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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寶琦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

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以竹監秘字第1060224750號函拒絕賠償,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05年5月18日駕駛其所

有、靠行於行政院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旁新竹國軍醫院大門口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內,詎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不當行使車輛拖吊,使系爭車輛被拖吊扣押,至今仍在拖吊場,毀損嚴重,致無法營正常駕駛,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59分經警舉發

「號牌註銷(使用註銷之牌照)」之交通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會同拖吊車駕駛,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經被上訴人裁決上訴人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罰鍰限於105年12月21日前繳納,上訴人對此裁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被上訴人僅為交通違規裁決處分機關,並非拖吊系爭車輛之執行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其250 萬元,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民事上訴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上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計

程車格,經警製開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及「號牌註銷(使用註銷之牌照)」之交通違規,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政處分,因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149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25 號撤銷原處分確定;而號牌註銷(使用註銷之牌照)之行政處分則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前開行政訴訟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4至45、48至49、57、75至8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遭拖吊日期為105年5 月18日,非6月22日,前開舉發通知單係事後開立云云;但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59分拖吊,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進入保管場,有新竹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單、合理拖吊場電腦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系爭車輛拖吊之日期確為6 月22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次查,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日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並於同年11月3日逕行註銷完畢,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然上訴人未繳回已註銷之牌照,仍繼續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一事,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交通違法事件相片黏貼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因而以其「號牌註銷(使用註銷之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製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並裁決上訴人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罰鍰限於105年12月21日前繳納,有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考,上訴人復未就上開裁決結果提起行政爭訟,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5,400元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可言。

又查,上訴人懸掛已註銷牌照在系爭車輛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應將汽車當場移置保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此規定,使用民間拖吊車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嗣因移置保管逾3日,上訴人仍未領回,系爭車輛已改移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用拖吊場代為保管,且已通知上訴人領車,惟上訴人僅於105年6月27日、同年7月15、19日、同年10月29日、106年8月26日至拖吊場領取車內物品,卻均未辦理領車手續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6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23242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105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渠並非拖吊系爭車輛之執行機關等語,洵屬可採。再者,經行政訴訟確定撤銷之行政處分內容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並非「號牌註銷(使用註銷之牌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前開行政訴訟裁判,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拖吊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使用註銷牌照為由,裁罰上訴人

5,400元,所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且負責拖吊系爭車輛之執行機關並非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