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 Α01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兼法 Α02定代理人 Α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上訴人即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Α04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上訴人 Α05訴訟代理人 吳祖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被上訴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Α01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應給付上訴人Α01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應再給付上訴人Α01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Α01(以下單稱代號)係民國OO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上訴人Α02、Α03(以下單稱代號,與Α01合稱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主張Α01遭受被上訴人Α05(以下單稱其名)不法侵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以下單稱○○國小,與Α05合稱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Α05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為避免揭露上訴人之身分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6日以書面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經○○國小於同年11月3日以新北○○小總字第1046996821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43頁),上訴人已履行國家賠償法規定法定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適法。
三、復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Α01新臺幣(下同)127萬3,491元,各賠償Α
02、Α03各80萬元,被上訴人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Α01於本院另擴張醫療費用11萬6,939元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
9、319、321頁),上訴人並追加○○國小、Α05應為如附表二至四之道歉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313至315頁)。揆諸首開規定,Α01於本院就醫療費用之請求為聲明之擴張,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國小、Α05應為道歉聲明請求,核與上訴人主張○○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Α05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Α01為Α02、Α03之子,自102年9月至104年3月間就讀○○國小1年OO班、2年OO班,Α05為班級導師,Α01自1年級下學期即103年2月11日起至2年級下學期即104年3月10日止,於每週星期二全日班之中午午休時間,均遭Α05要求搬椅子至教室外側陽台(走廊另一側,約1坪大空間,設置有洗手台並供放置打掃用具)午休,不能使用桌子,Α05並告知午休均至陽台睡覺,如不能自動至陽台午休即不能下課等語,其他同學則在教室內午休。Α05迫使當時年僅6、7歲之Α01無論寒暑、雨晴均遭獨自隔離在無遮蔽之教室陽台範圍,只能趴在洗手台或靠在椅背上午休,Α05乃惡意、無正當理由對Α01為標籤化之差別對待,隔離於全班共同午休之外,次數共計44次,迄Α02、Α03於104年3月10日午休時前往學校查看,方目睹Α01遭Α05不當管教之不法侵害情形,Α01因受Α05強迫其至教室陽台午休,致遭同儕孤立並以異樣眼光看待,使其心生恐懼與不安,終因心理壓力不斷累積招致情緒崩潰,經鑑定診斷結果乃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下稱系爭障礙症),Α01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Α02、Α03之名譽及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侵害情節已屬重大,Α01因系爭障礙症就診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9萬0,430元(其中11萬6,939元為本院擴張)之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Α02、Α03各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Α05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國小應給付Α01139萬0,430元,及其中127萬3,491元自104年10月7日起,其中9萬4,439元自107年9月7日起,其中2萬2,500元自109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Α05應給付Α01139萬0,430元,及其中127萬3,491元自原審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4,439元自107年9月7日起,其中2萬2,500元自109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Α05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國小應給付Α02、Α03各80萬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Α05應給付Α02、Α03各80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Α05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Α05、○○國小應分別為如附表二、三、四之道歉聲明。
二、○○國小則以:Α05雖曾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讓Α01在教室陽台午休9次,係因Α01在教室內午休會製造噪音,干擾其他同學休息,或拉扯鄰座同學眼鏡,屢勸不聽,且Α01因午休時未充分休息,致下午上課精神不濟影響學習,Α05基於導師輔導管教義務,為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始調整Α01座位令其暫時在教學場所之一隅,暫時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進行午休,且經上開處置,Α01午休情況有顯著改善,已從無法入睡到午休結束尚需同學喚醒,甚至主動要求到陽台午休,Α05所為管教行為,為符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條、第22條所規定一般且合法之管教措施,並無不法,未對Α01為差別待遇及標籤化行為,無貶損Α01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名譽可能,亦未侵害Α01隱私,自無侵害Α01人格權情事,更無侵害Α02、Α03之親權事實。又Α01在教室陽台午休期間未曾向家人、同學反應過難過或不滿,與同學相處狀況良好,並無罹患系爭障礙症狀況,且Α01就診時間均係在Α01於104年3月10日目睹Α02、Α03闖入教室蒐證及當眾訓斥Α05後,該事件對Α01形成嚴重精神上壓力,故究係何原因導致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尚待釐清。再者,精神科疾病診斷,一般是從診斷時病患外顯行為觀察,或依患者主訴症狀為判斷,Α01因年幼表達能力不足,由其家長所為陳述恐誤導系爭障礙症診斷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總結所載Α01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之病因有心裡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之致病因素,Α01在教室陽台午休僅是原因之一,難認與Α05所採管教措施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係因Α05讓其在教室陽台午休所致,然其另有「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等先天疾病,故上訴人主張Α01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萬0,430元,伊否認為系爭障礙症之必要支出,如認伊仍應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因系爭障礙症在壓力源消失後,持續時間應不會超過6個月,故104年9月10日以後就診醫療費用與教室陽台午休無關,至於其餘醫療費用支出應以支出醫療費用總額20%為限。又考量Α05縱有過失加害Α01行為,然其情節並非重大,且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當時已大略恢復正常,故Α01請求精神慰撫金42萬7,766元過高。另Α05對Α01所為管教措施,非以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目的,上訴人名譽並未因Α01於教室陽台午休之情而受損,上訴人請求伊為道歉聲明,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Α05則以:伊因Α01不喜午睡且有影響其他同學休息之不守秩序行為,未對其責罵,然為讓Α01午休並兼顧其他同學受教權及午休權益,遂以調整座位方式,讓其在教室陽台休息,僅在Α01無法安靜午休而影響其他同學時,方詢問其是否要至陽台午休,且伊可自教室內掌握陽台狀況,陽台乾淨整潔,與教室屬同一室內空間,並無安全性疑慮,Α01確實因此順利午睡,其他同學亦有因相同情形經伊請到陽台午休,無差別待遇情形,Α01在陽台休息次數為9次,非上訴人主張44次,伊係衡量實際狀況始採調整座位管教措施,每次午休時間約40分鐘,未超過2堂課(80分鐘)法定時間,符合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適法妥當管教措施。