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詹秀嬌被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下稱41號判決),以及保險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請求給付扣押款,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下稱13號判決),伊提起上訴,亦經被上訴人以105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因系爭判決違背法令,伊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12 萬7,943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以106 年度國賠字第8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伊之賠償請求,爰依同法第
2 條、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7,943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 萬7,943 元,及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固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該法規定;此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
8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是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前係以訴外人林晏渝即歐斯達複合餐飲於96年1 月30
日向新安公司投保公共責任意外保險,嗣訴外人即受僱於林晏渝之廚師黃欣原於95年12月17日在歐斯達餐飲店內廚房使用瓦斯爐油炸食物,疏未注意將瓦斯爐火關閉即離開廚房,致引燃上方排油煙機管內之殘油而發生火災,並延燒損及隔鄰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市○○路○○○ ○○○○ ○○○○ ○○○○ ○○○○ 號等房屋及屋內裝潢設備,經上訴人訴請黃欣原賠償112 萬7,943 元本息,由花蓮地院以45號判決、花蓮高分院以4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其後,上訴人主張新安公司應依保險法第31條規定如數賠償,詎其向新安公司請求給付該款項,遭新安公司所拒,故依保險法第31條、第34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新安公司給付112 萬7,943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嗣經原法院以13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在卷足稽(見行政法院卷第32至44頁、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45號判決、41號判決及上開保險法規定請求解除扣押款,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究有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何等行為而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即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況參與系爭判決之法官均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法官曾因參與上開案件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上訴狀中自承其以告訴狀控告法官瀆職,檢察長未傳訊被告即簽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參與系爭判決之法官顯未曾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判決承審法官所隸屬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㈡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本件原審係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24頁);亦即原審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庭表示意見,應依民事訴訟法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判決其勝訴云云,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