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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武功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上 訴 人 葉鑑德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被 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郭武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郭武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葉鑑德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葉鑑德上訴及擴張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鑑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武功(下稱郭武功)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1,85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郭武功15萬3,85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8頁)。另上訴人葉鑑德(下稱葉鑑德,與郭武功合稱上訴人)原上訴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被上訴人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公司,與新光產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依序給付101萬9,040元、92萬4,600元,及均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依序給付119萬8,105元、115萬1,00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264、314頁)。核上訴人上開減少及追加金額部分,係分別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武功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及其附約」,附約包含「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31日24時起至105年7月31日24時止;並向安達產險公司投保「元氣滿福保專案計畫B」及其附約「安達產物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30日翌日零時起為期1年(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郭武功於104年10月19日午間因爬樓梯上樓時不慎踩空而不省人事(下稱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治療後發現左側肢體無力及右上肢鎖骨脫位,於104年11月25日開刀後轉骨科病房,於同年12月2日出院,病歷記載受有「雙側及正面蜘蛛膜下腔出血、癲癇、右側鎖骨脫位及韌帶完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郭武功於104年12月18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均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各給付郭武功16萬1,856元、14萬6,000元,暨均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及代理費用之損失各計123萬4,615元、122萬9,875元予郭武功,及均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郭武功則將上開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葉鑑德,且以民事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請求:㈠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郭武功16萬1,856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安達產險公司應給付郭武功14萬6,000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葉鑑德123萬4,61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安達產險公司應給付葉鑑德122萬9,875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郭武功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武功下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應各給付郭武功15萬3,851元、14萬6,000元,及均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葉鑑德為一部上訴,嗣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鑑德下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應各給付葉鑑德119萬8,105元、115萬1,000元,及均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肇因郭武功於104年10月19日早上身體不適,在中午買完便當爬樓梯時頭暈昏倒,而自樓梯間跌落,為郭武功自有疾病發作,非外來突發所致,自非意外事故。縱認系爭事故屬意外事故,惟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郭武功就系爭事故已獲其他保險公司理賠,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郭武功住院期間在加護病房3日,一般病房42日,故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之保險金應為15萬0,641元,安達產險公司則為14萬6,000元。郭武功雖提出連續45日之住院證明,惟未證明45日之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認定之「必須住院治療」及「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要件。再者,上訴人未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於訂約時顯失公平,或有免除、減輕被上訴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泛稱係被上訴人惡意不理賠造成其損害,而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且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故除身故保險金外,不得將各項保險金讓與第三人,則郭武功將系爭保險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等債權讓與葉鑑德,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另葉鑑德未提出任何醫療鑑定報告或理算文件,且無保險公證人資格,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及訴訟等代理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郭武功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及其附約」

,每年保險屆期續保,續保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31日24時起至105年7月31日24時止,附約包含「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㈡郭武功向安達產險公司投保「元氣滿福保專案計畫B」及其

附約「安達產物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續保保單號碼HAFTZ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30日翌日零時起為期一年。

㈢郭武功於104年10月19日中午買完便當返回其任職之汐止緯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摔倒在樓梯間,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汐止國泰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住院至104年12月2日出院,期間在加護病房3日,在一般病房42日,連續住院45日。

㈣兩造對於原證五、原證六、被證三及國泰醫院函覆病歷、護

理記錄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㈤郭武功於106年3月3日以頭份郵局第79、80號存證信函通知

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將其申請保險金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請求權讓與葉鑑德,並均經被上訴人收受。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意外所致,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郭武功保險理賠金,且被上訴人無故拒賠,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及衍生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事故是否屬於意外傷害事故?郭武功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依序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5萬3,851元本息、14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本件有無複保險之適用?葉鑑德依消保法第51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各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及代理費用損失計119萬8,105元本息、115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意外傷害事故?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2

