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上 訴 人 何建龍
何建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上訴人 黃晨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建龍、何建福(下合稱上訴人,各別則記載姓名)主張:被上訴人之母何幸子前對包含伊等在內之訴外人何胡梅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原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何建龍、何建福應各給付何幸子新台幣(下同)58萬3977元、59萬2603元(下稱系爭遺產債權),並經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伊等就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何幸子將對伊等之系爭遺產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20863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等與何幸子之父即訴外人何慶麟之遺產分割時,何幸子及何易玲持何慶麟之遺囑指稱伊等未盡孝道不得繼承財產,並由渠2 人分得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86 地號土地)。何幸子、何易玲復將386 地號土地出售得款590 萬3809元,已侵害伊等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權利。則何建龍之三名子女何淯丞、何柔錦、何政憲(下稱何淯丞等3 人),及何建福之二名子女何韶宗、何家愷(下稱何韶宗等2 人),自得就何幸子、何易玲出售386地號土地所得價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又何淯丞等3 人、何韶宗等2 人之扣減金額各為49萬1984元(即土地價款5,903,
809 元÷何慶麟之繼承人6 人×應繼分1/2 =491,984 元,下稱系爭特留分債權),渠等已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將系爭特留分債權分別讓與何建龍、何建福,及於107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何幸子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等自得以受讓取得之系爭特留分債權,與系爭遺產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僅為受讓自子女之系爭特留分債權,不再主張其餘債權,見本院卷第92頁、154 頁,則渠等曾主張之其餘債權,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特留分債權縱屬實在,亦應由其子女向何幸子為主張,與伊無關。且上訴人於受伊與何幸子間系爭遺產債權之讓與通知後,始取得系爭特留分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向伊主張抵銷。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母何幸子前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何胡梅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何建龍、何建福應各給付何幸子58萬3977元、59萬2603元即系爭遺產債權,何幸子並將系爭遺產債權讓與其子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自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因何幸子另侵害伊等子女對何慶麟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伊等子女自得對何幸子主張系爭特留分債權。上開債權並經伊等於107 年8 月16日受讓取得。則伊等自得以系爭特留分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遺產債權為抵銷,並於抵銷後全部消滅,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云云,雖據提出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107 年8 月16日存證信函暨回執、上訴人及何淯丞等3 人、何韶宗等2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 頁至14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107 頁、125 頁至135 頁)。然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查系爭遺產債權之債權人、債務人分別為何幸子、上訴人。嗣何幸子於105 年5 月
2 日將系爭遺產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由原法院公證處將經認證之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經何建龍、何建福分別於10
6 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於同年5 月9 日寄存送達,於0 月00日生效)收受之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書、原法院公證處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4頁至86頁、102 頁至105 頁)。是上訴人如欲以對何幸子之債權,對於受讓系爭遺產債權之被上訴人為抵銷,自應以其於106 年5 月5 日、5 月19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何幸子已取得之債權為限。然上訴人已自承其係於107 年8 月12日受讓取得對何幸子之系爭特留分債權,並於同年8 月16日通知何幸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上訴人係於受被上訴人與何幸子間系爭遺產債權讓與通知後,始對何幸子取得系爭特留分債權,核與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對讓與人即何幸子之債權,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要件不合。則系爭特留分債權縱使存在,上訴人主張得以系爭特留分債權與被上訴人受讓之系爭遺產債權為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
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抵銷
而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