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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國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周惠竹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被 上訴 人 蔡佳玲

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追 加被 告 崔夢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宗薇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變更,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臺北教育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慶和,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165至167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周志宏撰寫「研究所老師藉故欺凌資源生協助辦法」,嗣因周志宏離職而於本院變更求為命周志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235、314頁);又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楊志強撰寫「不適任教師(或教授)懲處與解聘辦法」給臺北教育大學。嗣因上訴人延至民國107年不能畢業而於本院變更求為命楊志強賠償伊4萬6,55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237、314頁);另於本院追加以被上訴人蔡佳玲、劉遠楨、李宗薇合意製作被證13會議記錄(下稱系爭臨時國賠小組會議紀錄)記載伊「嚴重干擾教學進行之情形」,侵害伊之名譽等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該3人賠償伊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200、203頁),與其於原審之主張,均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仍可援用,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崔夢萍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崔夢萍賠償1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主張崔夢萍包庇蔡佳玲、李宗薇之違法行政,以電子郵件為惡害告知,要伊退選「訊息設計」及「教學設計」,而「書報討論」課程規定2次不到、1次遲到就不及格,及否決雙教授指導論文,侵害伊選課、修課權、論文受教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見本院㈡卷第237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均本於其在臺北教育大學所受侵害之事由,原訴訟資料仍可援用,應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部分,亦屬基礎事實同一。況崔夢萍為上訴人103年就讀臺北教育大學課程與教學傳播科技研究所(下稱課傳所)教育傳播與科技碩士班(下稱教傳組)之所長,當知悉本件爭議事實之有無。職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崔夢萍為被告,應無礙崔夢萍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教育大學課傳所教傳組103學年度入學之研究生,原預計105年上學期畢業後擔任學校代課老師或資訊老師,然因李宗薇為任課老師,於103學年度下學期每週五第5至7節開設「訊息設計」課程,未依行政程序、選課學生同意,於104年2月26日透過助教蔡佳玲,將授課時間改為每週四下午,伊因身體因素無法配合欲退選,竟遭選課系統鎖住,不能退選、改選,影響伊選課權益。又伊於103學年度下學期欲選在職進修專班「教學設計」課程,但李宗薇、蔡佳玲及崔夢萍,告知伊不採計該學分,致伊改在105學年度上學期,修習日間部與在職專班合開由訴外人趙貞怡所開之「教學設計」課程。又李宗薇於104年度下學期開設「教學媒體與社會」之必修課之課綱中未要求先修「教學設計」,竟無故要求伊退選。嗣伊之指導教授劉遠楨,於李宗薇請喪假2週期間,要求伊退選該必修課不成,於105年3月12日停止指導,並召開所務會議修改「課程與教學傳播科技研究所教育傳播與科技碩士班論文計畫與學位考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侵害伊選課及論文之受教權,致受有交通費5萬0,400元,減損勞動能力42萬9,380元,學雜費18萬0,220元之損害,合計66萬元,臺北教育大學應就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伊權利,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臺北教育大學給付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李宗薇要劉遠楨叫伊退選「教學媒體與社會」,伊未退選,劉遠楨中止擔任伊論文的指導老師,該所僅有劉遠楨會寫程式,其他的老師不會寫程式,新來張循鋰老師會寫程式,但因所務會議修改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以致張循鋰不願擔任伊之指導老師,侵害伊論文受教權,而受有念研究所之花費及未來可賺取共30萬8,726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求為命劉遠楨、李宗薇給付伊30萬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李宗薇開設「訊息設計」、「教學設計」課程,因其調課或不採學分妨礙伊選課,助理蔡佳玲未按照學校規定處理調課及跨選修採計學分,侵害伊選課自由,因此受有增加105年交通費9,720元、減損勞動力10萬5,000元、及因延畢而遭輔導組長蘇美菊指稱霸佔愛心床位而受有精神損害,合計12萬4,200元等情,爰依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備位之訴求為命蔡佳玲、李宗薇給付伊12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周志宏教務長對伊所提指派論文指導老師之申請書,未即時以書面回覆伊之申請,侵害伊論文受教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變更之訴求為命周志宏賠償伊8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楊志強副校長包庇李宗薇、劉遠楨、蔡佳玲,於國家賠償協議未推薦適合伊之指導老師,侵害伊論文受教權等情,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變更之訴求為命楊志強賠償伊4萬6,55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蔡佳玲、劉遠楨、李宗薇合意製作系爭臨時國賠小組會議紀錄記載伊「嚴重干擾教學進行之情形」,以該文字侵害伊之名譽等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之訴求為命該3人賠償伊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崔夢萍所長包庇蔡佳玲、李宗薇之違法行政,以電子郵件為惡害告知,要伊退選「訊息設計」及「教學設計」,而「書報討論」課程規定2次不到、1次遲到就不及格,及否決雙教授指導論文,侵害伊選課、修課權、論文受教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崔夢萍賠償伊1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先位聲明:

