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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普安堂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訴訟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輔 佐 人 李榮台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龔雅雯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上訴人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訴訟代理人 游宗翰

洪益祥陳啟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逕稱新北文化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佳芬嗣變更為龔雅雯,被上訴人文化部(下逕稱文化部)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麗君嗣變更為李永得,有新北市政府任命狀、總統令可證,龔雅雯、李永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1-83頁、卷四第45-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陳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00-101頁),乃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長俊前提報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為古蹟(下稱第一次提報),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0日召開第101年第1次大會審議,建議登錄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正身壁體(下稱系爭歷史建築本體)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附加應經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新莊慈佑宮同意後再行公告之條件(下稱系爭決議),惟因伊未能取得新莊慈佑宮同意而未能登錄為歷史建築,嗣於102年2月28日以新事證再次提報普安堂為古蹟,仍為新北市政府駁回,文化部並駁回伊訴願。依文化部104年5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6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系爭決議之定著土地範圍如需變更,需經審議委員會再為審議,始得為之,歷史建築本體定著土地面積包含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部分;伊之新堂、禪修堂、水池(下稱系爭爭議建築)均坐落系爭決議之定著土地上,乃審議委員會認定屬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拆除歷史建築亦有強制執行前應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歷史建築公告土地及面積範圍內之地上物應保存範圍之行政慣例(下稱系爭行政慣例)。乃新莊慈祐宮持對伊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023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訂於102年12月 16日強制執行時,新北文化局竟未召開審議委員會確認伊所有建物之應保存範圍,文化部亦未予以指正而僅發函請求暫緩拆除系爭歷史建築本體,二人即共同就拆除範圍為指界,致系爭爭議建築遭拆除,修復費用估為新臺幣(下同)5,170萬3,500元,惟難以核計,而請求賠償16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文化部:上訴人前未以其主張之事實請求國家賠償,違反協

議先行程序。歷史建築係以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為文化資產保存標的,需先認定歷史建築本體(含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再以此歷史建築本體為依據劃設保存歷史建築本體所需之定著土地範圍,並於登錄公告上載明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所謂歷史建築登錄公告應載明之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係指歷史建築本體事實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之土地面積,與建築物無涉。102年12月16日時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均未規定法院強制執行前,應重新審議確認保存範圍,實務上更不會將強制執行案件送交審查,無從形成系爭行政慣例。上訴人所有應登錄歷史建築者業經確定為系爭歷史建築本體,不包含系爭爭議建築;實則102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時,系爭歷史建築本體、系爭爭議建築均未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伊已就系爭歷史建築本體部分發函「建議」暫緩拆除,無怠於作為之情;且系爭爭議建築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而被拆除,本件應乏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12月16日知悉訴願決定、系爭爭議建築之拆除,於106年間始為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答辯。㈡新北文化局:上訴人前未以伊違反系爭行政慣例,未於拆除

前召開審議委員會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行以此為由請求賠償。文化部於104年函釋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為歷史建築本體事實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之土地面積前,實務上係以歷史建築坐落土地地號之整筆面積公告,系爭決議亦係如此,非可謂系爭爭議建築屬應保存範圍。上訴人所提修復費用不符合一般工程標準,且無各細項資料,要不可採。餘同被上訴人文化部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㈠李長俊、上訴人分於100年11月29日、101年1月16日以文資法

第14條之規定,向新北文化局申請指定普安堂為古蹟;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自101年1月20日起普安堂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嗣於101年4月2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外表示普安堂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佑宮雙方自行協調,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向新北文化局申請指定普安堂為古蹟,

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4日以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提起訴願,文化部於102年9月25日以文規字第102203309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㈢文化部於102年12月19日以文授資局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

北文化局,有關101年3月30日所辦理之土城區普安堂文化資產審議會議決議:建議登錄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行公告),有違文資法第9條之規定。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2日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普安堂登錄為歷史建築,新莊慈佑宮對此提起訴願,文化部於103年6月18日以文規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新莊慈佑宮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為參加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新莊慈佑宮聲請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派員拆除部分普安堂之建築或地上物,文化部、新北文化局及上訴人當日均在場。

㈤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有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

㈥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向文化部請求國家賠償,文化部於同年10月24日拒絕。

㈦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24日拒絕。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建築坐落之土地為系爭決議之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屬系爭歷史建築本體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新北文化局應於強制執行前召開審議委員會確認是否屬於保存範圍,惟未為之,文化部亦未指正,二人即於102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時共同指界,致系爭爭議建築遭拆除,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165萬元本息,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經協議先行程序?㈡被上訴人是否怠於作為?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是否經協議先行程序?⒈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6年4月22日具狀向新北文化局、文化部請求國