上訴人所提各醫療院所之病歷紀錄,或所記載Α01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壓力源已被系爭鑑定報告排除非伊之管教措施,或所記載「注意力不足病患」診斷,已被系爭鑑定報告排除與伊管教措施有關,或診斷醫師已證述未對Α01做出明確精神疾病診斷,或僅係依據個案出現症狀以及家長描述進行心理治療,未對其病因做出結論,均不足以確認Α01就醫需求與伊管教措施有關。系爭鑑定報告因鑑定程序不公正,明顯受Α01家長陳述影響,未全面客觀評估每項事證,並有新事證未斟酌,更未明確說明何以Α01非惟一被安置到陽台午休學生,未遭老師責罵,未遭同學異樣對待,午睡狀況良好,與同學玩得開心,卻產生創傷壓力原因,故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並未可採,否認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與伊所採管教措施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國小應給付Α0118萬5,69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國小應給付Α0131萬5,561元,及自104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Α05應給付Α0131萬5,561元,及自原審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國小、Α05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國小應給付Α02、Α03各3萬7,500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Α05應給付Α02、Α03各3萬7,500元,及自原審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如○○國小、Α05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國小應再給付Α0111萬6,939元,及其中9萬4,439元自107年9月7日起,其中2萬2,500元自109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Α05應再給付Α0111萬6,939元,及其中9萬4,439元自107年9月7日起,其中2萬2,500元自109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國小、Α05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國小應於○○國小官網網頁、蘋果日報、布告欄、跑馬燈、臉書刊登如附表三、四之道歉聲明,Α05應於臉書網頁、蘋果日報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聲明。○○國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國小給付Α0118萬5,696元及利息,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Α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小、Α05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Α01就○○國小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逾前開本息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㈠Α01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3月止,就讀○○國小1年13班、2年13
班,均由Α05擔任班導師。又○○國小規定一、二年級學生之午餐及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起至13時20分止,作息次序為先吃午餐完畢後,再於教室內進行午睡(見原審卷二第86頁)。
㈡Α02、Α03於104年3月10日午休時間,進入○○國小2年13班內,
發現Α01獨自在教室外陽台,坐在椅子上以彎腰姿勢為午休(見原審卷一第46頁)。
六、上訴人主張Α02、Α03之子Α01,自1年級下學期即103年2月11日起至2年級下學期即104年3月10日止,遭Α05於每週星期二全日班之午休時間命其至教室陽台午休之不當管教及差別待遇行為,致罹患系爭障礙症,身體、健康、隱私權遭受侵害,Α01受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Α02、Α03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亦同遭受侵害,且侵害情節已屬重大,而Α05為○○國小所屬公務員,其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國小未善盡保護學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小、Α05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節,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Α05於擔任Α01班導師期間,命Α01於教室陽台午休,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Α01權利?㈡Α01是否因Α05上開㈠之行為,致罹患系爭障礙症?㈢Α01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㈣Α01得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Α05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㈤Α02、Α03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㈥Α02、Α03得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Α05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㈦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
三、四之道歉聲明?㈧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Α05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聲明?茲分論如下:
㈠Α05於擔任Α01班導師期間,命Α01於教室陽台午休,是否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Α01權利?⑴上訴人主張Α01自1年級下學期即103年2月11日起至2年級下學期即104年3月10日止,於每週星期二全日班之午休時間,均遭Α05要求搬椅子至教室外側陽台午休,共計44次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Α01在陽台午休期間為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為止,Α01在教室陽台午休9次等語,兩造就Α01在陽台午休之期間及次數均有爭執。而查,Α05已陳述係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每週星期二全日班,除有校外教學或其他活動進行外,Α01均在陽台午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本院卷二第450頁);○○國小亦不否認Α01係自103年10月21日開始在教室陽台午休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又Α01之同學乙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3月17日接受○○國小輔導處輔導主任甲○○訪談時(下稱乙生訪談紀錄)陳述:伊曾於1年級下學期因於午休時間太吵影響到別人,被Α05老師隔離在陽台,隔離時間至1點20分下課鐘響的時候,1年級下學期僅有伊被隔離在陽台睡覺,2年級的時候換成Α01,Α011年級時沒有被隔離在陽台睡覺等語,有訪談學生內容、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可據(見原審卷三第73至76頁、第111至116頁);Α01之同學丙生(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接受○○國小輔導處輔導主任甲○○訪談時(下稱丙生訪談紀錄)陳述:伊與Α01、乙生的位置曾被調整至陽台,調整時間Α01是2年級上學期,乙生是1年級下學期等語,亦有訪談學生內容、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0至72頁、第107至110頁);丙生、乙生訪談內容,核與Α05、○○國小陳述較為相符,是Α01係2年級開始至教室陽台午休事實,應可確認;而參考Α012年級上學期、2年級下學期家庭聯絡簿所載(見原審卷二第87至112頁),103年12月30日星期二是校外教學日,應無午休,又Α01於104年3月3日午休時間到圖書室進行補救教學檢測,有Α05所提104年度補救教學2月成長測驗通知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據此,Α01於陽台午休之日期應為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4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104年1月6日、同年月13、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起寒假開始)、同年2月24日(開學日)、同年3月10日,共計15次,自可認定。
⑵上訴人所主張Α01在陽台午休之期間及次數,固據其提出104
年3月10日Α02、Α03與Α05之對話錄音譯文、Α01遭午休隔離至陽台睡覺期間表、Α01一年級下學期及二年級上下學期家庭聯絡簿節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至52頁、原審卷二第12頁、第64至112頁)。然查,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一下睡到二下」、「做老師的應該要輔導小孩子教育他去改變而不是就這樣丟1年」、「今天你的兒子在陽台睡覺,睡一年」、「睡一年你能接受嗎」、「你這樣忽略了一年」等語,均為Α02、Α03之陳述,Α05除陳述「沒有啦!沒有到一年啦!」等語外,並無陳述Α01係自一年級下學期即103年2月11日開始於陽台午休對話,亦無Α05默認上訴人所主張Α01在教室陽台午休1年為真內容,而上開睡覺期間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聯絡簿則除Α05於104年3月10日撰寫:「媽媽,真的很抱歉,這件事情處理得不是很恰當,但是老師沒有處罰孩子的意思…」等文字外,並無Α01係自1年級下學期即103年2月11日起開始於陽台午休之紀錄,故上訴人所主張Α01在陽台午休時間係自103年2月11日開始,次數44次之情,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為認定依據。