臺北教育大學應給付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備位聲明:劉遠楨、李宗薇應給付伊30萬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佳玲、李宗薇應給付伊12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一)周志宏應賠償伊8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楊志強應賠償伊4萬6,554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為:(一)蔡佳玲、劉遠楨、李宗薇應賠償伊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崔夢萍應賠償伊1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臺北教育大學、蔡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崔夢萍以:蔡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崔夢萍李宗薇均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臺北教育大學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李宗薇則以:

伊未妨礙上訴人選課,亦無要求劉遠楨終止上訴人之論文指導,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3年入學就讀臺北教育大學課傳所教傳組,蔡佳玲為助教,李宗薇、劉遠楨為教授,周志宏為臺北教育大學教務長,楊志強臺北教育大學副校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臺北教育大學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蔡佳玲、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李宗薇、崔夢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各為其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臺北教育大學賠償66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劉遠楨、李宗薇賠償30萬8,726元本息;蔡佳玲、李宗薇賠償12萬4,720元本息,均無理由。

1、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同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即明。

2、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李宗薇開設之「訊息設計」課程,原訂上課時間為每週五第5至7節,因選休人數遲未滿開課人數4人,蔡佳玲於104年2月26日協助李宗薇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全所學生推薦選修該課程(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之電子郵件所示)。104年3月4日選修人數已達開課下限4人,李宗薇乃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選課學生(包括上訴人)調整上課時間為每週四下午2點(見原審卷第86頁之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因故無法配合調整後之上課時間,乃退選該課程,並另外加選「書報討論(下)」課程。嗣上訴人以書面方式申請人工退選「書報討論(下)」課程,並於該退選報告書表示其退選「訊息設計」課程之原因,乃因復健治療時間與該課程調整後之上課時間相衝突,並考量其他同學方便上課時間及老師開課順利而退選(見原審卷第89頁),基此可知,調整「訊息設計」開課時間乃李宗薇為免選修人數不足開課人數下限致停開所為之決定,並非蔡佳玲私自調整。而上訴人退選「訊息設計」課程後,已加選其他課程,並無上訴人之選課權受此影響之情形,可以確定。而上訴人為日間班研究生,應選修日間班開設之「教學設計」課程始得採計學分,關於學分之採計,屬大學自治範疇,且課傳所於103學年度上學期及104學年度上學期均有開設日間班之「教學設計」課程,可供上訴人為選課。審諸上訴人106年9月7日書狀所載:伊因為手受傷,不想上作業非常多的日間部「教學設計」課程,想上作業較少之在職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及其107年1月29日書狀所載:103年入學退選「教學設計」,第一學年因打報告(看電腦太久)導致眼疾、暑假動手術,所以104年不能上李老師的「教學設計」會加重眼睛傷害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4頁)以察,足見上訴人係因其個人因素決定不於上開年度修習日間班開設之「教學設計」課程,難認李宗薇、蔡佳玲有何妨礙其選課以致侵害其權利情事。至上訴人謂105年上學期修習「教學設計」並無不採計學分一事,乃係該課程為合開之課程,無論係一般生或在職生修習均採計學分之故,上訴人執此謂其與在職班同上「教學設計」並無不採計學分情事,顯有誤會。

3、上訴人主張李宗薇認於上課中遭伊頂撞,要求伊退選必修之「教學‧媒體與社會」未果後,乃教唆劉遠楨以停止擔任論文指導老師脅迫伊退選該課程,因伊不願退選,劉遠楨即停止指導伊等節,李宗薇已否認因要求上訴人退選該課程未果,而有教唆劉遠楨脅迫原告退選該課程;劉遠楨亦否認李宗薇有教唆其脅迫上訴人退選該課程等情。觀諸劉遠楨之上訴答辯㈢狀所載:上訴人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選修李宗薇開設之「教育媒體與社會」課程,因其行為表現經李宗薇認定嚴重干擾教學進行,因此向上訴人之導師即劉遠楨反應,經劉遠楨與上訴人幾經溝通後,建議上訴人退選該課程,並與當時之所長崔夢萍商議後承諾上訴人將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開設該課程供其選修,不會影響其畢業權益,惟上訴人未接受此建議,且於該學期修畢該課程而取得學分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313頁),尚無證據證明劉遠楨有何妨害上訴人修習該「教育媒體與社會」課程之不法情事。審諸系爭作業要點第六點更換論文指導教授

