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桃園市私立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中心)簽訂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25第16APL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系爭契約),由系爭中心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3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投保險種類別為「營業處所」,保險單上「營業處所」載為「桃園市○○區○○路○○號」、營業處所總面積為248坪,嗣於106年3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系爭中心2樓發生火災,造成傷患人數共13人,並由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9萬9935元,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1款,下稱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10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已於107年5月21日修正刪除,下稱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上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伊,而得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惟伊函請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卻拒絕支付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保系爭中心之系爭保險,承保範圍自始以營業處所即系爭中心1樓為限,系爭中心設立許可證書之樓地板面積已載為「248.49平方公尺」,要保書上營業處所、系爭契約營業處所詢問表總面積固分別載為「248坪」、「248.49坪」,然要保書及詢問表總面積之制式單位部分,均係先行繕打,一般人不易注意予以修改或換算,應係誤植,系爭中心於2樓營業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非伊承保範圍,上訴人不得據此對伊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中心簽訂系爭契約,由系爭中心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投保險種類別為「營業處所」,要保書上「營業處所」載為「桃園市○○區○○路○○號」、「營業處所總面積」載為248坪,嗣於106年3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系爭中心2樓發生火災,造成傷患人數共13人,並由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9萬993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住院醫療費用總額表、門診醫療費用總額表、醫療費用統計表、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30頁),堪信為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2樓為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理賠責任,伊就代為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本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施行細則第69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中心依長照法第34條「機構住宿式服務法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規定,雖應強制投保,然觀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許可系爭中心設立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該址2樓並非核准立案範圍(見原審卷第10頁);而系爭契約投保險種類別為「營業處所」,營業處所詢問表於建築物資訊欄之營業處所總樓層數記載「地上4層、地下1層」,使用到之樓層:「1樓」,營業處所總面積載為「248.49坪」,且前開地址其2至4樓係另立門牌號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並有要保書、營業處所詢問表、桃園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第55頁),足見前開地址1至4樓係不同之處所,上述「1樓」之記載,並不包括2至4樓在內。又系爭中心之設立許可證書其樓地板面積已載為248.49「平方公尺」,且該許可證書就系爭中心之設立地址既載明為「1樓」,與系爭契約記載系爭中心之樓層(1樓)、數字(248.89)均相同,僅面積之單位(平方公尺、坪)有異,參以系爭中心建物謄本記載1樓總面積為7
36.97平方公尺(即223坪,736.97×0.3025=2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1至2樓總面積合計1576.28平方公尺(736.97+839.31=1576.28),為477坪(1576.28×0.3025=477),超逾248坪甚多,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益見系爭契約不可能包括2樓在內,營業處所總面積並非「248坪」、「248.49坪」,是被上訴人抗辯要保書及詢問表總面積之制式單位部分,均係先行繕打,一般人不易注意予以修改或換算,應係誤植等語,尚非無據。則系爭中心地址1至4樓既係不同之處所,系爭中心經核准設立之地址載明為「1樓」,系爭契約亦記載其營業處所為該大樓「地上4層」其中之「1樓」,應認系爭契約約定承保範圍為該址1樓,故發生在該址2樓之系爭火災所造成損害,自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中心建物謄本之1、2樓面積換算成坪,顯
大於要保書營業處所記載之總面積248坪,可見當初承保範圍即系爭中心實際營運範圍,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包括該址2樓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保險契約依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悉依保險契約債之本旨定之,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依約給付時,若保險契約所約定要件之文字已屬明確者,被保險人自不得違反契約約定而請求給付。經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中心營業處所為「桃園市○○區○○路○○號」,營業處所詢問表就系爭中心營業處所使用到之樓層記載為「1樓」,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許可系爭中心設立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且前開地址其2至4樓係另立門牌號碼,與1樓係不同之處所,業如前述,顯然系爭契約所指之營業處所為系爭中心1樓,已屬明確。況該址建物謄本記載1至2樓總面積合計1576.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477坪,超逾248坪甚多,業如前陳,若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包括該址2樓,且面積已達477坪,就此攸關契約之重要事項,豈有未約明之理?是難僅因系爭中心建物謄本之1、2樓面積換算成坪,大於要保書營業處所記載之總面積248坪,即可謂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包括該址2樓。
㈢上訴人雖又舉本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為例,主張公共意外責任險既為免除被保險人責任,保障不特定之第三人可向被保險人求償之權利,則保險人之承保範圍除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更包含被保險人實際營運所使用之附帶器具、處所或其營運行為所涉之周邊人、地、事、物云云。然查,觀諸本院另案判決之內容,係就被保險人因其設置之瓦斯管線漏氣需搶修,由被保險人之人員駕駛其使用管理之大貨車前往現場處理,惟因其相關人員違規停放大貨車致機車騎士撞擊發生之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於解釋該保險契約後,認前開事故固已發生,然係屬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事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另案判決);則另案就前開事故是否為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係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據此認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而另案之保險契約與系爭契約並不相同,解釋契約之結果本屬有異,況另案判決既認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亦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㈣綜上,系爭契約約定承保範圍為該址1樓,發生在該址2樓之
系爭火災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無須負理賠責任,上訴人自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故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49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