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及安達產物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暨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附約第2條第1款、第6條約定:「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因傷害而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113-114頁),足認郭武功於遭受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雖以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事發當日郭武功主訴:「早上6點多感覺左側肢體不自主抽蓄剛剛買便當忽然感頭暈昏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辯稱郭武功跌倒受傷係因頭暈身體不適所致,不符意外傷害保險金給付要件,郭武功仍應就其跌倒受傷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郭武功係於104年10月19日中午買完便當返回任職公司時摔倒在樓梯間,經送往國泰醫院急診住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診斷為「1.顱內出血2.右側肩鎖關節脫位」(見原審卷㈠第37頁),屬「外傷性顱內出血」(見原審卷㈠第28頁),顯見郭武功所受傷勢,係跌倒撞擊頭部及右側鎖骨所致。雖郭武功在受傷住院期間,曾向醫師主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當日早上6點多感覺其左側肢體有不自主抽蓄等語,惟當日郭武功仍至公司上班,中午依舊自行外出購餐,期間未有任何就醫就診紀錄,直至其買完午餐欲返回公司而在樓梯間不慎跌倒受傷,相距時間已達5至6小時之久,則郭武功中午踩空樓梯跌倒與其早晨左側肢體不自主抽蓄感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況系爭事故因係突發,本難苛責郭武功就瞬間跌倒緣由能詳加陳述,則其事後回想所為「剛剛買便當忽然感頭暈昏倒」之主訴,究為踩空後撞擊頭部暈倒,抑或頭暈踩空昏倒,顯不明確,尚難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身體左側不自主抽蓄不必然導致頭暈,而頭暈亦非必然跌倒並造成顱內出血及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且郭武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狀態良好,除有胃食道逆流外,無任何重要疾病等情,有國泰醫院住院紀錄及中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47頁),足見郭武功並無眩暈或被上訴人所稱之癲癇等病史,自難僅憑郭武功跌倒送醫後,醫師事後就其外觀症狀所為之診斷,即可推斷郭武功之跌倒係因自有之抽蓄、頭暈甚至癲癇之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又郭武功早上6點多之左側肢體不自主抽蓄,及其中午買便當自樓梯間跌倒暈厥等原因,雖可能皆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惟郭武功在跌倒之前,既無任何癲癇或眩暈病史,且當日早上6點多之身體不適,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5至6小時之久,有如前述,顯見其跌倒與早晨身體不適之內在關連性較低,而與中午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樓梯踩空之外在關連性較高,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瞬間踩空樓梯之外來突發跌倒事故,應為造成郭武功頭部重創受傷之直接且主要之原因。準此,系爭事故既屬意外跌倒之傷害事故,則郭武功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郭武功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依序給付傷害醫療

保險金15萬3,851元本息、14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經查,依郭武功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之「新光產物平安個人

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3項及新光產物平安個人傷害保險─最新保單承保範圍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07、209頁),郭武功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郭武功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上限為1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日額型)每日2,000元(每次傷害給付最高90日、加護病房每次傷害給付最高14日),及住院慰問金每次3,000元。準此,郭武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檢具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住院費用、醫療費用及住院慰問金,自屬有據。茲就郭武功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5萬3,851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郭武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45日(其中包括3日加護病房

)乙情,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並有國泰醫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72頁),堪認屬實。新光產險公司雖以郭武功自104年11月10日轉復健科後未有其他積極治療行為,認其並無住院45日必要云云置辯。惟依被上訴人整理郭武功上開病歷及護理記錄單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79-284頁)觀之,郭武功自104年11月10日從腦神經外科轉復健科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期間需有人扶持、監督,在104年11月25日猶發生雙眼上吊、吐白沫現象,新增物理治療配合訓練步態及肌力,且於104年11月26日因右肩傷口疼痛有臥床拒絕復健情形,經鼓勵採漸進方式下床活動,至104年11月30日因步態穩、104年12月1日監測其血壓變化,而於翌日即104年12月2日由家屬陪同出院等情。參諸郭武功於住院期間曾2次發生雙眼上吊、吐白沫症狀(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則國泰醫院在持續觀察其頭部受傷復原情形,直至104年12月1日監測郭武功血壓變化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方評估已無住院必要而准其出院,核屬醫療專業判斷範疇,故被上訴人辯稱郭武功無住院45日必要云云,尚難憑採。則郭武功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住院費用96,000元【(2,000元×45日=90,000元)+(2,000元×3日加護病房=6,000元)=96,000元】,為有理由。

