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法院或審判長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例如:第三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51第1項、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始得為之,並非指凡准予訴訟救助者,審判長均得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該救字卷第13頁之裁定所示)。惟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為第二審程序,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474條第3項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亦與同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依同法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