⑶而Α01於教室陽台午休之原因,被上訴人已陳述為Α01有製造
噪音等干擾同學午休行為,屢勸不聽等語,業據○○國小、Α05於答辯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59、160頁);Α01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733號(下稱第473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曾陳述:伊中午都睡不著,不想睡覺等語(見第4733號卷第55頁訊問筆錄);乙生訪談紀錄曾陳述:Α01被老師隔離到陽台睡午覺,是因為跟伊一樣都是太吵了,還跟伊一直擠眉弄眼的,還一直出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112頁);丙生訪談紀錄亦陳述:Α01與乙生的位置被調整到陽台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在午休的時候一直弄同學,把睡著的同學搖醒,害同學不能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107頁);又○○國小輔導處輔導主任甲○○於106年3月30日以集體詢問方式訪談Α01之同學(下稱集體訪談紀錄),其同學們陳述:如果中午很吵,就會像Α01一樣到陽台或到走廊或到別班睡午覺,午休時發出嘰嘰喳喳的聲音,中午睡覺時玩東西有可能被請到陽台午休,午休時間不管做什麼事情,只要會影響到別人午休,就有可能到陽台或別班午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由上開證據所示,被上訴人抗辯Α05所以隔離Α01於教室陽台午休,係因Α01曾有製造噪音等干擾同學午休行為所為輔導管教措施,應屬可採。
⑷至於Α01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每週星期二全
日班,除有校外教學或其他活動進行外,均在陽台午休,究竟是Α01於每週二中午均有製造噪音等干擾同學午休行為,導致遭Α05隔離於陽台午休,或係Α01因曾有製造噪音等干擾同學午休行為,而其後遭Α05無差別、無例外的在每週二中午安置於陽台午休。查Α01於第4733號偵查案件陳述:伊每個禮拜二都去陽台睡,不知道為什麼,伊不想去睡,班長會叫伊去睡,沒試過不去睡會怎麼樣等語(見第4733號卷第56頁);乙生、丙生訪談紀錄均稱Α01自2年級上學期就到陽台午休,未有何例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至76頁);集體訪談紀錄亦記載,Α01之同學有稱Α01每週二去陽台睡覺,Α01曾想回教室睡覺,但有同學告知午休位置在陽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又Α05於○○國小103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到場陳述:因該生(即Α01)午休時會與他人講話或玩抽屜物品影響其他同學午休,一開始先讓該生於午休讀報,但成效不佳,故約自103年10月起【該次會議原陳述自103年5、6月起,嗣於第3次會議提出書面更正為自103年10月起(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讓該生至陽台午休,而該生也睡得較好比較有精神,亦不會影響其他同學午休,伊原意只是讓該生於獨立空間休息,坦承讓該生隔離午休之地點不適當等語,有會議記錄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87頁);Α05亦曾於原審陳述Α01安置於陽台午休睡得很好等語,經原審法官詢問Α01既能在陽台睡著,顯然不會干擾到其他同學,為何不讓他在教室睡覺就好等語,Α05回答因Α01每次吃完飯一定都有干擾別人的行為,伊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Α05因Α01曾於午休時打擾同學午休,是以「預測」Α01會打擾同學而持續安置其於陽台午休。故綜合上開證據,足見Α01係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每週星期二全日班中午共15次(除103年12月30日、104年3月3日未午休外),遭Α05無差別而持續安置於陽台午休事實,可資確認。
⑸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全文53條,109年6月30日施行)。
第4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同法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此為行為時即109年8月3日修正前規定,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參考該事項第20條第5款、第22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4條規定,學生有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者,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諸如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等;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採行之輔導及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㈠行為之動機與目的。㈡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㈢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㈣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㈤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㈥行為後之態度。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是教師為維護教學秩序、確保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對學生得為輔導與管教行為,但其管教措施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上述系爭注意事項所為輔導與管教行為規範,係為維護教學秩序、確保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Α05為○○國小老師,擔任Α01導師,其從事教育活動,上課時有維持教學秩序之需要,是上述規範自得作為判斷其對Α01所為安置於陽台午休之輔導管教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是否具備適法性之衡量標準。
⑹查Α01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每週星期二全日班中午共15次,被Α05無差別而持續的安置於陽台午休之情,已如前述,而Α01午休之陽台,雖與教室相連,然為無牆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難避寒暑,且該空間設置有洗手臺、衣架及放置清潔及打掃用品使用,絕非適合學童午休之場所,此有陽台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三第69頁),依上訴人所提Α01於104年3月10日當日午休情形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頁),Α01獨自於陽台坐於椅子上以彎腰姿勢覆蓋外套午休,不僅於生理上難稱舒適,且依前開集體訪談結果,Α01之同學稱:平常午休時,不管有沒有同學在陽台午休,教室的前後門都是關著,窗簾也關著,教室看不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可見Α01單獨在陽台午休期間,所處環境與教室確有所區別,心理上難免有與同學隔離、遭差別待遇感覺,遑論係長期遭安置於陽台午休。又縱Α01曾有製造噪音等干擾同學午休行為,故Α05有為輔導管教措施必要,然其不問Α01於當日午休之表現為何及是否仍有違規行為,一概於週二全日班時將Α01安置陽台午休,長期反覆實施標記性、預測性之管教措施,該行為已逾越管教必要性,且非侵害權益最小之手段,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理原則,乃屬不當管教行為。故上訴人主張Α05所為管教措施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自屬有據。
⑺被上訴人雖抗辯陽台空間為教室的延伸,環境乾淨安全,無
受風寒可能,可進行多樣教學活動,作為午休處所並無不當,Α01於陽台午休並無不開心狀況,其坐椅子午休無不舒適情事,否則何以未向家長訴苦,Α01亦未遭其他同學排擠或標籤化之情形,Α05係詢問Α01要在陽台午休或是在教室內,並無責令其至陽台午休,其被常態性安置陽台午休之管教措施並無不當云云。然Α01午休之陽台,乃無牆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難避寒暑,且該空間設置有洗手臺、衣架及放置清潔及打掃用品使用,有陽台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6頁),而教室則為有門窗屏障之教學空間,並無放置清潔及打掃用品等雜物,有教室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9頁),兩者之環境及使用目的明顯不同,該陽台本不適合教學或午休之用,且平常午休時,教室的前後門都是關著,窗簾也關著,有集體訪談紀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不適合將學生單獨安置於陽台午休,遑論Α01長期遭Α05安置於該陽台午休。又Α01事發時僅為國小2年級學童,按其年齡、心智狀況判斷,不僅無同意允諾遭安置至陽台午休能力,亦無抗拒Α05將其安置於陽台午休可能,無從以曾經徵詢Α01同意,即謂Α05所為管教措施為合法,且Α01於事發當時對遭不當管教感受及表達能力實屬有限,縱未向家人訴苦,未能據此推論其樂於長期獨自遭安置於陽台午休。是被上訴人抗辯,顯不可採。