(三)所載:若研究生於論文研究期間表現不佳,指導教授可提出中止指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0頁)以觀,可知指導教授確實可以指導之研究生於論文研究期間表現不佳為由,提出中止指導之申請。是劉遠楨認上訴人表現不佳,於105年3月12日提出之中止指導申請書,並載明因與上訴人研究方向不合,擬請准予中止指導該生論文(見原審卷第91頁),與上開要點規定並無不符,尚難遽認劉遠楨停止擔任上訴人之指導教授,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依課傳所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傳小組會議,係決議同意上訴人之指導教授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二點(六)規定,可由校外教授擔任指導教授,乃為協助上訴人解決指導教授問題(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亦難據以推論劉遠楨召開該教傳小組會議所為決議,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崔夢萍於3月17日寄予伊電子郵件所載:今後有關所辦發生的事情,e-mail會cc公開給劉老師、趙老師與李老師,請注意自己言行,以免屆時找不到指導教授,影響4年畢業年限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5頁)以考,僅係崔夢萍提醒上訴人注意自己之言行,以免無人願意擔任其指導教授而影響其畢業年限,並無惡害告知或李宗薇確有教唆劉遠楨強制上訴人退選之文義。準此,尚難認蔡佳玲、劉遠楨、崔夢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臺北教育大學負國家賠償責任。

4、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間提出申請書,請求時任教務長之周志宏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指派論文指導老師(見原審卷第92頁)。然教師之教學、研究自由為大學自治保障之範疇,學生對學校教務長並無請求指派論文指導老師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難認周志宏未以書面回覆上訴人之申請,有何怠忽職守之違法行為。又臺北教育大學就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由副校長楊志強擔任主席兼召集人,於106年5月31日召開系爭臨時國賠小組會議,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本案本校雖無國賠責任,惟基於教育理念,仍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協助解決指導教授問題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11、117頁);及臺北教育大學就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為協議,依該協調會議記錄所載:楊志強副校長表明本案本校教職員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受教權,本校無國賠責任;就協助指導教授部分,非法律上義務,但協助解決指導教授問題。出席之郭麗珍教授建議:若上訴人能承諾與一般生一樣與指導教授相處,師生互動良好,建立師生間互信關係,接受指導教授的指導,則學校協調該所教師擔任上訴人指導教授。上訴人表示以往在指導教授事件上並無過錯,是該所教師要求其退選未果後抵制擔任其指導教授,無法接受上述承諾,協議不成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以察,並無證據可資為楊志強處理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涉有包庇職員(李宗薇、劉遠楨、蔡佳玲)之事實,且楊志強於上開會議中確已表明願協助解決上訴人之指導教授問題,僅因上訴人未承諾出席教授之建議而協議不成,難謂楊志強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論文受教權之違法行為,上訴人亦不能據以請求臺北教育大學負國家賠償責任。

5、臺北教育大學校所屬公務員即蔡佳玲、李宗薇、劉遠楨、周志宏、楊志強,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規定,先位請求臺北教育大學給付66萬元本息;備位請求劉遠楨、李宗薇給付30萬8,726元本息;蔡佳玲、李宗薇給付12萬4,720元本息,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周志宏賠償8萬元本息;楊志強應賠償4萬6,554元本息,均屬無據。

1、周志宏並無怠忽職守之違法行為,業據認定如上(一)4所述,故上訴人以其論文受教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周志宏給付8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2、楊志強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論文受教權之違法行為,業經認定如上(一)4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志強給付4萬6,554元本息,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蔡佳玲、劉遠楨、李宗薇賠償10萬元本息;崔夢萍賠償1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

1、系爭臨時國賠小組會議紀錄之記錄人為柯巧玲(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無蔡佳玲、劉遠楨、李宗薇合意製作之文義,則上訴人以該紀錄所載「嚴重干擾教學進行之情形」之文字內容,侵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求為命蔡佳玲、劉遠楨、李宗薇給付1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2、崔夢萍於3月17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並非向上訴人為惡害告知,「訊息設計」開課時間之調整,並未因此影響上訴人之選課權,且上訴人退選「訊息設計」課程之原因,係因其復健治療時間與該課程調整後之上課時間相衝突,並考量其他同學方便上課時間及老師開課順利而退選,另上訴人考量個人因素決定而不修習日間班開設之「教學設計」課程,難認上訴人之選課、修課權利受到侵害,另課程規定不及格之要件,為教師之教學自由,屬大學自治保障之範疇,尚難認上訴人確有因崔夢萍之行為,侵害其選課、修課權、論文受教權之事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崔夢萍給付伊1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臺北教育大學應給付66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劉遠楨、李宗薇應給付30萬8,726元本息;蔡佳玲、李宗薇應給付12萬4,72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周志宏給付8萬元本息;楊志強給付4萬6,554元本息;及追加之訴,請求蔡佳玲、劉遠楨、李宗薇給付10萬元本息;崔夢萍給付10萬元本息,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