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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江鎮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施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鄭士永被上訴人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黃麗芬(下稱黃麗芬)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並與黃麗芬合稱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美金36,000元存在。嗣於提起上訴後,具狀表明不再為此部分之請求,並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96頁、第402頁),自為法之所許。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原請求「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上訴人雙方間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契約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金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存在,以及如於103年3月17日終止或解約時可領取之解約金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438萬4,375元存在」。嗣於上訴本院時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上訴人雙方間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契約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金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以及如於103年3月17日終止或解約時可領取之解約金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438萬4,375元存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就聲明之後段變更為請求「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以及於103年3月17日時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438萬4,375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88頁),嗣再變更為請求「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以及於103年3月17日時有解約金438萬4,375元或保單價值準備金447萬1,875元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01頁)。核屬就被上訴人間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同一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執原法院102年度○○字第OO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麗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字第OO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3年3月12日以函文補充扣押命令範圍為「禁止黃麗芬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或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禁止黃麗芬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黃麗芬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在內),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黃麗芬清償。」(下稱系爭補充扣押命令),詎國泰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自承黃麗芬於101年6月14日投保之新金采一百養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費為躉繳,保險期間7年,且依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如以103年3月17日為基準試算,解約金為438萬4,37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上開保險給付均屬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僅附有條件或期限,自屬可供扣押之標的。國泰人壽公司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前揭債權之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上訴人雙方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以及於103年3月17日時有解約金438萬4,375元或保單價值準備金447萬1,875元等債權存在(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以下述情詞置辯:㈠國泰人壽公司抗辯:黃麗芬前於101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係屬人壽保險,保險期間將於108年6月13日24時屆滿,如以103年3月17日為基準試算,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為438萬4,375元。又依系爭補充扣押命令所載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限於黃麗芬於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可請領而伊未償付之保險給付,然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伊時,伊對於黃麗芬並無給付任何保險金之義務。又黃麗芬對伊之全部殘廢、身故或滿期保險金債權是否發生,繫於黃麗芬將來是否有發生完全殘廢或身故之保險事故,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對伊而言完全殘廢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為三者擇一之給付。未來黃麗芬究係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並無法預測。另解約金乃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保險人始有給付之義務,黃麗芬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其解約金債權自未發生。

又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依法所積存之金額,屬伊所得運用之資金,非黃麗芬之責任財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作為保險人應為給付之計算基準,其實質利益固可認為屬要保人所享有,但非謂於保險法所定之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保險人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保險給付係於契約所約定之事由發生,始能請領,給付條件既未發生,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復不及於未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㈡黃麗芬辯稱: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滿期金、全殘保險

金均為附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前,並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伊與國泰人壽公司均未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滿期金、全殘保險金均屬將來條件成就時始會發生之債權,亦應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解約金債權為附停止條件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終止權,條件成就始會發生。伊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法院亦未核發換價命令或命國泰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計算保單價值及保險人應付保險金額之基礎,並非要保人依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依保險法所定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復僅及於命令到達時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伊既無任何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上訴人請求確認伊於103年3月17日時對國泰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438萬4,375元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47萬1,875元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黃麗芬於101年6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5百萬元,保險費為躉繳,保險期間7年,滿期日為108年6月13日24時,且自投保至103年3月17日止,黃麗芬並未曾辦理保單借款,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如以103年3月17日為基準日試算,該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如於該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契約後解約金之金額為438萬4,375元。㈡上訴人持原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78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麗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黃麗芬於債權600萬元及執行費4萬8千元範圍內,收取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黃麗芬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3年3月12日發函補充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為:禁止黃麗芬就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保險契約失效或停止,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禁止黃麗芬為收取、質押借款或為其他處分(包含如已指定自己為受益人,則不得再變更受益人為他人),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黃麗芬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已於103年3月17日收受系爭補充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嗣於105年8月12日函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2月17日國壽字第103021009號函檢送之黃麗芬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及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保單條款,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6日執行命令及103年3月1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月22日國壽字第1030011810人號函及105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050080665號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第7至9頁、第63頁),應堪認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上訴人雙方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以及於103年3月17日時有解約金438萬4,375元或保單價值準備金447萬1,875元等債權存在等情,則為黃麗芬及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原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之訴,係請求法院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當事人所不爭,或除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至今仍繼續不存在者外,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國泰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致其因假扣押程序所享有獲得保全之法律上利益有受到侵害之不安狀態,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迄未向執行法院撤回異議,黃麗芬亦爭執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國泰人壽公司時,系爭保險相關債權不存在,致其法律上利益有受到侵害之不安狀態仍延續,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查103年1月22日國泰人壽公司雖以「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3頁),惟並未否認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又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之一,而權利保護要件之存否,應以原告就其訴請確認之內容為斷,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是尚難僅憑國泰人壽公司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即可不問上訴人訴請確認者為何,逕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仍應由本院就上訴人請求確認所主張之內容依法判斷,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載明於要保書,而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就系爭保險之滿期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亦均有約定,有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是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滿期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於要保書、保單條款均已有定明,並無不明確之處。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此約定,且於保險期限屆滿或發生完全殘廢事故時,如無保單借款,或要保人提前終止保險契約等情事,黃麗芬對於國泰人壽公司有500萬元之保險金債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保單條款約定之內容,及依該內容黃麗芬於無保單借款或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可請領之保險給付,於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不生無影響,亦無從以此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為108年6月13日24時,為兩造所不爭,距離107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超逾半年之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日既尚未屆至,黃麗芬亦未發生完全殘廢之事故,則系爭保險契約於滿期日屆至前,是否發生完全殘廢、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等情事,均不可得知。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上訴人雙方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金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部分,係對於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事實,請求確認該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其所請求確認者,為屬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四)再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保險人係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始對於已付足一年以上保費之要保人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亦即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前,對於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可資行使。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17日有解約金438萬4.75元債權存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雖亦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如以103年3月17日為基準日試算,該日解約金之金額為438萬4,3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黃麗芬並未於10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迄今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黃麗芬既未於103年3月17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其於103年3月17日對於國泰人壽公司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且確認之訴,係請求法院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對當事人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上訴人就已確定未發生要保人終止契約事實之過去某一特定時點,請求確認要保人於該時點對保險人有解金債權存在,不僅於實體上無理由,且其訴請確認之內容,對於當事人間現存之權利義務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均無影響,亦無從以此部分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當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17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47萬1.875債權存在部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雖亦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如以103年3月17日為基準日試算,該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國泰人壽公司與黃麗芬均否認黃麗芬於該日對於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等情形,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務,且此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非必為要保人。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惟仍限於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申請復效期間屆滿後依法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足見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故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再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後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之解約金,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金,或同法第116條第8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解約金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非必相同,此觀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前揭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證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是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本件黃麗芬於103年3月17日就系爭保險契約,既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或第121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發生,則依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之內容,至多只能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17日所積累之價值準備金為447萬1,875元,不能逕認黃麗芬於103年3月17日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即有447萬1,8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麗芬於103年3月17日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447萬1,875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麗芬對國泰人壽公司,有如被上訴人雙方間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事故發生時,分別有滿期或完全殘廢等保險金債權500萬元存在,以及於103年3月17日時有解約金438萬4,375元或保單價值準備金447萬1,875元等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