㈡Α01是否因Α05上開㈠之行為,致罹患系爭障礙症?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審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⑵上訴人主張Α01因遭Α05安置於陽台午休,因此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環境適應障礙、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等精神上疾病之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5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7、31頁)、八里療養院臨床心裡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診療紀錄(見原審卷三第489頁)、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兒童專注力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1至59頁)、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Daily Note of psychotherapy(見原審卷三第491至499頁)、王群光自然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原審卷三第471至474頁)為證。又證人即馬偕醫院醫生黃郁心到庭證稱:Α01來看了4 次的門診,醫院的心理師幫他做了5次的心理治療,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去診斷,Α01有闖入的症狀、會做惡夢,提到他寫功課的時候會不自覺的想到老師,就是Α05,就覺得很害怕,闖入症狀是有迴避的症狀,Α01說老師在外面他不敢出去,他不敢上學,Α01提到有負向認知及情緒,就是他覺得再也不會遇到好老師,也提到他變得愛哭,還有一些比較過度警醒症狀,也提到他難以入睡,變得容易發脾氣,治療過程大概有一些會談及開立處方藥,就是抗憂鬱的藥,一般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原因可能是單一因素或多重因素所致,也有可能是學校師生關係或同儕關係不當管教或是罷凌造成,Α01有說老師要他睡陽台,他講這個事情時,他是喜歡被告Α05的,當時沒有很激烈,單純陳述這件事,他有說被罰睡陽台,感覺他對未來的事比較悲觀,學校對他而言,是一個比較負面的地方,伊做了一個簡單的心理治療改變他的想法,伊認為Α01所受處罰與心理疾病是相關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因為Α01都有符合,就此判斷,伊認為這是一個心理創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教科書上有提到有延遲發病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7頁)。
證人即安美診所臨床心理師鍾宛玲到庭證述:Α01從104 年8
月26日開始來做心理治療的第1次課程,是其母親陪同一起來,截至105年4月26日心理治療結束,他一開始過來的時候,相當的退縮,對老師的形象相當害怕,上課時,他會畏縮在牆角,呈沒有反應的狀態,經治療之後,目前他的情緒相當的穩定而正向,與老師與同儕有積極的互動,對學業會主動學習,有別於剛治療前的抗拒,伊觀察到的現象,他與同齡孩子相較,沒有辦法與人建立信任及安全感,他在學業的部分,完全抗拒,甚至是恐懼,覺得書是臭的,學校是令人討厭,拒絕討論與學校相關的所有事件,針對他在學校方面的排斥與學業方面的落差,伊可以排除是智力方面的影響,這是根據魏氏兒童智力測驗,伊也可以排除是家庭因素,因為在治療中,父母雙方都相當積極配合處理孩子的心理治療,在治療的過程中,孩子經常在課程中描述他在夢中對老師的恐懼,在現實生活當中,當他看到女性形象與前處罰他的老師外在形象相似時,會暫時性的沒有辦法壓抑自己的害怕,伊不只諮詢,還有投射性的測驗,還有認知行為的改變,還有社交行為技巧的訓練,評估報告所載Α01在校情形,家長有描述,孩子本人也有指出,主要是家長在講這件事情,Α01的情形已經偏離常態,一般來講,這個年齡的兒童,不會在整堂課40至50分鐘時間躲在牆角,伊有嘗試讓這個孩子做一些作業,也讓媽媽讓小孩帶一些學校的課程物品過來,當伊一拿出來,小孩就開始發抖,他是一個偏態性的行為,這個孩子這種狀況伊歸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壓力事件發生後3 個月,會有一個經驗重現跟焦慮相關的行為表現,當這樣偏離常態的行為超過3 個月,就不是短暫或急性壓力症候群,伊會認為是比較大的壓力源導致的,Α01所受心裡影響之原因,伊沒有辦法說是單一因素或雙重因素,但是絕對跟老師的處罰有相關,在治療期間,他自己描述他睡在陽台沒有人幫他,他跟別人不一樣,他還提過,他有求救,射過紙飛機,是為了睡在陽台這件事,一直沒有被發現,創傷壓力症候群有很多原因讓症狀加重,但會有主要的壓力源,伊認為主要的壓力源是來自睡在陽台這件事,伊是根據DSM第四版診斷準則來判斷,創傷壓力症候群不分重度或輕度,是看時間長短,輕重是在個體的主觀,伊不會去診斷他是輕度或重度,Α01於103年被老師處罰,於104年才發現,根據兒童發展的研究文獻,老師對於兒童來說是一個權威性的形象,兒童沒有抵抗的能力,因此大多是從一開始的順從,到後來沒有辦法忍受後,才會崩潰,壓力源不是一個客觀的指標,而是一個主觀經驗,對於一、二年級的孩子來說,學校是一個相當重要的生活環境,在學校發生這些負面事件,有可能是孩子認定的重大壓力事件,處罰的時間及次數越多,對孩子影響越大,因為在孩子的陳述中,都與他過去午睡在陽台有關,且老師處罰孩子睡在陽台,本身就是比較不合裡的處罰方式,不僅如此,處罰還歷經了冬天,不符一般常理,已經讓Α01覺得是重大壓力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至39頁)。
⑶參以原審曾囑託臺大醫院鑑定「Α01是否因每週1次(約40分
鐘)在教室之陽台午休(午睡),而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Α01是否可能因其他因素(如父母衝進教室對教師大聲指責等),而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Α01如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程度為何?」、「Α01目前之精神狀態是否已恢復正常」(見原審卷三第264頁),經臺大醫院作成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總結為:「綜合本次鑑定會談所得之資料分析,鑑定人研判推斷:一、A男(即Α01)之智力潛能應具有一般同齡兒童之中等至中上之程度,在非語文推理向度尤佳,但容易受情緒波動及作答動機之影響而造成低估。二、A男自本案案發後罹患『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中的『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A男所罹患之『類適應障礙症,症狀延長超過6個月,而壓力源並未延長』,於最嚴重時期顯現出相當困擾之身心與情緒行為症狀,且使A男於學校及家庭中的生活與學習適應顯著受影響,令案父母相當苦惱,至鑑定時仍有輕微殘餘症狀存在。三、A男可能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因案父母所提供及填答相關量表資料以及A男在校相關資料之佐證仍有所不足,故暫時將A男之臨床診斷列為『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四、A男很可能合併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以外之某種神經發展障礙症,然因本件鑑定時程及評估之有限性,尚無法達成更精確之鑑別診斷,故將A男之臨床鑑別診斷加列『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五、因A男可能存在上述三者共病診斷之情形,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相當高,而A男因本件而經歷之環境變動、行政申訴與司法歷程更增加鑑別診斷之複雜度與難度,需要長期密切追蹤方能確診。六、A男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皆應為先天性之病因所致,然而心裡社會壓力及心裡情緒困擾可能使其症狀更加顯現或惡化。七、『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病因有心裡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二方面之致病因素:在心理社會壓力方面至少包括被告(即Α05)對A男所施予之連續多次於陽台午休及多次擦地板等情事、學校之學業學習與同儕人際相處、轉學、司法歷程、案父母之苦惱、尋求民俗療法中被驚嚇之經驗等,個體因應功能不足方面則與其可能罹患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相關。八、被告要求A男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但並非導致『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之主要原因;A男遭被告施予擦地板、罰站等處罰,亦為導致『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發生之貢獻因素,然其影響之權重則較被告要求A男至陽台午休情事之權重為低。九、案父母是否有『衝進教室對被告大聲指責』之情事,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縱令有此情事,此類性質之衝擊亦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壓力源應為『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創傷壓力形式之界定。」(見原審卷四第229至279頁)。鑑定結果認定Α01確實罹患系爭障礙症,且Α05要求Α01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系爭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