家賠償,表明:「審議委員會根本未就『須經地主同意始得登錄』及『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應包括不可分割之範圍』部分為實質討論進行決議,新北文化局率爾為違法處分暨決議…文化部、新北文化局早於100年12月5日即已知悉私有文資指定無須經所有權人同意,竟猶仍於101年4月26日做成違法處分暨決議、102年9月25日做成違法決定,致請求權人不及獲有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物之適法處分,而遭強制執行拆除,甚至因為新北文化局違法結案,致請求權人無法以普安堂歷史建築定著土地面積應包括不可分割之範圍之部分,再申請文資審議藉以受暫訂古蹟之保護,新北文化局違法處分及文化部違法決定,造成普安堂遭強拆難以修復求償無門,不得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堪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爭議建築乃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之範圍,卻因被上訴人未有積極作為而遭拆除一事聲請國家賠償。又新北文化局、文化部於106年4月25日、27日收受該請求賠償書後,分別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國賠文字第1號、106年10月13日以文規字第106303037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有上開各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77、113-117頁)。上訴人主張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怠於作為?⒈按101年5月1日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已可見歷史建築係指歷史建築本體(含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且按,95年1月12日施行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文化部104年6月18日文授資局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歷史建築公告載明事項之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係指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事實上所佔用之面積,及基於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並經主管機關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且登錄公告時所載之面積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堪認文化部抗辯審議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時,係先確定歷史建築本體(含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再以此歷史建築本體為依據劃設保存歷史建築本體所需之定著土地範圍,並於登錄公告上載明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前開函釋僅在說主管機關公告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時所應公告之「土地」範圍,非在說明土地上之建築物等語,信屬有據。前開函釋既僅在說明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應如何公告,上訴人以前開函釋主張:坐落歷史建築本體文化資產價值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土地上之建築物,亦係應予保存者云云,即不可採。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有關系爭歷史建築本體之定著土地面積

,乃坐落土地地號之全部面積,此並有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30日101年第1次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又前述文化部函釋另謂:爰實務上各縣市主管機關於登錄時,多將其公告為該歷史建築定著土地所在地號之全部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參諸此一函釋做成於104年,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時亦主張:系爭決議未就系爭爭議建築是否為系爭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為審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頁),新北文化局抗辯系爭爭議建築未被建議列為系爭歷史建築本體文化保存價值必要且不可分割者等語,信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審議委員會以系爭決議認定,系爭爭

議建築屬系爭歷史建築本體文化資產價值必要且不可分割範圍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應保存範圍云云,委屬無據。上訴人雖據文化部104年5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00000000000號,主張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如需變更,需經審議委員會再為審議,始得為之,系爭爭議建築坐落系爭決議之定著土地上,如需對之進行強制執行,涉及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之變動,新北文化局應依此函釋及系爭行政慣例召開審議委員會確認是否應予保存,文化部對其未召開應予指正,均係怠於作為。但系爭爭議建築並非系爭決議建議登錄之歷史建築,系爭決議亦未認定此屬應保存之範圍,此既未經認定,無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行政慣例(拆除歷史建築前應召開審議委員會確認保存範圍)是否存在,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新莊慈佑宮持對上訴人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歷史建築本體及系爭爭議建築等,期間文化部於102年12月15日以文授資局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表示:「一、有關101年3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審議普安堂具歷史建築價值之建造物(建築本體為: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正身壁體),基於其文化資產身分認定爭議尚待確認,且所保有之齋教無形文化資產價值,亦尚待研究、紀錄與保存,如遭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傷害,二、基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建請貴院(處)暫緩拆除上開範圍內之建造物」(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法院則於102年12月25日函上訴人(副本送文化部、監察院),表示:「本院102年12月16日於現場執行拆除時,兩造在文化部及新北文化局派員協調下,同意參考文化部102年12月1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就尚存爭議之地上物暫緩拆除,其餘無爭議部分,則依法執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2月20日執行筆錄並記載:「債務人同意執行之部分予以拆除」,上訴人代理人稱:「知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堪認系爭爭議建築拆除係因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而拆除,且上訴人於拆除前亦同意之,則拆除一事並不會因被上訴人有無作為而受影響,是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怠於作為之情形,此等不作為亦與系爭爭議建築遭拆除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怠於作為,致系爭爭議建築遭拆除,其並為此受有損害,但主張不可採,前已論及,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自無理由。至兩造就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雖有爭執,但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乾朗,證明審議委員會對於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之審議認定,以及個案中審查有關歷史建築定著土地地號面積範圍內,進行拆除或相關營建工程、範圍變動之審議情形,以瞭解新北市進行文化資產審議之審議慣例。但審議委員會於101年3月30日審議普安堂被提報為古蹟一案之決議,已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7頁);且文化部所謂歷史建築之定著土地地號及面積為:歷史建築本體坐落面積,及與歷史建築本體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且不可分割部分,乃係針對歷史建築公告之土地面積應如何認定所為,與建築物無涉,上訴人以此函釋主張系爭爭議建築坐落系爭歷史建築本體定著土地之上,屬應保存或審議保存者云云,與函釋意旨不符,且系爭爭議建築並非歷史建築,前經敘明,本件自無傳喚證人李乾朗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