②郭武功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4-220頁),扣除非保險給付內容之膳食費1,620元、6,380元,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郭武功之醫療費用保險金為5萬4,851元【(104年12月2日支出1,525元+50,036元)+(104年12月10日支出1,120元)+(104年12月14日支出1,440元)+(105年1月14日支出530元)+(105年1月21日支出120元)+(105年6月18日支出40元)+(105年6月23日支出40元)=54,851元)。又醫療費用證明書既為郭武功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須檢具之證明文件,亦屬必要費用,故新光產險公司辯稱應扣除證明書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③又郭武功於系爭保險系爭有效期間住院日數已達3日以上,

則其依約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住院慰問金3,000元,為有理由。

④綜上,郭武功得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合計為15萬3,851元(96,000+54,851+3,000)。

⒉次查,依郭武功向安達產險公司投保之「安達產物日額型意

外傷害住院保險附約」第7條及「元氣滿福保專案計畫B」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19、181頁),郭武功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安達產險公司應給付郭武功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上限為5萬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給付每日2,000元(最高90日)、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給付每日4,000元(最高30日)。準此,郭武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檢具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向安達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住院費用9萬6,000元【(2,000元×42日=84,000元)+(4,000元×3日加護病房=12,000元)=96,000元】,及醫療費用5萬元(實際支出5萬4,851元,僅得請求上限5萬元),合計14萬6,000元,為有理由。⒊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亦為相同約定(新光產險公司部分見第15條約定,安達產險公司部分見第18條約定,原審卷㈠第

108、122頁)。查郭武功於104年12月18日填具保險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經被上訴人業務員或保險經紀人於104年12月21日簽收(見本院卷第336-338頁),且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事故非意外造成拒絕理賠(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並未以郭武功未備齊申請文件拒絕理賠,則被上訴人事後以郭武功未備齊申請文件,辯稱遲延利息應自其拒絕理賠之日起算云云,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2月21日經由其使用人即業務員或保險經紀人,接獲郭武功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通知,卻遲未給付保險金,則郭武功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本件有無複保險之適用?

復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惟人身保險並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不同,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均屬人身保險契約,自無複保險之適用。況郭武功於投保時,已告知被上訴人複保險事項,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18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損害保險性質,有複保險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㈣葉鑑德依消保法第51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

司及安達產險公司各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及代理費用、遲延利息損失計119萬8,105元本息、115萬1,0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末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次按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消費者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須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且限於依消保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始足當之。復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郭武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享有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對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同時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享有收受保險費之權利,並承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風險。則郭武功於其認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固得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就郭武功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本有審核是否合乎約定而應予理賠之權利,此由系爭保險契約均約明須提供意外傷害事故或就醫證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16、210頁)即可知。故被上訴人審核郭武功請求理賠不符系爭保險契約要件時,所為拒絕理賠,事後經法院判定無理由時,依法應負年息10%之給付遲延責任,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郭武功權益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郭武功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並將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葉鑑德,自屬無據。故葉鑑德依債權讓與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各給付其5倍懲罰性賠償金76萬9,255元、73萬元,為無理由。至葉鑑德另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給付之理賠代理費(各12萬5,000元)、訴訟代理費(各15萬元)及保險理賠金之2年遲延利息(15萬3,850元、14萬6,000元),既非郭武功依系爭保險契約或消保法之規定,得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且被上訴人與葉鑑德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葉鑑德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理費用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武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給付15萬3,851元、安達產險公司給付14萬6,000元,及均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葉鑑德依消保法第51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新光產險公司及安達產險公司各給付119萬8,105元、115萬1,000元,及均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郭武功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郭武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鑑德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葉鑑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武功之上訴為有理由、葉鑑德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鑑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郭武功、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