⑷至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邱彥南雖於本院OOO年度○○字第OOO號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證述:Α01的認知能力、社會認知判斷與同年齡層一般的孩子比較弱,發生適應障礙的機會會比一般的小孩來的高,如果單純排除Α05對Α01所為安置陽台午休事實,Α01仍會有系爭障礙症存在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4、416、417頁)。然證人邱彥南係證稱:「此部分可能性是存在的」、「如果就案主而言,當然他的因應能力比較不足,發生適應障礙的機會會比一般的小孩來的高,是可以合理做這樣的假設」,但證人已同時證述此為假設,並已陳述:「但是因為對鑑定人來說,因為很多部分是連鎖事件,很困難去切割,會導致整個壓力本來就堆疊、會交織,硬去要怎樣切割,是非常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證人已表示其所為:「如果單純排除Α05對Α01所為安置陽台午休事實,Α01仍會有系爭障礙症存在之可能」陳述,僅是假設,且很難去確認,自無從以該假設陳述,據而否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Α05要求Α01搬桌椅至陽台午休為導致系爭障礙症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況且,證人亦證述:壓力可能累積到某一時點,才會有明顯類適應障礙出來,剛開始可能是小小的情緒行為,或是一些學業上慢慢下滑等,剛開始是輕微或是隱微的狀況,到某一時刻,遇到狀況加上去,這是比較常見可能的情況,所以伊診斷形成推斷來說,可以在3月10日來說,他已經是慢慢不適應的隱微狀況出現,只是還不明顯爆出來,當然在發生這個事件是很明顯的事情,前面的累積壓力也是存在,在一個衝突的斷點時,壓力因素都來,有轉學、親子衝突等的事情,後面的延續情形,這樣的相關事件、相關因素,後面所呈現的症狀,還有延續的情形,依據診斷準則,所以歸類在這個類別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可見客觀上一定強度之壓力因素,乃造成系爭障礙症之因素,確足致系爭障礙症發生,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病因有心理社會壓力與個體因應功能不足之致病因素,心理社會壓力包括Α05之不當管教措施,且為重要原因之一,故Α05所為安置Α01於陽台午休措施,既為Α01之心理社會壓力來源之一,且該不當管教措施,為造成系爭障礙症之重要原因,客觀上有導致罹患系爭障礙症可能,Α01亦確實罹患系爭障礙症,該不當管教行為自與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有關。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Α01於陽台午休期間並無適應不良或情緒異狀
,上述期間之聯絡簿並記載與Α05良好互動情狀,其同學均稱Α01在陽台午休睡得很好,與同學相處良好,在校生活正常,並無不愉快情事,且事發後才有就診事實,就醫時陳述對Α05感覺時有「套用、背誦」之樣態,又Α01非惟一被安置到陽台午休學生,未遭老師責罵,未遭同學異樣對待,午睡狀況良好,與同學玩的開心,其主張罹患系爭障礙症並未可採云云。然Α01事發時僅為國小2年級學童,按其年齡、心智狀況判斷,本不易表達其身心狀態,且103年9月24日聯絡簿家長欄曾有「近日發現Α01的鉛筆都會折斷,不知是在學校學習或交友的狀況是否有問題,Α01都說沒有同學願意和他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3頁),可見Α01於事發前有適應困難徵兆,卻仍可與同學相處良好,可見不能以跟同學相處良好,即謂無罹患系爭障礙症可能;而證人邱彥南於前述證詞亦證述:典型的適應障礙症是3個月內,類適應障礙可能會比較晚一點才發生,差不多在半年內,最長不會超過1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而其證詞核與原審卷附成功大學網站「驚魂未定之後-認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兒童篇)」文章所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在創傷事件後3個月內出現,也可能在數月或延至數年後發作之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04頁),是Α01於事發時與同學仍相處良好,事發後才有就診紀錄,與其因遭不當管教於陽台午休導致罹患系爭障礙症情狀並不違背;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載鑑定參考資料,包括本件卷宗、受鑑定人之觀察評估、Α02Α03之訪談、受鑑定人之心理衡鑑、受鑑定人之會談評估,其中包括與Α01與Α05互動良好之聯絡簿內容,鑑定人並已注意Α01陳述一連串情緒形容詞時,讓鑑定人覺察類似為套用、背誦之樣態,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據(見原審卷四第265頁),鑑定人本於醫療專業而為Α05安置Α01於陽台午休措施為Α01之心理社會壓力來源之一,係造成系爭障礙症之重要原因之判斷,並無悖於常情而不可採情狀,是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未可採。
⑹故綜觀上開證據,證人即精神科醫師黃郁心、心理治療師鍾
宛玲於實際對Α01施以精神科門診或心理治療後,均認定Α01患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並研判該精神疾病應與Α05命其於陽台午休一事有所關連。又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雖認Α01可能罹患有「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等先天疾病,且未認其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然認其患有系爭障礙症,且最嚴重時顯現出相當困擾之身心與情緒行為症狀,使其於學校及家庭中的生活與學習適應顯著受影響,並認Α05命Α01至陽台午休一事係導致該病症之「重要原因」之一。另臺大醫院亦函覆本院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載,A男自本案案發後罹患系爭障礙症乃為確診之情,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22日函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65頁)。本院參酌上開精神科醫師、心理治療師之證述及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認Α05安置Α01於陽台午休一事,客觀上確為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之原因,且該不當管教措施,依一般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可能導致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故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Α01因遭Α05安置於陽台午休而罹患精神疾病,自屬有據。
⑺被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程序不公正,明顯受家長陳
述影響,未全面客觀評估每項事證,並有新事證未斟酌,Α01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上疾病,與上開陽台午休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OOO年度○○字第OOO號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Α05無罪云云。然證人邱彥南已到庭證述:本件鑑定之素材有司法卷宗的卷證資料,包括刑事、民事相關的資料,還有伊親自觀察、會勘,還有臨床心裡師的心理評鑑報告及伊親自訪談受鑑定人的父母親,鑑定時需要去留意是否案父母說詞誇大不實及受鑑定人說詞是否受外力影響或污染,盡量中立、客觀的判斷資料要不要參考,也會考慮到一個被鑑定的兒童,缺乏耐心時,他的回答的可信度、意義為何,Α05雖沒有參與鑑定程序,但Α01聯絡簿記載與Α05互動不錯內容,伊亦有參考,鑑定會考量被鑑定人精神狀態為主,其他部分盡量去參考一些中立客觀資料,聯絡簿資料資料雖是家長提供,但這些是標準作業程序,伊要瞭解孩子相關的成長歷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至419頁),已經說明鑑定參考依據包括Α01與Α05互動良好資料,及Α05未參與系爭鑑定程序未影響鑑定進行理由,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程序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可採。
㈢Α01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Α05係○○國小之教師,其安置Α01於陽台午休,係屬不法侵害Α01之行為,且與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侵害Α01之健康權,上訴人據此請求○○國小應負損害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⑵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民法規定所得請求○○國小之各項賠償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
Α01主張因罹患系爭障礙症而赴醫院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萬0,430元(原審請求7萬3,491元+於本院擴張請求11萬6,93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查上開支出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原審請求部分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即附表一編號15、22、23所示金額共計2,100 元(計算式:510 元+510元+1,080 元=2,100 元),係Α01因支氣管炎、咽喉炎及支氣管炎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有新光醫院109年7月10日函及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該支出醫療費用與Α01上開精神疾病無關,應予剔除;又本院曾函詢臺大醫院,Α01自104年3月16日起迄今就醫治療(精神科門診、臨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與治療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是否均屬治療系爭障礙症之必要費用(能否判斷至何時起已無再就系爭障礙症治療必要)?