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陳坤松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訴訟代理人 朱耀華
賴秀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次按起訴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則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不容程序割裂,先後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訴外人林麗琴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投保好享利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原法院
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上訴人與林麗琴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代林麗琴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等情,爰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82 萬3,593 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林麗琴對被上訴人至少有282 萬3,593 元債權存在(下稱原訴)。另追加林麗琴為被告,並以先位之訴追加請求林麗琴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
三、原審就原訴先位、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原審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經上訴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471號事件認訴之追加合法而裁定廢棄該裁定確定,應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因追加之訴本屬上訴人先位之訴,原審應就上訴人原訴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均認無理由後,始得就備位之訴審理裁判,然原審僅就原訴先位之訴認無理由後,即逕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未及審酌追加之先位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係確認林麗琴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存在,依前說明,應以林麗琴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一併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原法院駁回上訴人追加林麗琴之訴裁定既經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為符當事人適格及達成預備訴之合併經由同一程序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原訴無從割裂單獨由本院審判,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