乙事,重新囑託張雲芝鑑定,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及第340條第1項規定函請張雲芝審查系爭鑑定書是否可採等調查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暨上訴人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保險文件上之「葉茂清」簽名是否為本人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346頁),核與本件之認定結果無影響,均屬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