又就每筆支出治療費用,治療系爭障礙症費用所占比例多少,經臺大醫院函覆Α01自104年3月16日起至鑑定日之就醫治療(精神科門診、臨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與治療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均屬治療系爭障礙症之必要費用,惟八里療養院就診資料記載,醫師於104年5月5日、6月23日開立之對症治療處方(Ritalin【10mg】1粒/日),乃屬針對「注意力不足病患,未提及過動行為」之對症治療,非系爭障礙症之對症治療藥物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22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可見Α01於原審請求之八里療養院104年5月5日、同年6月23日醫療費用477元、130元、454元即附表一編號14、16、17與本件損害無關,亦應予剔除;另系爭鑑定報告已載Α01自本案案發後罹患系爭障礙症,雖至鑑定時仍有輕微殘餘症狀存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8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受鑑定人之觀察評估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見原審卷四第231頁),距離Α01於107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赴安美診所就診各支出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93至100(共計2萬元,均為追加請求部分)已經1年4個月,且安美診所提供上開期間就診病歷,其父母主訴內容雖有提及:「孩子遇到兩年前處罰他的老師,仍心有餘悸」等語,然治療與結案的總摘要則已記載:「推估意味著孩子內在對過去處罰事件的深層情緒,已經逐漸緩和,目前是生活事件引發的感受為主」、「這些問題都已經改善,當然,孩子還是會繼續面對他學業的挑戰,以現階段的他而言,尚且能應付而不超過負荷」、「家長似乎尚存一絲憂心,不希望孩子因舊學校的官司經驗,一直存在不公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可見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應早已和緩,上開治療所處理者為Α01因生活事件引發的感受,與前所罹患系爭障礙症治療無關,該支出金額亦應予剔除。至於其餘醫療費用單據既均係各醫療院所之精神科、身心醫學科所開立,且有馬偕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三199至214頁)、八里療養院病歷(見原審卷三第216至223頁)、安美診所病歷(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56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王群光自然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臺大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三第244至2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80頁)、王意中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病歷(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6頁)可據,並與臺大醫院109年7月22日函所載該支出醫療費用均屬治療系爭障礙症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66頁)相符,堪認係Α01因罹患系爭障礙症所支出必要費用。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載Α01另可能罹患「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等先天性疾病,然臺大醫院已函覆本院「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所載,暫時將A男(即Α01)之臨床診斷列為很可能罹患『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意指鑑定人研判A男雖然有相當多之資料顯示A男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徵候,但因案父母所提供及填答相關量表資料及A男在校相關資料之佐證度仍有所不足,故鑑定人於鑑定當時雖然推斷A男罹患『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可能性相當高,但尚未能完全確診」、「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暫時將A男之臨床鑑別診斷加列『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意指鑑定人研判A男可能合併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以外之某種神經發展障礙症,然因該次鑑定時程及評估之有限性,尚無法確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可見「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尚未能確診,則Α01上開支出醫療費用應認為與治療系爭障礙症有關,而與「非特定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的神經發展障礙症」無必然關連,無按比例計算區分扣除必要,是Α01所得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金額應為16萬7,269 元【計算式:(原審請求7萬3,491元-477元-510元-130元-454元-510元-1,080元=7萬0,330元)+(擴張部分11萬6,939元-2萬元=9萬6,939元)=16萬7,269元】。
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Α01於事發時為7歲兒童,原應有快樂的學校學習過程與經驗,遭導師不當管教措施,致其健康權遭受侵害,所受身心痛苦非輕,本院衡酌Α01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Α01遭處罰之次數、情狀及事後復原情況,○○國小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所屬教師未能專業施教以保障Α01學習權等一切情狀,認Α01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③準此,Α01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國小賠償金額應為31萬7,2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7,26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1萬7,269元)。
⑶Α01另主張其隱私權亦因Α05上開不當管教遭受侵害云云。然
隱私權,係指關於私人生活事項,具有不予公開的權利,即個人對於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包括私密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公開關於其個人的資料,常見之隱私權侵害行為態樣,諸如私密領域的侵擾、資訊隱私的侵害等。查Α05將Α01安置於陽台午休,究竟如何侵害Α01隱私權,Α01有何個人私密領域被侵擾,或其資訊隱私如何被揭露情狀,致使其隱私權受侵害,Α01未能具體說明,是Α01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自未可採。
㈣Α01得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Α05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
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Α05雖對Α01為不法侵害,乃其所為管教行為逾越系爭注意
事項所規範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理原則所致,非故意違背職務而對Α01為不當管教行為,自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有別,且Α01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已對○○國小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Α05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Α05應就○○國小賠償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依法無據。
㈤Α02、Α03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⑴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⑵查Α02、Α03雖因Α01罹患系爭障礙症,於照顧、管教上較一般
父母需花費更多心力,然Α01之日常活動能力並無顯著減損,與Α02、Α03之互動溝通並無障礙存在,上訴人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利益並未因此減少或喪失,又Α01所罹患系爭障礙症已經治療而回復,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四第278頁)及安美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可據,要難認屬身分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是Α02、Α03請求○○國小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7,500元,自無理由。
㈥Α02、Α03得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請求Α05賠償損害?金額若干?查Α05非故意違背對於Α01應執行之職務,已如前述,且Α02、Α03已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已對○○國小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揆諸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Α02、Α03自不得請求Α05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Α05應就○○國小賠償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依法無據。
