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計竹宇
黃裕鈜被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展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黃鳳嬌變更為林意展,有經濟部民國107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733726510號函、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徐恒夫至107年1月17日欠繳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
)9,546,211元(含本稅、滯納金、行救利息及截至107年1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經伊所屬楊梅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以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受理。
徐恒夫於106年5月16日本件執行名義稅單送達後,於106年6月27日持用美國護照返臺,於7月間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576,000元,於同年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躉繳購買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3,232,000元,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16條第7項、第1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7號裁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契約內含之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桃園分署於106年10月5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徐恒夫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後就所生之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還本金、保單質借及其他受益金與各保險給付等)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徐恒夫為清償,並禁止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及保單內容(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桃園分署於106年10月31日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以電匯或開立以桃園分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方式支付桃園分署,以轉給伊收取(下稱系爭換價命令)。詎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以移送機關無權代徐恒夫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由聲明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
㈡依保險法第18條、第28條規定,保險契約並非不得由第三人
行使終止權,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並無其他意外險及醫療險之附約,保單帳戶價值完全取決於要保人購買保險契約時所選擇之各式基金收益高低,本質上應歸類為一般投資理財契約,其契約終止權利無專屬於要保人之必要,終止契約後之金錢給付於法令及性質上非不得為執行標的。徐恒夫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自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即喪失處分之權利,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徐恒夫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再將該解約金交由上訴人收取,以清償要保人即徐恒夫之公法債務,依法有據,並非「代位」要保人行使權利。且徐恒夫於106年6月27日持用美國護照返臺,復於同年7月20日出境,並於該次返臺期間向被上訴人躉繳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足見其故意處分財產、逃避執行,除其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外,已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因其已出境,桃園分署亦無法令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進行拘提管收,是桃園分署對系爭保險契約依職權行使終止權,有其正當性與最後手段之必要性等語。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3,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無賦予執行機關以支付轉給命令代債
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力,強制執行法上代替債務人地位之換價執行,應限於以禁止處分執行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務人財產為執行標的,是上訴人稱執行機關得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終止保險契約云云,尚無法律上依據。依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須對被保險人有一定身分,方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始生效力,而該等身分乃專屬於要保人,是以要保人亦僅能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益徵要保人身分之專屬性。況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賦予規劃此一法益保障之人(即要保人),有決定權益歸屬對象(受益人)權利,此與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均屬人格法益保障之設計。因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機關不得介入而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又若保險契約得由執行機關逕為終止,將嚴重破壞保險契約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影響人壽保險契約之危險共同團體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及保險人之履約償債能力。況保險契約並非僅為要保人而存在,如承認執行機關可逕為終止保險契約,於可預見保險事故將發生之情形,如被保險人已屆高齡極可能身故、被保險人所罹患疾病性質將持續支出醫療費用,終止保險契約將對被保險人產生極大不利益。一旦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因被保險人年齡或體況等因素,致使保險契約終止後另行投保顯有困難;另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即解約金金額)可能遠高於執行債權金額,但執行機關卻無法部分終止保險契約,導致可能因要保人積欠債權人微小債務,卻導致受益人強行被剝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請求高額保險金以尋求損害填補之權利且喪失要保人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而約定受益人之目的。又如債務人投保多件保險契約,基於超額查封禁止,執行機關如何裁量應終止何保險契約?裁量之標準為何?若僅以終止保險契約後可得領取之金額作為解約之標準,未考量保險契約之特殊性(如對於被保險人身體健康、人身價值之保障,或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須仰賴保險給付維持生計等),將嚴重悖離保險契約之本質及目的。再者,終止保險契約之選擇及裁量權,已涉及實體事項之審查,亦非執行機關所得行使之權限。
㈡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法第118條至120條規定,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業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且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為保險業之資產,並非要保人存入保險公司處或依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實際款項或債權。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9條之規定,並無法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上訴人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徐恒夫所有,顯有誤會。又保險法第124條所謂優先受償權,乃指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有債權時,有相對於保險人之其他債權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得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恒夫前於106年7月13日自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公司投保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丁型(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見原審卷第459、362-363頁)。㈡徐恒夫截至107年1月17日止積欠綜合所得稅9,546,211元(
含本稅、滯納金、行救利息及截至107年1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經上訴人所屬楊梅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桃園分署強制執行,桃園分署以10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1744號案件受理(見原審卷第21-27頁)。
㈢桃園分署於106年10月5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以桃執禮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13,486,801元範圍內,禁止徐恒夫於系爭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所生各項給付金錢債權(含解約金、保單責任準備金、還本金、保單質借、投資收益或分配及其他受益金與各保險給付等)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得對徐恒夫清償,並禁止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及保單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即系爭扣押命令)。
㈣桃園分署於106年10月3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以桃執禮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1744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被上訴人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以電匯或開立以桃園分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方式支付桃園分署,以轉給上訴人收取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25頁,即系爭換價命令)。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就系爭換價命令聲明異議。
㈥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截至系爭換價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之106年11月1日止,其帳戶價值為3,206,785元,扣除解約費224,475元,解約金為2,982,310元(見原審卷第455頁)。
四、上訴人主張徐恒夫欠繳所得稅款,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982,310元,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立於徐恒夫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桃園分署核發之系爭換價命令是否已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並無其他意外險
及醫療險之附約,保單帳戶價值完全取決於要保人購買保險契約時所選擇之各式基金收益高低,本質上應歸類為一般投資理財契約,其契約終止權利無專屬於要保人之必要云云。惟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徐恒夫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2-363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徐恒夫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係立於徐恒夫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惟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含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前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於外觀上自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難謂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此與債務人依消費寄託等契約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股票、基金等外觀上即得認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且終止契約並無一身專屬性之情形有所不同,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已如前述,而要保人徐恒夫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係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行名義自難認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上訴人主張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徐恒夫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謂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得為私權
實現之對象,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要旨為佐云云,惟前揭裁定並非判例,且僅係就執行法院得否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乙節而為裁判,並非就執行法院得否以收取命令或債權人得否代債務人行使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否而為認定,自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又主張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一經法院宣告破
產,就其財產上之權利即喪失處分權,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自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之;及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要保人依法得將保險契約轉讓予其他有保險利益之人,另保險金請求權亦得讓與或繼承;再參以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決議要旨,承認保險契約得由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介入行使終止權,足證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云云,惟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律規定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本件既不符合前開特殊之法定終止事由,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再按「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保險法第110、113、114條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係就受益人之指定、法定受益人及受益權之轉讓所為規定,要與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涉。
㈤再上訴人主張徐恒夫於106年5月16日本件執行名義稅單送達
後,於106年6月27日持用美國護照返臺,復於同年7月20日出境,並於該次返臺期間向被上訴人躉繳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足見其故意處分財產、逃避執行,除其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外,已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因其已出境,桃園分署亦無法令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進行拘提管收,法院應就個案審酌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不具一身專屬性,以實現租稅正義等語,惟縱認上訴人所述徐恒夫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為逃避執行等情屬實,亦屬應由立法通盤解決之問題,並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因具有人格法益之性質,其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由桃園分署逕為終止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桃園分署並無逕代徐恒夫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以
核發系爭換價命令之方式逕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則桃園分署以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據上論斷,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仍然存續,即無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債權可言。前揭解約金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換價命令賦予之收取權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2,98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