㈦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國小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三、四之道歉聲明?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Α05安置Α01於陽台午休,固屬不法侵害Α01之行為,然Α05係因Α01有製造噪音等干擾同學午休行為而為該輔導管教措施,非為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目的之行為,且Α01午休之陽台乃位於教室走廊之另一側,與走廊間尚有教室之空間間隔,除老師與同學外,其他人本不易到達該處活動,且Α01於週二午休時間在陽台休息,而學生於午休期間應在座位休息,故該期間除Α01之同學與導師Α05外,其他人更不易目睹Α01遭安置於陽台午休,尚無上訴人所主張供全校師生參觀,致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之情;再者,乙生訪談紀錄已陳述:Α01被隔離在陽台睡覺這件事情,並沒有同學因此不喜歡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丙生訪談紀錄亦陳述:伊不會因Α01被老師罰在陽台睡覺就不喜歡或討厭Α01,還是很多同學會跟他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可見Α01之同學係以Α01遭老師為管教措施而至陽台午休視之,且學齡兒童遭老師為輔導管教行為乃屬平常學習事件,不致使受輔導管教之學童及其家長之社會評價因此遭受貶損,故難謂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有貶損之可能;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名譽確已因Α01遭Α05安置於陽台午休而受損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據此請求○○國小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回復名譽之道歉啟事,自屬依法無據。
㈧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Α05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聲明?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Α05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Α05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聲明,自亦屬依法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Α01依國家賠償法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小賠償31萬7,269元,及其中22萬0,330元(於原審請求部分)自104年10月7日起,其中9萬4,439元(擴張請求部分)自107年9月7日起,其中2,500元(擴張請求部分)自109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含擴張、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Α02、Α03之請求(含追加部分),則均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醫療費用3萬4,634元部分(即7萬0,330元-3萬5,696元),為Α01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國小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當,其結果與本院判決一致,自無庸廢棄改判,在此敘明)。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Α01醫療費用3,161元+Α01精神慰撫金27萬7,766元+Α02、Α03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18萬5,696元本息部分,為Α01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國小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Α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1萬6,939元,其中9萬6,939元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Α01支付醫療費用: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 1 104.03.16 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精神門診 2,715元 原審卷一第63頁 2 104.03.16 臺大醫院 兒醫臨床心理 1,520元 原審卷三第429頁 3 104.03.20 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精神門診 750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4 104.03.23 馬偕醫院淡水院區 精神門診 1,600元 原審卷一第63頁 5 104.03.30 馬偕醫院淡水院區 精神門診 1,400元 原審卷一第64頁 6 104.03.30 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精神門診 1,837元 原審卷一第64頁 7 104.04.06 馬偕醫院淡水院區 精神門診 1,400元 原審卷一第66頁 8 104.04.06 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精神門診 1,101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9 104.04.13 馬偕醫院淡水院區 精神門診 1,400元 原審卷一第66頁 10 104.04.13 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精神門診 1,737元 原審卷一第67頁 11 104.04.20 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精神門診 1,400元 原審卷一第67頁 12 104.04.27 馬偕醫院臺北院區 申請病歷費用 210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13 104.04.28 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 精神科 477元 原審卷一第69頁 14 104.05.05 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 精神科 477元 原審卷一第70頁 15 104.06.01 新光醫院 小兒科 510元 原審卷一第78頁 16 104.06.23 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 精神科 130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17 104.06.23 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 精神科 454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18 104.06.30 王意中心理治療所 兒童心理諮商與治療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6頁 19 104.07.28 臺安醫院 心身醫學科 3,230元 原審卷一第77頁 20 104.07.29 臺大醫院 兒醫臨床心理 4,120元 原審卷三第429頁 21 104.07.29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資料使用費 600元 原審卷一第85頁 22 104.08.01 新光醫院 小兒科 51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 23 104.08.01 新光醫院 急診科 1,080元 原審卷一第80頁 24 104.08.05 臺大醫院 兒醫臨床心理 3,000元 原審卷三第431頁 25 104.08.05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10,500元 原審卷一第76頁 26 104.08.1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2,885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27 104.08.12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一第82頁 28 104.08.1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666元 原審卷一第73頁 29 104.08.19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一第82頁 30 104.08.26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31 104.08.2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一第74頁 32 104.08.28 王意中心理治療所 兒童心理諮商與治療 1,200元 原審卷一第76頁 33 104.09.01 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 精神科 557元 原審卷一第69頁 34 104.09.0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心理健康科 886元 原審卷一第74頁 35 104.09.02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一第83頁 36 104.09.0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397頁 37 104.09.09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一第84頁 38 104.09.10 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 精神科 1,926元 原審卷一第72頁 39 104.09.1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1,143元 原審卷一第75頁 40 104.09.16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一第84頁 41 104.09.19 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 兒童精神科 1,041元 原審卷一第72頁 42 104.09.2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1,143元 原審卷三第399頁 43 104.09.23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一第81頁 44 104.10.0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01頁 45 104.10.1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03頁 46 104.10.14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45頁 47 104.10.2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03頁 48 104.10.21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45頁 49 104.10.2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心理健康科 1,370元 原審卷三第405頁 50 104.10.2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05頁 51 104.11.0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07頁 52 104.11.04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47頁 53 104.11.1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07頁 54 104.11.11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47頁 55 104.11.1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09頁 56 104.11.18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49頁 57 104.11.2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98元 原審卷三第409頁 58 104.11.25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49頁 59 104.12.0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1頁 60 104.12.02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51頁 61 104.12.1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1頁 62 104.12.2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3頁 63 104.12.23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51頁 64 104.12.3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3頁 65 104.12.30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5,000元 原審卷三第453頁 66 105.01.0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5頁 67 105.01.06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53頁 68 105.01.1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5頁 69 105.01.13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55頁 70 105.01.2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7頁 71 105.01.20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55頁 72 105.01.2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7頁 73 105.01.27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57頁 74 105.02.0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9頁 75 105.02.03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57頁 76 105.02.1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19頁 77 105.02.17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8,500元 原審卷三第459頁 78 105.02.2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21頁 79 105.02.24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59頁 80 105.03.0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23頁 81 105.03.02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61頁 82 105.03.0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23頁 83 105.03.09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61頁 84 105.03.1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86元 原審卷三第425頁 85 105.03.16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63頁 86 105.03.2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1,143元 原審卷三第425頁 87 105.03.30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63頁 88 105.04.06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65頁 89 105.04.13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7,500元 原審卷三第465頁 90 105.04.20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原審卷三第467頁 91 105.04.27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92 105.06.29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兒童青少科 836元 原審卷三第427頁 93 107.02.21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94 107.03.07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95 107.03.21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96 107.04.18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97 107.05.09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98 107.05.23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99 107.06.27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100 107.07.25 安美診所敦南兒童專注力中心 兒童臨床心理 2,5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合計 190,430元附表二 道歉聲明內文及格式(本院卷二第335頁)
刊登內容 刊登方式 道歉人Α05老師之不法行為用「標記性、預測性」:「預測Α生以後會犯錯」就將幼童Α生「連續長期」關陽台,「供全校師生參觀」,Α生就會被「標籤化」、「人格羞辱」、「當場難堪」、「人格尊嚴受害」以及「社會評價降低」名譽權因此而受損,嚴重影響Α生未來成就及導致Α生受有重大精神傷害,致使Α生及Α生父母權利及名譽受有損害,因此讓真相浮現、讓公理伸張、讓錯誤不再發生、永不再犯,在此特向Α生及Α生父母表達最高之歉意。 道歉人:Α05 於Α05臉書網頁刊登1 日(格式長度須大於網頁2分之1以上,寬度為長度2分之1以上),並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以不得小於5.2公分×6.9公分之篇幅刊登,刊登1 日。附表三 道歉聲明內文及格式(本院卷二第335頁)
刊登內容 刊登方式 道歉人○○區○○國小未善盡管理及督導之責,發生Α05教師之不法行為用「標記性、預測性」:「預測Α生以後會犯錯」就將幼童Α生「連續長期」關陽台,「供全校師生參觀」,Α生就會被「標籤化」、「人格羞辱」、「當場難堪」、「人格尊嚴受害」以及「社會評價降低」名譽權因此而受損,嚴重影響Α生未來成就及導致Α生受有重大精神傷害,致使Α生及Α生父母權利及名譽受有損害,因此讓真相浮現、讓公理伸張、讓錯誤不再發生,以此為戒,在此特向Α生及Α生父母表達最高之歉意。 道歉人:○○區○○國民小學 於○○國小官網網頁刊登1 日(格式長度須大於網頁2分之1以上,寬度為長度2分之1以上),並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以不得小於5.2 公分×6.9 公分之篇幅刊登,刊登1 日附表四 道歉聲明內文及格式:(本院卷二第337頁)
刊登內容 刊登方式 道歉人○○區○○國小未善盡管理及督導之責,發生Α05教師之不法行為用「標記性、預測性」:「預測Α生以後會犯錯」就將幼童Α生「連續長期」關陽台,「供全校師生參觀」,Α生就會被「標籤化」、「人格羞辱」、「當場難堪」、「人格尊嚴受害」以及「社會評價降低」名譽權因此而受損,嚴重影響Α生未來成就及導致Α生受有重大精神傷害,致使Α生及Α生父母權利及名譽受有損害,因此讓真相浮現、讓公理伸張、讓錯誤不再發生,以此為戒,在此特向Α生及Α生父母表達最高之歉意。 道歉人:○○區○○國民小學 於○○國小官網網頁、布告欄、跑馬燈、臉書刊登1 年(格式長度須大於網頁2 分之1 以上,寬度為長度2 分之1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